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技術規劃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7日

  技術規劃是為獲得經濟效益的目的,社會對技術的採用和經濟的發展的一種要求,是技術經濟活動發展的藍圖,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對你有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及有關法規、規範,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城市規劃管理及各項建設工程均應符合本規定,臨時建設、個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設用地

  第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割槽的基本原則,依據《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分類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設施用地;

  ***三***M—工業用地;

  ***四***W—倉儲用地;

  ***五***T—對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廣場用地;

  ***七***U—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八***G—綠地***公共綠地、公園綠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條 居住用地***R***,指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和單位生活區等各種型別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開發、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建設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務設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綠地***R04***。

  ***一***一類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層住宅為主、設施齊全、建築密度較低、綠地率較高且環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類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層、高層住宅為主、設施齊全、佈局完整、環境較好的用地;

  ***三***三類居住用地***R3***,指設施比較齊全、佈局不完整、環境一般、或與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條 公共設施用地***C***,指居住區級及以上的行政、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科研設計等機構和設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區級、組團級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一***行政辦公用地***C1***,行政、黨派和團體等機構用地;

  ***二***商業金融業用地***C2***,商業、金融業、服務業、旅遊業和市場等用地,容納除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以外的各種貿易公司、商社及其諮詢機構、金融、保險、證券等行業及其它各類公司的辦公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用地,旅館、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獨立地段的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工業品市場、和綜合市場用地;

  ***三***文化娛樂用地***C3***,新聞出版、文化藝術、廣播電視、圖書、展覽、遊樂等設施用地;

  ***四***體育用地***C4***,體育場館和體育訓練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學校等單位內的體育用地;

  ***五***醫療衛生用地***C5***,醫療、保健、衛生、防疫、康復和急救設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設計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各類中小學用地***包括小學、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階中學等學校用地***、科學研究和勘測設計機構等用地。

  第六條 工業用地***M***,工礦企業的生產車間、庫房、辦公用房、少量非經營性宿舍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不包括職工住宅用地,該用地應歸入R。

  ***一***一類工業用地***M1***,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基本無干擾和汙染的工業用地;

  ***二***二類工業用地***M2***,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有一定干擾和汙染的工業用地;

  ***三***三類工業用地***M3***,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有嚴重干擾和汙染的工業用地。

  第七條 倉儲用地***W***,指倉儲企業的庫房、堆場和包裝加工車間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

  ***一***普通倉庫用地***W1***,指儲存一般貨物的普通倉庫用地;

  ***二***危險品倉庫用地***W2***,指儲存易燃、易爆和劇毒等危險品的專用倉庫用地。

  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附屬的建築***含構築物,下同***和管理維修設施等用地。

  ***一***供應設施用地***U1***,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和加油***氣***等設施用地,不包括電廠、煤氣廠用地***納入工業用地***;

  ***二***交通設施用地***U2***,指公共客運交通、貨運交通、沖洗站和其他交通設施用地;

  ***三***郵電設施用地***U3***,指郵政、電信等設施用地;

  ***四***環境衛生設施用地***U4***,指雨水汙水中水泵站、汙水處理廠及糞便垃圾集運、堆放、處理等設施用地;

  ***五***施工與維修設施用地***U5***,指房屋建築工程、裝置安裝工程、市政工程、綠化、地下構築物等施工及養護維修設施等用地;

  ***六***殯葬設施用地***U6***,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存放處和墓地等設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設施用地。

  第九條 綠地***G***,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公共綠地和生產防護綠地***包括其範圍內的水域***。

  ***一***公共綠地***G1***,指向公眾開放,有一定遊憩設施或裝飾作用的綠化用地,包括各類公園和街頭綠地。遊樂功能為主的歸入C3;

  ***二***生產防護綠地***G2***,指用於園林生產、隔離、衛生和安全防護等的綠化用地。

  第十條 對外交通用地***T***,鐵路、公路、管道運輸、港口和機場等城市對外交通運輸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

  第十一條 道路廣場用地***S***,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道路、廣場和停車場等用地。

