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的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3日

  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於2003年5月1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釋出,並於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全文。歡迎閱讀和參考!

  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以下簡稱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租人簽訂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土地租賃地塊的用途、期限和其他土地使用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除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其他建設專案用地,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土地租賃可以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方式進行。其中具有競投買條件的專案用地,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第六條 不符合劃撥用地範圍的存量建設用地,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手續。

  第七條 土地租賃分為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短期租賃一般不超過5年,長期租賃不得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企業法人的土地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期限。

  第八條 土地租賃應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評估確定土地租金保護價。

  第九條 土地租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並按規定上繳財政。土地租賃業務費的使用管理參照土地出讓業務費執行。

  第十條 土地租賃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其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租賃合同當事人;

  二租賃地塊的坐落、四至範圍和麵積附宗地圖;

  三租賃地塊的用途和其他土地使用條件;

  四租賃期限;

  五租賃地塊的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或者徵地補償費用的支付;

  六租金標準和租金調整的時間、幅度;

  七租金的支付時間和方式;

  八租賃地塊交付的條件和時間;

  九租賃合同終止時地上附著物的處置;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其他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在土地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租賃地塊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內,按照本辦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承租人應當依法先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進行土地開發利用。

  在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需改變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依法報經批准後,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合同。

  第十三條 承租人依法可以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抵押的,其地上附著物隨之轉讓、轉租、抵押;地上附著物轉讓、轉租、抵押的,其使用範圍內的承租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轉租、抵押。

  第十四條 承租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並辦理承租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的,轉租的期限不得超過該承租土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承租人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給第三人的,原土地租賃關係不變,第三人應當依法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六條 承租人已付清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或者徵地補償費用的,以及承租人自行拆遷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抵押金額不得高於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或者徵地補償費用。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租賃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抵押金額不得高於該地塊設定為出讓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或者標定地價的60%。

  前款規定以外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抵押的期限不得超過承租土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實現後,土地租賃合同由依法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繼續履行。

  第十七條 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八條 在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或者合併、分立的,土地租賃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賃地塊上附著物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續履行,並辦理承租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在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土地租賃合同可以由租賃地塊上附著物的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繼續履行,並辦理承租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租賃期限未屆滿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提前收回。但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根據承租人取得土地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後收回。

  第二十條 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

  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承租人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以外,應當予以批准。准予批准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該承租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租賃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的土地租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租賃合同的格式文字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應該承擔的義務是哪些?

  1.支付租金。

  《合同法》第226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合同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的代價,一般以金錢計,當事人約定以租賃物的孳息或者其他物充當租金的,也無不可,但不得以承租人的勞務代租金。約定以一方付出老吳為對物的使用收益的代價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不為租賃關係。

  租賃的數額得有當事人自行約定,但法律對租金數額有特別規定者,則當事人應當依法律的規定約定;當事人約定的租金高於法律規定的最高限額的,其超過部分應為無效。承租人交付租金,應依當事人依法約定的數額交付。租金雖為租賃物使用收益的代價,但在因承租人自己的事由而致不能對租賃物的全部或者一部為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或者部分免除交付租金的義務,仍應按約定的數額交付租金。依《合同法》第231條的規定,在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而部分滅失時,因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部分不能為使用收益,承租人可就滅失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若租賃物剩餘部分不能實現租賃目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從而免除交付租金的義務。

  承租人交付租金,應當依數一次性交足,不能僅交租金的一部分,而拖欠一部分。承租人延遲交付租金的,自應負債務延遲履行的責任。《合同法》第227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延遲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無約定的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由當事人事後達成補充協議來確定;不能達成協議的,按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應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賃物的性質使用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因屬於正常損耗,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不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賃物的性質使用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實為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3.妥善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賃物,未盡妥善保管義務,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設他物。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5.通知義務。

  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1租賃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2其他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該通知的事由。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而受到損害的,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6.返還租賃物。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逾期不返還,即構成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或逾期租金,並須負擔逾期中的風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的,並且不是附合裝飾裝修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償還租賃物增值部分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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