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訴和反駁的區別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7日
內容提要:準確判斷反訴與反駁,對於律師而言,可以減少當事人的損失,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法院和仲裁機構而言,則可以防止辦案程式錯誤,避免國家的規費流失。但是實踐中,很多人無法將該兩個概念區分清楚,學術界對此也無明確的觀點。本文試從四個方面入手,論述如何區別反訴與反駁。
關鍵詞: 反訴/反駁/區別
先看下面的案例:
某裝飾公司為某學院施工辦公樓的玻璃幕牆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包死價116萬元,工期為90天,每逾期竣工一天,裝飾公司需承擔違約金1000元,兵工程款於竣工驗收合格後付至95%,餘款作為保脩金在兩年保修期滿後一週內付清等。施工中,由於種種原因,延期竣工兩個月。工程完工後,經組織驗收,工程被評為合格工程。但學院未按照約定支付保脩金。後裝飾公司以學院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保脩金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學院支付拖欠的保脩金。訴訟中,被告學院方主張:由於原告未按期完工存在違約,應當承擔違約金,且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給被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而被告扣留的保脩金尚不足原告應承擔的違約金和賠償金,因此原告無權主張剩餘工程款。對此,原告認為:被告的主張不屬於抗辯而屬於反訴的範疇,如果被告不提反訴,法院不應審理。
被告的主張到底是反訴還是反駁或抗辯呢?
由於理論研究的不足以及受到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反訴制度僅作了簡單的規定,但是並沒有對反訴制度作出系統的,科學的,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反映出了我國現行民事反訴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由於法律法規並沒有對反駁與反訴作明確的定義,所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於理解不統一等原因,法官往往難以準確認定被告提出的是反駁還是反訴,導致同樣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辦案人員之間,往往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另外,如果被告提出反訴,還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導致有的把反訴誤以為是反駁,把該收的訴訟費用漏收,給國家造成不應有的損失;有的把反駁視為反訴,讓當事人多交了訴訟費用,還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因此,對反訴概念進行反思,從而正確界定反訴概念,準確區分反訴與反駁,對於完善我國民事反訴制度,指導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反訴的概念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基於上述籠統的規定,理論界普遍認為: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被告向本訴原告提出的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目的是為了抵消或吞併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此,筆者認為,該概念尚需完善。
(一)反訴是一種可以獨立的訴訟請求,不依賴於本訴也可以單獨另案提出。反訴是一種“訴”,既然是一種“訴”,那麼這種“訴”既可以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也可以單獨另案提出,而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就稱之為反訴。如果被告不願意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完全可以在原告起訴之前就提出訴訟請求,也可以本訴案件終結後另案提出,那就是本訴。是否可以另案提出訴訟請求,是反訴的實質。如果被告的主張,只能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才能發揮對抗原告訴訟請求的後果,就不是反訴的範疇。
(二)反訴,是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被告向本訴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顧名思義,有本訴才有反訴,無本訴就無反訴,反訴是依本訴存在的。只有原告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本訴後,被告才可能提出反訴。如果沒有進入訴訟程式,“被告”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訴,那麼其起訴就為本訴,而不是反訴。因此,只有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才存在反訴。
(三)反訴依據的法律事實與本訴依據的法律事實不完全不同。通常而言,反訴雖然與本訴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提出的,但依據的法律事實可能與本訴依據的法律事實相同,也可能不相同。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法院需要查明以下三個事實:一是原告與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二是原告已經履行了交貨的義務,三是被告拖欠貨款的事實。對此,被告如果提出反訴,僅要求原告承擔延期交貨違約金時,法院可以無需調查其他事實,因為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實完全可以認定原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和違約金的數額。在此情況下,兩者依據的法律事實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被告提出的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因質量問題造成的經濟損失時,那麼法院除了需要查明上述事實外,還需要查明原告交付的貨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和被告的經濟損失有多大等法律事實。
(四)反訴的目的,是為了抵消或吞併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在訴訟程式中提出反訴,目的在於抵消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告得到法院支援的反訴請求數額大於原告的請求數額,則完全可以吞併原告的訴訟請求。
