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三國法之爭端解決制度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2日

  爭端解決機制是從《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有關條款及40多年爭端解決的實踐發展而來的。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爭端解決制度相關司法考試三國法考點知識。

  

  司法考試三國法考點一

  爭端解決制度的特點

  爭端解決制度的特點。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多邊貿易制度的一部分,《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DSU***,在世界貿易組織框架下,建立了統一的多邊貿易爭端解決制度。依規則解決爭端,遵循正當法律程式,迅速、有效、滿意地解決爭端,是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制度的基本原則。根據下列協議提起的爭端,都適用《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式的諒解》:《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貨物貿易多邊協議》、附件1B《服務貿易總協定》、附件1C《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和附件2《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式的諒解》。另外,根據附件4諸邊貿易協議提出的爭端,也適用這一爭端解決制度。


  根據《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式的諒解》的規定,該諒解附錄2中明確列出的相關協議中的特殊或額外規定,如果與DSU本身的規定不同,則優先適用這些特殊或額外規定。實踐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總是協調性地適用這兩部分的規定。

  上述規定還意味著,在處理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之間的貿易爭端時,上述協定是爭端解決機構據以裁決爭端的法律依據。這些協定被稱為適用協定或相關協定。除此之外的其他國際,協定,不能作為裁判某一成員是否違反世界貿易組織義務的直接依據。

  司法考試三國法考點二

  爭端解決程式

  1.磋商。磋商是申請設立專家組的前提條件。但磋商事項以及磋商的充分性,與設立專家組的申請及專家組將作出的裁定沒有關係。磋商僅僅是一種程式性要求。但很多爭端通過磋商程式得以解決,磋商是爭端解決程式的重要組成部分。

  2.設立專家組的申請——起訴。提出磋商請求日起60天內磋商沒有解決爭端時,申訴方才可以申請成立專家組。設立專家組的申請,是啟動專家組***以及上訴機構***案件審理程式的要件。設立專家組的申請,應說明爭議各方是否進行過磋商,指明具體的爭議措施,並提供申訴的法律依據概要,該概要足以明確提出問題。

  設立專家組的申請決定專家組的許可權範圍,同時它具有滿足正當程式目標的價值,使被訴方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有機會了解申訴方提出的問題併為自己辯護。提起申訴,並不以申訴方法律利益或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為前提。

  3.專家組的審查、裁決或建議。專家組基於申訴方在設立專家組的申請中確立的許可權範圍審理案件。無論是申訴方還是被訴方,對其所提出的訴求或主張,都承擔證明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在一方初步證明其訴求或主張的真實性後,由另一方進行反駁。此為初步證據責任。一方是否初步證明其訴求或主張,專家組無須特意作出具體裁定,而是在爭端雙方提交的整個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對證據的採納與評估,賦予證據的效力,是專家組認定事實程式的一部分,屬於專家組的裁決範圍。對爭端方沒有提出的主張,專家組不能作出裁決,即使相關專家提出了這樣的主張。專家組可以向其視為適當的任何個人或機構尋求資訊和技術建議。

  對未經專家組要求而由爭端方和第三方之外的人或組織主動提供的資訊***法庭之友材料***,專家組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或採納。專家組作出的爭端解決報告應列明對事實的調查結果,有關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適用性,以及裁決和建議的基本理由。對申訴方根據不同規則提起的數個申訴請求,專家組可根據有效解決爭端的必要性,在認為已經有效解決了爭端的情況下,對其中的某些訴求不進行審查。這稱為司法經濟原則。

  4.上訴機構的審查、裁決。在專家組報告發布後的60天內,任何爭端方都可以向上訴機構提起上訴。上訴機構則只審查專家組報告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作出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可以推翻、修改或撤銷專家組的調查結果和結論。上訴機構沒有將案件發回專家組重新審理的權力。在推翻有關裁決和結論時,為了使爭端得到有效解決,如果專家組裁決的事實和專家組程式記錄中的爭端方無爭議的事實比較充分,上訴機構可以繼續對雙方間的爭議進行審查,對爭議問題作出裁決和結論。

  司法考試三國法考點三

  通過爭端解決報告的方式

  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專家組、上訴機構的解決爭端報告,構成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和建議。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不同意通過相關爭端解決報告,該報告即得以通過。該通過方式實際上是一種一票通過制,是一種準自動通過方式。通過的報告即構成了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或建議。

  被裁定違反了有關協議的一方,應在合理時間內履行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和建議。如採取這樣的措施不可行,經申訴方要求,被訴方可以自願地對申訴方提供補償。但實踐中這種情形發生的概率極小。

  有關履行裁決和建議的合理期限爭議,可以根據DSU第23條訴諸仲裁解決。如果就被訴方是否採取了實施措施,或者被訴方採取的實施措施是否與相關協議相一致,爭端各方之間存在分歧,該類爭端可以根據DSU第21條第5款訴諸爭端解決程式解決,可能時求助於原專家組。

  此即DSU 21.5專家組程式,即執行異議程式,該程式專家組作出的報告可以上訴。如果被訴方在合理期限內沒有使被裁決違反相關協議的措施符合相關協議的要求,或未能實施裁決和建議,經申訴方請求,爭端雙方應就雙方均可接受的補償進行談判。如未能達成令人滿意的補償,原申訴方可以向爭端解決機構申請授權報復,對被訴方中止減讓或中止其他義務。補償以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屬於在裁決和建議未在合理期限內執行時可以獲得的臨時措施,該臨時措施不能優先予使相關措施符合相關協議要求的裁決和建議的完全實施。

  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首先應在被認定為違反義務或造成利益喪失或受損的部門的相同部門實施;對相同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時,可以對同一協議項下的其他部門實施;如對同一協議項下的其他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時,可尋求中止另一協議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申訴方擬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和範圍,應與其所受到的損害相等。如果被訴方認為申訴方擬採取的報復措施與其受損的程度不一致,可以根據DSU第22條第6款訴諸仲裁。可能時應由原專家組作為仲裁人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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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端解決制度的基本內容

  爭端解決機制是從《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有關條款及40多年爭端解決的實踐發展而來的。其主要規則和法律基礎是:GATT第22條規定的締約方之間進行磋商的權利,第23條規定的提出磋商請求的條件、多邊解決爭端的主要程式及授權報復等。其特點包括:鼓勵成員通過雙邊磋商解決貿易爭端 ;以保證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有效實施為優先目標 ;嚴格規定爭端解決的時限;實行“反向協商一致”的決策原則;禁止未經授權的單邊報復;允許交叉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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