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的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3日

  保險作為一種市場化的風險管理手段,在服務經濟社會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下文是小編為大家蒐集整理的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淺析財產保險合同中特殊保險標的之保險利益認定

  [摘要]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凡是符合財產保險利益經濟性、合法性及可確定性構成要件的現有利益、預期利益及責任利益的都可以認定為保險利益的範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一些特殊的保險標的雖然表面看來符合保險利益的構成要件,但是仍然應當被排除。本文將對特殊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認定相關問題進行深入地探討,以期對我國保險利益的認定帶來一些啟示。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保險標的

  我國新《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認定問題,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只是在第12條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對保險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認的利益”,該概念的描述過於籠統和概括,並沒有給出明確的認定標準,缺乏可操作性。財產保險的性質、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決定了財產保險具有經濟救助性、貨幣計量性、客觀性、合法性等特徵。財產保險認定的基本標準由上述基本特徵概括而來。一般情況下,凡是符合財產保險利益經濟性、合法性及可確定性構成要件的現有利益、預期利益及責任利益的都可以認定為保險利益的範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一些特殊的保險標的雖然表面看來符合保險利益的構成要件,但是仍然應當被排除。

  一、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1.對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來源的不同觀點

  對於股東基於股權是否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理論與實務上都有多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對於公司財產無保險利益,如英國的司法實踐認為,股東對於公司財產既無普通法上的利益,亦無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學者認為,股東出資後,所付資本成為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股東對這部分財產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權,不再與其具有經濟利益關係;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應視公司的性質而定。無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的財產關係極為密切,應認為對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而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其對公司財產實際利益的估計極為困難,應認為無保險利益,至於公司的董事對於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乃屬當然的事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擁有保險利益,在理論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實踐中無法應用,因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所具有的經濟利益,雖然理論上可以確定,但實際計算起來是不可能的。

  筆者認為,除了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困難之外,從理論上來講,股東對公司財產也不具有保險利益。雖然股東與公司財產之間的關係符合保險利益的基本構成要件,但是這可以說是保險利益認定的一種例外情況。因為,一方面,從保險的實質來看,保險旨在彌補人們在正常的生產、生活中由於不可預知的外在風險而導致的損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購買股票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出資乃是一種投資行為,獲取收益的同時,也要承擔商業風險,這種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過保險的方式來轉移,那麼購買股票就不再是一種投資行為,而變成只可能盈、不可能虧的一種極好的生財方式,這與保險填補意外損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險事故只能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將來一定發生的情況,股東對於公司財產的利害關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體現為股價的上漲或下跌,而在有限責任公司則體現為公司資產的增加或減少,而股價不可能只升不降,股價的下跌是公司經營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情況,公司資產也不會一成不變,必然存在滑落的情況,而上述兩種情況的出現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歸入保險事故的範疇。同時,相應的,股東對公司財產的利益關係也不能成為保險利益。

  二、自然債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自然債權是不完全債權,是指不具有法律債權應當具備的全部權能的債權。作為一個完整的法律債權應當具有以下效力:

  一請求力,即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請求力和間接的請求力。直接的請求力指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本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效力,而間接的請求力則指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從而實現自己債權的效力。作為欠缺請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債權,所欠缺的就是間接請求力。

  二執行力,即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式實現其債權的效力。

  三保持力,即指債務人有受領並保持債務履行利益的效力。債權的實現,既要有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又要有債權人的受領行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受領權,債務的履行就失去了物件,“債權”一詞也就變得毫無意義的了。而自然債權就是欠缺了請求力、執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倘若債權遭到進一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響,而法律也並未否定這種債權的合法性,表面看來,自然債權確實具備了經濟性、合法性和可確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但是,保險利益存在的一個重要意義就在於防止道德風險,倘若承認自然債權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則極易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串通、損害保險人利益,引發道德風險。因為自然債權因權能的部分缺失,難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能否順利實現,很大程度上要取決於債務人的主觀意願,這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互勾結騙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債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三、無權佔有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佔有實際上是從物權和債權中抽象出來的一個概念,包括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有權佔有是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的佔有,一旦佔有物遭受損害,該佔有所對應的源權也必然受損,佔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響,故有權佔有的佔有人對佔有物具有保險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無權佔有又稱無權源的佔有、無本權的佔有,是指沒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據的佔有。根據主觀意識狀態的不同,無權佔有又可分為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兩種。無權佔有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應當區分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兩種不同情況來加以探討。在善意佔有的情況下,善意佔有人對於佔有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等權利,佔有物的損害無疑會使得善意佔有人喪失本應增加的收益,善意佔有人與佔有物之間存在受法律保護的可確定的實際經濟利益關係,故而善意佔有人對於佔有物享有保險利益;而惡意佔有是一種明知自己無權佔有而依然對佔有物實施佔有的行為,法律不承認惡意佔有人對佔有物享有任何權利,並且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惡意佔有人在持有佔有物期間,對於佔有物可能發生的風險向佔有物的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佔有物的損毀也會導致惡意佔有人利益的損失。但是,一方面,從避免道德風險的角度來講,倘若承認惡意佔有人對佔有物的保險利益,則惡意佔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轉嫁其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另一方面,雖然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佔有物的損毀會給惡意佔有人帶來經濟上的損失,但是這種損失不僅不是法律所保護的,而恰恰是法律專門設定以實現對惡意佔有人的懲罰,故而惡意佔有人對佔有物的經濟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惡意佔有人對佔有物不具有保險利益。