  第十二條 特殊用地***D***,軍事、保密等特殊性質的用地。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適建性規定:

  ***一***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和使用性質,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則,符合經

  批准的詳細規劃規定;

  ***二***尚未批准詳細規劃的地區的建設用地,應根據總體規劃、分割槽規劃***開發區總體規劃***和本規定之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以下簡稱《表一》***進行適建性劃分和使用;

  ***三***需改變已經批准規劃所確定的建設用地性質和適建範圍,應編制調整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批獲准後方可執行;

  ***四***成片開發建設的居住區用地,應按規範要求首先做好四類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層為大型商業、農貿市場的建築上建設居住建築。嚴格限制底部小型商業上部住宅、辦公建築。

  第十四條 合肥市人均建設用地標準按批准的總體規劃執行。

  第十五條 毗鄰城市道路、河道兩側進行建設的專案,建設單位必須代徵、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線一側內的用地和建築***其中應包括與道路、河道配套的綠化帶***。

  第三章 建築容量

  第十六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建應成片開發,不宜零星建設。

  第十七條 成片開發建設***新區***的居住用地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按國家相關規範執行。建築密度、容積率按淨指標與用地平衡指標換算。

  第十八條 其他各類建築基地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本規定之表二《建築密度和建築容積率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表二》***執行。

  第十九條 單個建築基地的具體建築容量,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現狀周邊情況、區位、交通、環境和土地價值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後確定,但不應超過控制指標的30%。

  第二十條 《表二》適用於型別單一的建築基地。對混合型別的建築基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築基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後,按不同型別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築基地和綜合樓基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築的建築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築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對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

  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築基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應獨立建設:

  ***一***低層居住建築1000平方米;

  ***二***多層居住建築、多層公共建築2000平方米;

  ***三***高層居住建築、高層公共建築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 建築基地未達到前條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予核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三***農村地區的村鎮建設,因特殊情況,確實難以達到前款規定面積的。 第二十四條 原有建築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除特定必須的公共配套設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築基地範圍內進行擴建、加層。

  第二十五條 建築基地在核定指標之外為社會公眾提供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和本章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規定獎勵增加建築面積。但增加的建築面積總計應不超過核定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面積×核定建築容積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築容積率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表二》和本章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築之間架設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廊道淨寬度不宜大於6米、廊道下淨空高度應不小於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於16米且不通行公交車輛的廊道下,淨空高度應不小於4.6米;

  ***二***廊道內應不設定商業設施。

  凡符合前款規定的廊道,其建築面積可不計入建築容量控制指標範圍。

  第二十七條 建設專案為舊區改建***城中村改造、危舊房改造***、經濟適用房等,在滿足建築退讓及間距規定的前提下,其建築容量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地環境條件合理確定。

  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二十八條 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規劃方案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間距、日照等標準。

  第二十九條 住宅建築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並綜合考慮通風、採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確定。多、低層建築通過正向獲得日照,遮擋建築為多、低層建築的,應採用間距係數法計算建築間距且按最不利點確定,不適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條 受遮擋建築為違法建設、臨時建設,其日照***間距***不予考慮;規劃確定待改造區域內的建築物,其日照***間距***可不予考慮。

  第三十一條 住宅建築應確定一面作為主朝向,其他朝向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慮其日照要求。在不影響相鄰單位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採光窗所在的牆面為日照計算牆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築不宜東西向佈置。

  第三十二條 遮擋建築為高層建築,且受遮擋建築為住宅時,應對受遮擋的住宅進行日照分析,並應結合本章相關規定確定建築間距。高層建築日照分析規則見附錄三。

  建設單位及設計單位應當對提供的日照分析結果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兩幢建築夾角小於或等於30度佈置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平行佈置建築間距控制;大於60度佈置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垂直佈置的建築間距控制。兩幢建築夾角大於30度小於或等於60度佈置時,其最窄處建築間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佈置的建築間距控制。

  第三十四條 多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平行佈置時:

