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出資方式及出資行為效力的判定標準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是什麼呢?下面跟著小編一起來看看。

  股東出資方式

  依照法律的規定,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除可以貨幣方式出資外,還可以用能夠以貨幣進行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其他公司股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在貨幣出資方式上,新《公司法》刪除了原“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體比例完全由各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進行限定。

  由此可見,股東認繳資金的出資方式無論是實物還是權利,其前提必須滿足兩點,第一可以用也應當用貨幣來進行估價,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第二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如不得轉讓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資的義務,因為出資行為原本就是一個所有權轉移的行為。也正如此,法律禁止將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為出資方式。此外,出資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資,但如出資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內依法補交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資行為也應當認定無效。出資人也只有在依約全額履行出資義務後,其股權身份及股東權益才能得以維護,公司成立後,如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當補足其差額。

  出資行為效力的判斷標準

  股東認繳資金以後應當依照章程或股東之間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當以貨幣方式出資時,容易判斷行為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但當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時,因為涉及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以及權利變更等相關問題,因此,容易出現在認定出資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上產生分歧。結合實務,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後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處分權作為財產權最基本的權能,應由財產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出資人如未經財產所有人授權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處分權的他人財產進行出資,其結果直接侵害了財產所有人的權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認定該出資行為無效,還應考慮公司是否屬於善意取得。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認定出資行為有效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a、公司在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資人對出資財產不享有處分權;b、該出資財產轉讓價格合理;c、出資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公司。否則,該出資行為無效,原財產所有人有權取回出資財產。

  2、以需辦理權屬登記的財產出資後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房屋、土地使用權等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其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需依法登記,而且只有經依法登記以後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出資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就必須依法辦理該項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將該項財產從自己名下轉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為公司法人財產。實務中存在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已交付了出資的財產但未辦理變更手續;第二、雖然已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但未實際交付。此時,如何認定股東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以及是否享有股東權利,即是以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作為出資完成的標準,還是以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作為出資完成的標準,還是兩者兼顧?

  3、出資財產未依法進行評估作價時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雖然新《公司法》第27條第二款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刪除了原《公司法》第29條關於“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的規定,因此,實務中因缺乏必要監管,而因各方礙於面子或為簡化程式等原因必將存在“未依法評估作價”的可能。

  本人認為,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否經評估機構依法進行評估作價並非認定出資行為效力的標準,此時要判斷出資人是否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也只有通過對出資財產評估作價後才能夠真實確定其所認繳的資金是否已經實際繳納。如果經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後,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則應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應補交相應差額。

  當然若經評估作價高於公司章程定價的,出資人也無權主張退還高出部分的價額。

股東資金認繳後遲延出資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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