  四、被盜財產的受讓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在保險實務活動中,有時會出現保險人在理賠時發現保險標的屬於被盜財產,而被保險人並非正當所有權人的情況,此時保險人往往會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理賠。在美國,最初這種情況是發生在被盜汽車的受讓人為該汽車投保所引發的糾紛中。當時,美國法院的立場是支援保險人的主張:被盜汽車的善意購買者對被盜車輛不具有合法產權,僅僅具有佔有權;這種佔有權將隨著真正的所有權人收回車輛而消失,那麼,就不能說佔有人對該財產具有重大經濟利益。但是,基於對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慮,20世紀80年代以來,在美國,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承認被盜財產的善意購買者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並形成所謂“請求衡平救濟者,須善意無辜”的規定,並使用“現實的期望”這一保險利益原則中的特有理論來幫助那些購買贓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筆者認為,被盜財產的善意受讓人對於該財產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一方面,從經濟學角度來講,這是保證市場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一樣,人們在購買某種商品之前,沒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該商品的來龍去脈調查得一清二楚,對於善意的受讓人來說,他們的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對於受讓財產,也應當享有通過保險分散風險的權利;另一方面,就我國來說,2007年新修訂的《物權法》第106條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該制度,盜贓物的受讓人倘若從公開市場以合理價格受讓該財產,並按照法律規定辦理了相關登記手續的,即可適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而基於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受讓人的所有權就不會因原所有權人的收回而消失,從而具有了對受讓財產的保險利益。但是對於被盜財產的惡意受讓人,則可以適用無權佔有中惡意佔有的情形,排除其對被盜財產的保險利益。

  五、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能否產生保險利益

  價值為負數的財產指的是承保財產不再具有使用價值,需要拆除,被保險人需要支出額外的費用。被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投保,則發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極大。根據英國的判例,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存在一項不可撤銷的建築物拆除約定,此項約定一經成立,被保險人就失去了對建築物的保險利益,即使該項拆除活動尚未開始;而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之前,並不存在拆除的約定,那麼只要該建築還有交換價值,其所有權人就仍然對其具有保險利益。

  筆者認為,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不能產生保險利益。一方面,保險的產生旨在為當事人分散風險、化解損失,其前提就是保險標的有一定的經濟價值,若其遭受損毀會給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而價值為負數的財產,顧名思義,這種財產的經濟價值為負,即其存在不但不會給被保險人帶來收益,還需要被保險人支付額外的費用對其加以處理。故而,這類財產的損壞不會對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因而不屬於保險所保障的範圍;

  另一方面,保險利益制度產生的重要原因就是為了通過對保險利益主體的規制來防止道德風險,而在財產的價值為負數時,倘若承認其上的保險利益,則極易引發道德風險,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不但不會給被保險人造成任何損失,還會使本該拆除的財產歸於損毀,對於被保險人來說,既達到了拆除該財產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險賠償金,一舉兩得;最後,英國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險事故發生前,並不存在拆除的約定,則只要該建築還有交換價值,其所有權人就仍然對其具有保險利益。

  這一論斷犯了邏輯上的錯誤,任何一種商品的交換價值都是以其存在價值為前提的,沒有價值的商品不可能產生交換價值。價值為負數的財產,是對某一財產存在狀態的描述,即該財產不但已經毫無價值,而且其存在還會導致所有權人付出額外的花費。故而,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不會產生交換價值,保險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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