  1、南北向或南偏東***西***15度***含15度***範圍內的平行佈置住宅,且南側建築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築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23倍***舊區改建專案內新建住宅為1.2倍***;南側建築高度超過18米,其建築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26倍***舊區改建的專案內新建住宅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東***西***15度至45度***含45度***範圍的平行佈置住宅,

  其建築間距可按第一款規定進行方位間距折減,折減係數為0.9。

  3、東西向***含東偏南、偏北45度範圍內***平行佈置且東西向採取日照的住宅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2倍,且應不小於13米。

  ***二***垂直佈置時***相對的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4米的,其間距按平行佈置間距控制***:

  1、南北向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8倍,且應不小於13米; 2、東西向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6倍,且應不小於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佈置的,最小處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9倍,且應不小於13米。

  第三十五條 高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平行佈置時:

  1、朝向為南北向或南偏東***西***45度***含45度***範圍內的高層住宅建築平行佈置時,間距應不小於30米***舊區改建為24米***,並應滿足以下要求: 建築正向重疊長度為30米***含30米***以內的,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

  建築正向重疊長度為30-40米***含40米***的,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4倍;

  建築正向重疊長度大於40米的,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5倍; 2、東西向或南偏東***西***45度至90度範圍內的高層住宅建築平行佈置時間距應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3倍,且應不小於24米。

  ***二***垂直佈置時***相對的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6米的,其間距按平行佈置間距控制***:

  1、兩幢建築南北方向垂直佈置時***T型或倒T型***,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且應不小於24米;

  2、兩幢建築東西方向垂直佈置時***H型或半H型***,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25倍,且應不小於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佈置時,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離計算間距,最小處間距不宜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3倍,且應不小於24米。

  第三十六條 低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平行佈置時:

  1、南北向或南偏東***西***45度***含45度***範圍內平行佈置時,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35倍,且應不小於8米;

  2、東西向或南偏東***西***45度至90度範圍內平行佈置時,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2倍,且應不小於6米。

  ***二***垂直佈置時***相對的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4米的,其間距按平行佈置間距控制***:南北向間距應不小於8米且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1;東西向間距應不小於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佈置時,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2倍,且應不小於8米。

  第三十七條 低層住宅與多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遮擋建築為低層建築的按低層住宅間距執行;

  ***二***遮擋建築為多層建築的按多層住宅間距執行;

  ***三***低層住宅與其東、西側多層住宅垂直佈置時,間距應不小於6米,相對牆面均開窗間距應不小於8米。

  第三十八條 高層住宅與多、低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遮擋建築為高層建築的按高層住宅間距執行;

  ***二***遮擋建築為多層建築的按多層住宅間距執行;

  ***三***高層住宅與南側多、低層建築的間距應不小於13米;

  ***四***兩幢建築互為遮擋建築時,分別計算間距,取較大值。

  第三十九條 住宅建築山牆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多層住宅之間不宜小於6米;

  ***二***高層與各種層數住宅之間應滿足消防間距要求,不宜小於13米,不得小於9米;

  ***三***高層與高層之間應不小於13米。

  第四十條 非住宅建築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高層非住宅建築:南北向平行佈置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且應不小於18米;東西向平行佈置間距應不小於較高建築的0.25倍,且應不小於13米;

  ***二***高層非住宅建築與多層非住宅建築平行佈置間距應不小於13米;

  ***三***多層非住宅建築南北向平行佈置時,其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6倍,且應不小於10米;多層非住宅建築東西向平行佈置時,其間距應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6倍,且應不小於10米;

  ***四***低層非住宅建築與高、多、低層非住宅建築平行佈置時間距按消防規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於6米;

  ***五***其它形式佈置的非住宅建築間距,非住宅建築的山牆間距按消防間距規定控制。

  第四十一條 非住宅建築與住宅之間的建築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非住宅建築位於南北向***偏南北***佈置住宅南側,或位於東西向***偏東西***佈置住宅東西側的,其間距按住宅間距執行;

