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資金認繳後遲延出資的法律責任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股東資金認繳後遲延出資應該承擔什麼法律責任呢?下面跟著小編一起來看看。

  

  1、全體股東一致決定不再繳納後續出資的法律責任

  股東資金認繳後,依法應當依照章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不可否認,實務中難免會出現,所有股東經股東會決議突然作出變更公司章程中關於認繳資金金額及交款期限的約定內容的情形,此時,股東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本人認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自治的權利,如果公司運轉正常而不存在資不抵債時,除非股東存在抽逃資金的可能,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充其量也只是行政責任,即工商管理部門根據新《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責令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改正,並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如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甚至面臨破產清算的而股東又為針對債權提供相應擔保的,債權人則有權主張該修改章程行為無效而要求各股東在原未繳納的認繳資金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如果公司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故意修改公司章程,有意推遲出資期限或解除後續出資的,致使債權人一直無法要求未到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除非未出資股東能夠舉證證明修改公司章程系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的正當目的而非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外,債權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2、部分股東繳納了後續出資而部分股東未繳納的法律責任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當部分股東存在延付出資行為時便出現延付資金的股東應如何向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法律問題的分析。當然當事人之間如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2.1、遲延出資股東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

  公司章程作為各股東之間在共同意思表示情況下所簽署的用於調整公司內部關係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或協議,對各股東具有約束力,因此,股東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股東有權依照公司章程中的約定內容請求該股東向公司承擔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的違約責任,並可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或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

  2.2、遲延出資股東對公司的補充出資及侵權責任

  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其目的是將財產轉化為公司資產,從而決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針對公司而言該項義務屬於股東的法定義務。如果股東違反了出資義務實際上就是損害公司的法人財產權,侵犯公司的權利,屬於侵權責任。因此,依照規定,股東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有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地對其進行催告並要求其向公司依法繼續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補充出資的義務,對造成損害的還需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該出資義務系因設立時所認繳過程中,其他公司發起人則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如發生在股權轉讓的情形下,當作為出賣方的公司的股東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即轉讓股權的,而受讓人對此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在追究法律責任上,公司不但有權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且可以要求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未出資人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的,公司同樣有權以股東會決議為依據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並同樣可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

  2.3、遲延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侵權責任

  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的維持原則,對債權人的利益具有較大威脅,因此,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在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只要其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則有權不受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訴訟時效限制地直接要求該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如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發生在公司設立時,公司的發起人與該股東應當為此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因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其賠償責任,所以未出資的股東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只在於其未出資部分的本金及相應利息,而且該股東如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則無權提出相同請求。即此時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性質是一種“補充責任”、“有限責任”和“一次性責任”。

  出資期限未到期時認繳股東責任承擔

  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股東認繳的資金的實際出資期限未到,債權人能否要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出資期限由股東自行決定,這是法律賦予股東的權利,因此,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其約定內容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同時,因在工商登記過程中,已將公司章程提交給工商登記部門並可供他人查閱,因此,公司章程中出資期限約定內容不但對公司以及股東具有約束力,而且對作為案外人的債權人具有抗辯效力。此時,債權人不能因為對公司享有到期債權,而以股東認繳資金未支付為由要求該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如果此時認可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就等於明確告知公司所有股東,只要公司發生或存在到期債權,股東的出資義務就要提前履行,即債權人就可無視公司章程的規定,突破股東之間對出資期限的約定,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由此一來,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關於取消股東出資期限限制的規定勢必毫無意義,而純屬浪費立法成本。當然,如果公司股東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存在惡意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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