因此,筆者認為:反訴,是指被告向本訴原告提出的一種可以獨立、另案提出的,但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與本訴依據的法律事實不完全相同的訴訟請求,目的是為了抵消或吞併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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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反訴/反駁/區別
先看下面的案例:
某裝飾公司為某學院施工辦公樓的玻璃幕牆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包死價116萬元,工期為90天,每逾期竣工一天,裝飾公司需承擔違約金1000元,兵工程款於竣工驗收合格後付至95%,餘款作為保脩金在兩年保修期滿後一週內付清等。施工中,由於種種原因,延期竣工兩個月。工程完工後,經組織驗收,工程被評為合格工程。但學院未按照約定支付保脩金。後裝飾公司以學院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保脩金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學院支付拖欠的保脩金。訴訟中,被告學院方主張:由於原告未按期完工存在違約,應當承擔違約金,且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給被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而被告扣留的保脩金尚不足原告應承擔的違約金和賠償金,因此原告無權主張剩餘工程款。對此,原告認為:被告的主張不屬於抗辯而屬於反訴的範疇,如果被告不提反訴,法院不應審理。
由於理論研究的不足以及受到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反訴制度僅作了簡單的規定,但是並沒有對反訴制度作出系統的,科學的,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反映出了我國現行民事反訴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由於法律法規並沒有對反駁與反訴作明確的定義,所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於理解不統一等原因,法官往往難以準確認定被告提出的是反駁還是反訴,導致同樣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辦案人員之間,往往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另外,如果被告提出反訴,還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導致有的把反訴誤以為是反駁,把該收的訴訟費用漏收,給國家造成不應有的損失;有的把反駁視為反訴,讓當事人多交了訴訟費用,還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因此,對反訴概念進行反思,從而正確界定反訴概念,準確區分反訴與反駁,對於完善我國民事反訴制度,指導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基於上述籠統的規定,理論界普遍認為: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被告向本訴原告提出的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目的是為了抵消或吞併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此,筆者認為,該概念尚需完善。
(一)反訴是一種可以獨立的訴訟請求,不依賴於本訴也可以單獨另案提出。反訴是一種“訴”,既然是一種“訴”,那麼這種“訴”既可以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也可以單獨另案提出,而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就稱之為反訴。如果被告不願意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完全可以在原告起訴之前就提出訴訟請求,也可以本訴案件終結後另案提出,那就是本訴。是否可以另案提出訴訟請求,是反訴的實質。如果被告的主張,只能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才能發揮對抗原告訴訟請求的後果,就不是反訴的範疇。
(二)反訴,是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被告向本訴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顧名思義,有本訴才有反訴,無本訴就無反訴,反訴是依本訴存在的。只有原告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本訴後,被告才可能提出反訴。如果沒有進入訴訟程式,“被告”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訴,那麼其起訴就為本訴,而不是反訴。因此,只有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才存在反訴。
(三)反訴依據的法律事實與本訴依據的法律事實不完全不同。通常而言,反訴雖然與本訴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提出的,但依據的法律事實可能與本訴依據的法律事實相同,也可能不相同。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法院需要查明以下三個事實:一是原告與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二是原告已經履行了交貨的義務,三是被告拖欠貨款的事實。對此,被告如果提出反訴,僅要求原告承擔延期交貨違約金時,法院可以無需調查其他事實,因為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實完全可以認定原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和違約金的數額。在此情況下,兩者依據的法律事實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被告提出的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因質量問題造成的經濟損失時,那麼法院除了需要查明上述事實外,還需要查明原告交付的貨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和被告的經濟損失有多大等法律事實。
(四)反訴的目的,是為了抵消或吞併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在訴訟程式中提出反訴,目的在於抵消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告得到法院支援的反訴請求數額大於原告的請求數額,則完全可以吞併原告的訴訟請求。
因此,筆者認為:反訴,是指被告向本訴原告提出的一種可以獨立、另案提出的,但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中提出,與本訴依據的法律事實不完全相同的訴訟請求,目的是為了抵消或吞併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生態人與法的價值變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