  ***二***非住宅建築位於南北向***偏南北***佈置的住宅東、西側的: 1、建設多層建築時,應滿足消防間距,且應不小於6米;

  2、建設高層建築時,除應滿足住宅規定日照要求外,且應不小於13米。

  ***三***非住宅建築位於住宅北側的,按非住宅建築間距執行。

  第四十二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兒園、託兒所和中、小學校教學樓、老年公寓,與相鄰建築間距應保證被遮擋的上述建築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於2小時***南北向平行佈置的多層建築不宜小於南側多層建築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條 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垂直貼建的,必須滿足居住建築規定日照要求,其建築按整體建築綜合考慮,且與居住建築貼建的牆面離住宅窗戶8米範圍內不應開窗。

  四十四條 受遮擋含居住的綜合樓之間的建築間距,按住宅的建築間距執行,受遮擋部分在計算與遮擋建築間距時,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層高度,但扣除後的間距不得小於13米。

  第四十五條 上述建築間距係數適用於無地形高差佈置的建築,對有地形高差的建築間距,應將其地形高差計入建築高度。

  第四十六條 高、多、低層、退臺等組合建築間距分別按各類別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已註明不能滿足規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確需出售***分配***的,建設單位在銷售***分配***時

  應向購房戶***分配的住戶***書面說明。

  第五章 建築退讓

  第四十八條 沿建設用地邊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鐵路兩側及電力線保護範圍等邊側的民用建築,其退讓距離除必須符合日照間距、文物保護、風景旅遊、市政管線、消防環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關規定外,應同時符合本規定。 第四十九條 相鄰東西邊界處,不宜佈置東西向建築。

  由高、多、低層等組合建築及退臺建築的退讓,分別按各類別有關規定執行,但退讓城市道路紅線時按最高類別執行。

  第五十條 多***低***層建築退讓用地南北邊界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滿足相鄰用地現狀建築和已批准的規劃建築規定日照間距。

  ***二***南北向佈置的多***低***層建築退讓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退讓北界距離應不小於該建築與邊界北側多***低***層建築規定間距的三分之二,且應不小於8***3***米;

  退讓南界距離應不小於該建築與邊界南側建築規定間距的三分之一,且應不小於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東***西***15度至45度***含45度***範圍內佈置的住宅退讓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退讓北界距離按退讓建築物中心線取平均退讓值滿足規定間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讓值應不小於8***3***;

  退讓南界距離按退讓建築物中心線取平均退讓值滿足規定間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讓值應不小於4***2***。

  ***四***東西向佈置的多***低***層建築退讓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退讓北界距離不宜小於建築高度的0.5倍;且應不小於6***3***米,居住建築應不小於8***3***米;

  退讓南界距離不宜小於建築高度的0.25倍;且應不小於3***1.5***米,居住建築應不小於4***2***米。

  第五十一條 多***低***層建築退讓用地東、西邊界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南北向佈置的多***低***層建築退讓距離應不小於該建築與其東、西側建

  築規定間距的二分之一,且應不小於5***3***米;

  ***二***東西向佈置的多***低***層非居住建築,距其東、西邊界距離應不小於自身建築高度的0.6倍,且應不小於12***6***米;相鄰單位為現狀永久性非居住、教育、衛生建築時,最小值可為6***3***米;

  ***三***東西向佈置的多***低***層居住建築,應不小於自身建築高度的0.8倍,且應不小於12***8***米。

  第五十二條 高層建築及鍋爐房、變電所、加油站、廠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築***構築***物在退讓其用地邊界時,除應退讓規定間距外,還必須承擔由其產生的規定間距。

  加油站周邊無現狀建築物時,退讓用地邊界可按三級站油灌區不小於6米,二級站油灌區不小於9米執行。

  第五十三條 南北向佈置的高層建築退讓邊界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邊界外側有現狀***規劃***建築的退讓,按現狀***規劃***相關間距執行,且滿足第五十二條規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讓北界應不小於20米;

  退讓南界應不小於10米,舊區改建應不小於8米;

  退讓東、西界應不小於8米,舊區改建應不小於6.5米。

  ***二***邊界外側尚無現狀***規劃***建築的退讓,除滿足前款要求外,還應根據日照分析結果確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響線按下列規定控制:

  1、北界外側現狀和規劃用地性質均為居住、教育、衛生的,根據現狀和規劃居住、教育、衛生建築位置確定;

