徐州市計程車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7月6日修訂,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正常的運營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行駛里程或者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實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下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實行總量控制。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有償出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與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簽訂經營權出讓協議,約定經營權的使用期限、服務標準、經營權變更與轉讓、經營權的終止與處理方式等內容。

  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同意,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規範,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信用檔案,實行信用等級管理。對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服務規範、誠實守信、文明服務的經營者和駕駛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並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

  駕駛員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應當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客運資格證。

  第九條 申請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二已取得八十個以上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

  三有八十臺以上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資金;

  四車輛及配套設施、裝置、標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六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和相應的償債能力;

  七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八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並取得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

  九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條 申請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方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車輛及配套設施、裝置、標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三有符合規定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停車場所;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車輛運營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二有符合經營資格證要求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裝置、標誌。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男性年齡在六十週歲以下,女性年齡在五十五週歲以下,初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C1以上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三年以上駕齡,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經考試合格。

  被吊銷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客運資格證被吊銷之日起滿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請領取客運資格證。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輛運營證的數量不得超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所取得的經營權的數量。車輛運營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經營權的期限。

  第十五條 禁止塗改、偽造、變造或者以倒賣、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換法定代表人、改變住所、調換或者增減駕駛員的,應當在變更後的十日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未取得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異地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同在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服務。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文明服務狀況組織檢查,提高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文明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候客區域。在專用候客區域,管理單位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派駐人員或者指定相關單位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設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臨時停靠站點的設定及其間距應當合理,方便客運出租汽車上下客。

  在臨時停靠站點,有乘客示意乘車或者下車時,客運出租汽車方可停靠;其他車輛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具有下列設施和標記:

  一車身張貼統一標準的企業名稱,個體營運戶的車輛應當張貼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統一編髮的標誌和號碼;

  二張貼統一的運價標籤和監督電話號碼;

  三車頂中央前部固定設定統一的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

  四車內安裝合格的空調、計價器和空車顯示標誌。

  非客運出租汽車不得裝置頂燈、計價器等客運出租汽車標誌。

  第二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誠信守法,公平競爭,遵守行業管理規定;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承包經營合同,向駕駛員詳細解釋對駕駛員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條款,並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備案;

  三定期對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行業服務規範、安全行車規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徵代繳稅費的依據和標準,並向駕駛員出示原始憑證和明細表;

  五保證運營車輛技術性能良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六在車輛指定的位置上安裝合格的計價器;

  七車輛運營設施和安全、衛生符合行業服務規範;

  八按照要求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九建立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十建立各項臺賬制度;

  十一及時處理投訴;

  十二服從政府因突發事件和搶險救災需要而進行的統一排程。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駕駛證、行駛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二按照合理線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

  三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合載他人;

  四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出具合法有效票據;

  五定期檢定計價器,不得擅自拆卸、調整、故意損壞計價器或者加裝影響計價器計費功能的裝置;

  六遵守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停車秩序,並服從排程管理;

  七保持車容整潔,按規定定期消毒和更換汽車座套;

  八容貌衣著整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其他需給予幫助的乘客主動提供幫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車內吸菸;

  十主動歸還乘客遺忘在車上的物品,無法歸還的,應當上繳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十一行業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規範服務。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行為:

  一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在停車候客站點或者準停路段停車候客時,拒絕乘客運送要求的;

  二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專用候客區域不服從載客調配的;

  三開啟空車標誌燈,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提供運送服務的;

  四載客運營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勸阻,勸阻無效的,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一乘車途中亂扔廢棄物、吸菸、汙損車輛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

  三無人陪同的醉酒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車的;

  四不按照規定配合駕駛員到警務工作站點辦理登記手續的;

  五提出違反本條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在載客途中,經過依法收費的橋涵等交通設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車輛通行費,由乘客負擔,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一車內無計價器或者未經乘客同意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合載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運票據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票據的。

  在起步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或者違章及發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達服務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超出起步費里程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減收車費。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經批准停業的,停業期間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同時免繳有關費用。

  經批准歇業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在批准歇業之日起十日內登出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第四章 檢查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質量、企業經營情況的考核、評估機制。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違反行業服務規範的情況實行記分考核。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妨礙、阻撓檢查。

  第三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號碼、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答覆查處結果。

  第三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在依法進行檢查時,發現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可以中止車輛執行,並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中止車輛執行的,應當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出具中止車輛執行憑證,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當場中止車輛執行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被中止車輛執行的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應當當日放行車輛。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對中止執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車輛執行的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接受處理的,逾期發生的費用和車輛的自然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法制、業務素質。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客運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三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在檢查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運營;違法所得超過二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但沒有車輛運營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每輛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客運資格證駕駛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停業期間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責令補繳有關費用,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一輛車處以一千元罰款;

  二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付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運營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妨礙、阻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依法檢查或者隱瞞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停業整頓十天的處罰;

  四企業在一年內違反行業服務規範記滿分值或者違反行業服務規範記滿分值的駕駛員人數達到其總數的百分之四,個體工商戶或者僱用的駕駛員在一年內違反行業服務規範記滿分值的,暫扣其車輛運營證,給予停業整頓十天的處罰;

  五一年內因違反行業服務規範兩次記滿分值或者連續兩年記滿分值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被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無過錯的駕駛員因此受到的損失,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拒載行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隱匿乘客失物拒不歸還的,責令歸還,處以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五擅自拆卸、調整、故意損壞計價器或者加裝影響計價器計費功能的裝置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六一年內因違反行業服務規範兩次記滿分值或者連續兩年記滿分值的,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七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付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運營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異地客運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同在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運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的,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的,撤銷有關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由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中止車輛執行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執法的;

  四對投訴舉報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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