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近年來,隨著醫療改革的深入和人們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醫療糾紛呈不斷上升趨勢。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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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所產生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處置,是指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化解、應對和調解醫療糾紛的全過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防範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預防和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場所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範系統和警務室建設。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人力社保、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糾紛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患方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八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公平解決糾紛;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議;

  ***四***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市財政予以保障。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係,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二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選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與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的範圍內,承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第十二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釐定保險費率,根據不同醫療機構上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處置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照規定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並按照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病歷或者病歷複製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其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家屬,屍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

  ***五***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規定進行屍檢;

  ***六***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家屬來院人數在五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七***處置完畢後,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必要時,派人現場指導,穩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有效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者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調解與理賠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一***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協商解決;

  ***二***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者或者其家屬自行協商解決。

  醫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醫療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接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二十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後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醫療糾紛的事實,瞭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且有正當理由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蔘加調解。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相關鑑定以明確醫療責任的,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委託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鑑定費用由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賠人員參加醫療糾紛調解。

  第二十四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束。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個工作日。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議。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予以理賠。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查核實。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和保險理賠人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諮詢、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並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或者其家屬有權影印或者複製該患者的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其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技術操作規範,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或者違法干預協商、調解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技術操作規範規定的;

  ***二***因不負責任,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三***隱匿、擅自銷燬或者拒絕提供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四***偽造、塗改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五***洩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六條 患者、家屬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場所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二***在醫療場所設定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症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屍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

  ***四***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

  ***六***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的;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託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駐津部隊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日公佈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

  醫療糾紛造成的原因

  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 醫療過失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

  除了由於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糾紛外,有時,醫方在醫療活動中並沒有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於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這類糾紛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醫學知識,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併發症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於患者的毫無道理的責難而引起的。亦有人稱之為醫療侵權糾紛,即 醫療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之間對醫療行為及其後果是否侵權及 侵權責任的爭議。

  2016年2月24日,國家衛生計生委醫政醫管局介紹,2015年在總的診療人次增加的情況下醫療糾紛的數量繼續下降,嚴重的傷醫和醫鬧事件總體趨勢是減少的。據初步統計,在2015年是全國人民調解的處理糾紛是7.1萬起,調解成功率在85%以上,2015年在總的診療人次增加的情況下醫療糾紛的數量是繼續下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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