  2、北界外側尚無現狀建築且規劃用地性質為居住、教育、衛生的,應按平均距邊界10米執行;

  3、北界外側規劃用地性質為非居住、教育、衛生的,宜按平均距邊界20米執行,對採光通風無要求的可不限;

  4、與北界外側用地同步規劃的可按規劃方案執行。

  第五十四條 東西向佈置的高層***非***居住建築退東西邊界平均距離應不小於自身建築高度的0.15倍,且應不小於15***10***米;邊界外側為非居住、教育、衛生建築用地的,可不小於10***7***米,但均應滿足第三十五條和消防間距規定要求。

  第五十五條 建築退讓邊界特殊情況下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建築與用地邊界退讓距離不規則時,高***多***層建築退讓邊界平均距離應達到規定值要求,但最窄處的最小值不得小於5***3***米;

  ***二***用地邊界既非東西又非南北的,用地邊界走向小於45度的,參照南北向退讓標準執行,大於等於45度的,參照東西向退讓標準執行,但正向退讓距離應不小於南北與東西向退讓距離要求;

  ***三***在不影響邊界外側用地單位使用功能和退讓距離滿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築退讓距離可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六條 地下建築離用地邊界距離不宜小於地下建築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築底板的距離***的0.7倍。按上述距離要求退讓相鄰用地邊界確有困難的,其距離可適當縮小,但應不小於3米,且圍護樁和自用管線不得超過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兩側,地下建築退讓道路紅線應不小於8米。沿路地下建築退讓小於主體建築退讓的,其頂面標高應設在地面正負零以下。

  第五十七條 建築退讓道路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應不小於下表所列值:

  注:h——建築高度。

  ***二***後退計算點為計算建築面積的建築最外牆面線。

  ***三***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業設施***單層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及以上、總營業建築面積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其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應不小於30米;紅線外有綠線控制的,且後退綠線距離應不小於20米。

  ***四***主次幹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築,後退道路切角線的距離應按主要道路要求,並宜增加5米執行。

  ***五***高、多、低層組合建築退讓道路紅線的距離,必須按主體***最高類別***建築退讓標準執行。

  ***六***舊區改建,在滿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後退道路紅線距離可適當減小,但應不小於下一級的退線要求。

  ***七***建築與城市道路非平行佈置的,退讓距離可採用平均值,但最小處應不小於下一級退線要求。

  ***八***商業步行街、小街巷兩側的建築,退讓距離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紅線。

  ***九***嚴禁建築的雨蓬、基礎、臺階、圍牆及其附屬設施逾越道路紅線。 第五十八條 建築後退鐵路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高速鐵路兩側建築與最外側軌道中心線距離應不小於50米;

  ***二***鐵路幹線兩側建築與最外側軌道中心線距離應不小於20米;

  ***三***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建築與最外側軌道中心線距離應不小於15米;

  ***四***鐵路兩側圍牆與最外側軌道中心線距離應不小於10米,圍牆高度應不大於3米。

  第五十九條 建築後退電力線的距離應滿足電力設施保護有關規定,並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在電力線保護區***高壓走廊***範圍內不應新建建築;

  ***二***建築距各級電壓架空線路的最小水平距離不宜小於以下規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第六十條 建築後退藍線、綠線的距離,除退紅線距離應大於第五十七條規定要求,且滿足有關規劃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建築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後退距離應不小於5米;

  ***二***建築高度在24M-100M***含***的,後退距離應不小於10米;

  ***三***建築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適當加大後退距離,具體標準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酌情確定。

  第六十一條 在村鎮、城鎮範圍以外的公路規劃紅線兩側應劃定隔離帶,除規劃另有規定外,隔離頻寬度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高速路、國道兩側各不宜小於50米;

  ***二***一級公路兩側各不宜小於20米;

  ***三***二級及以下等級公路兩側各不宜小於10米;

  ***四***公路紅線和隔離帶內,不應新建、改建、擴建建築,但可耕種或綠化。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開挖溝渠、埋設管道、架設杆線、開闢服務性車道等;

  ***五***沿穿越村鎮、城鎮的公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可按村鎮、城鎮規劃進行管理,但建築後退公路隔離帶的距離應不小於5米。

  第六章 建築高度

  第六十二條 建築的高度必須符合建築間距退讓、日照、消防、城市景觀設計等方面的要求,同時應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機場、氣象臺等設施周圍、微波通道範圍內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淨空高度限制等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在文物、建築保護單位、風景區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建築和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按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執行。暫無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先編制城市設計或建築設計方案,做視線分析,確定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

  第六十五條 鼓勵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幹路兩側建設高層公共建築。建築高度應保證建築型體比例協調,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際線。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幹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除滿足有關規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路一般建築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加上建築後退道路紅線距離***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層組合建築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層組合建築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總面積,L—建設用地沿道路規劃紅線的長度,W—道路紅線寬度,S—沿路建築的後退距離。

  第六十六條 建築臨接兩條以上道路、直接臨接廣場、河道的,其高度可適當提高。

  第七章 綠 地

  第六十七條 各類建築基地內綠地面積佔基地面積的比例***綠地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區綠地率應不小於40%;

  ***二***工業、商業、金融、倉儲、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綠地率不宜小於20%;對有大氣、噪音汙染的廠礦企業單位,綠地率應不小於30%;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部隊等單位,綠地率不宜小於35%;

  ***四***屬於舊區改建,綠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於5個百分點。屬於風景區周邊控制範圍內的,綠地率應提高5個百分點。

  第六十八條 產生有害性氣體及汙染物的工廠及垃圾處理廠,應按相應的專業規範要求設定衛生防護林帶。古樹名木周邊宜留出應不小於20米的保護綠地。

  濱臨水體的綠帶應結合地形與岸線設計,形成有濱水特色的景觀綠帶,並應在道路和水面之間留出透景線,有機地組織水體、綠帶景觀。

  第六十九條 新建居住區的公共綠地,採用分級設定的原則。

  ***一***組團級公共綠地面積應不小於總用地面積的4%,且應不小於0.5平方米/人;小區級***含組團級***公共綠地面積應不小於總用地面積的7%,且應不小於1平方米/人;居住區級***含組團級和小區級***公共綠地面積應不小於總用地面積的10%,且應不小於1.5平方米/人;

  ***二***每塊集中綠地面積應不小於400平方米,寬度不得低於8米,且必須滿足應不小於三分之一面積在建築日照陰影範圍之外。其中綠化面積***含水面***不宜小於總綠地面積的70%;舊區改建可酌情降低,但應不低於相應指標的70%;

  ***三***鼓勵居住區公共綠地向公眾開放;

  ***四***沿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共綠地或綠化隔離帶,不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的,不應作為小區集中綠地計算。

  第七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割槽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應嚴格

  控制,不應挪作他用。確因特殊需要,需要改變其用地性質的應嚴格按有關規定報批。城市綠線範圍內,不應建設與綠地規劃無關的專案。配套附屬建築應以低層為主,管線工程必須埋地建設。

  第七十一條 鼓勵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垂直與平面相結合的綠化。

  ***一***屋面***含架空層、半地下庫房***綠化面積***每塊面積應不小於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綠地面積計入綠地率。其折算公式:F=M×N。公式中:F—地面綠地面積,M—屋面地栽綠化面積,N—有效係數***見下表***環城公園範圍內可適當放寬要求。

  ***二***確能保證公眾可達性的屋頂綠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標,h≤1.5且具有可達性的屋頂綠化可計入公共綠地面積。

  ***三***地面停車位應增加樹陣式綠化,必須設定雨水滲透設施。

  ***四***綠地內不透水硬地不得超過10%,透水綠地式停車並有樹陣式綠化的可計入綠地率。

  第八章 建築停車及地下空間

  第七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及居住區,必須配置相應的停車位。 不同性質類別建築***群***的***非***機動車停車位指標按本規定之《表三》執行***本錶停車位指標不包括單位擁有的專業車隊所需機動車停車位***。

  廉租房不配置停車位指標,在廉租房小區主***處宜安排適當的訪客臨時停車位。綜合建築的停車位指標按本規定之《表三》所列不同性質類別的建築分項累計計算。統一規劃建設的建築群,各建築配建停車設施的設定標準必須與其規模、性質相對應。在符合本標準規定的配建停車設施總指標的前提下,可統一安排,合理佈置。

  建築按配建指標計算出的車位數,尾數不足1個的以1個計算。 第七十三條 停車位面積應按以下確定:

  小型汽車露天停車場 25~30平方米/車位;

  小型汽車室內停車庫 30~35平方米/車位;

  小型汽車路邊停車帶 16~20平方米/車位;

  多層機械式停車應按產品樣本和設計圖紙核算;

  摩托車停車位 3~3.6平方米/車位

  自行車停車位 1.5~1.8平方米/車位

  機動車停車位控制指標以小型汽車為標準當量按下表換算:

  第七十四條 鼓勵地下停車及立體停車。居住區應優先考慮地下停車,地面停車率不宜大於25%,地面停車不得佔用小區公共綠地,鼓勵採用居住區內外環停車方式。辦公停車應充分利用地面空間,地面停車率不宜小於25%,鼓勵結合綠化採用樹陣式停車。

  第七十五條 建築的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時,必須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規定重新配置停車位。

  第七十六條 停車場與城市道路相交的出***通道和城市道路,宜採用正交佈置,如斜交則交角不宜小於75度。出***應符合行車視距要求,宜右進右出。 第七十七條 建築基地應向次幹道、支路設定開口,不宜向主幹道設定開口,禁止向快速路設定開口。

  第七十八條 各類建築基地機動車出***位置距相鄰城市主、次幹道交叉口紅線交點,不宜小於50米,距橋、隧道的起坡線距離不宜小於50米***交口視距切角線控制要求見附錄二***。

  第七十九條 地下空間利用應與地面建築、人防工程、地下停車場、管網、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構築物統籌規劃、合理安排。鼓勵同一街區內公共建築的地下空間按規劃進行互通設計。

  地下通道的設計應與地上、地下建築密切配合,出***應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積應不小於50平方米。

  第八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專案應進行交通影響分析:

  ***一***鐵路客貨站場、公路客貨站場、客貨運碼頭、公共汽車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大型加油站、公交樞紐、大型城市交通設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幹道上施工並對交通有嚴重影響的市政工程專案;

  ***三***各類需封閉道路的工程專案;

  ***四***各類大型市場、商場、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幹道路兩側、主次幹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道路等道路交通壓力相對較大的區域;

  ***六***建築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含高層居住***或建築面積大於5萬平方米的居住區;

  ***七***其他對城市交通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專案。

  第九章 建築景觀

  第八十一條 鼓勵為社會公眾提供公共開放空間,公共開放空間包括廣場、綠地、通道、核定指標以外停車場***庫***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內外空間。其獎勵標準參照第二十五條執行。

  第八十二條 市區主次幹道兩側、沿河湖水系、風景區周圍建築***含新建及改造***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主幹道兩側不宜建設居住建築,確需建設的,其立面按公共建築要求處理,不設定外凸式陽臺***包括外封閉式***,陽臺、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築控制線;

  ***二***沿路建築空調器室外機及附屬設施必須統一隱蔽設定;

  ***三***太陽能熱水器應與建築一體化設計;

  ***四***沿路建築附著商業招牌、廣告必須統一設定;

  ***五***建築色彩的主色調應符合規劃要求,鼓勵使用原質材料色彩。

  第八十三條 建築與城市道路紅線之間不應設定鍋爐房、廚房間、汙水池等有礙城市景觀、市容衛生的附屬設施。配、變電室、泵房宜佈置在地下室或底層,確需獨立設定的,要根據消防、噪音、間距等規定進行佈置,其外部形象應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圍牆應採用透空式設計。

  第八十四條 鼓勵建築群體組合空間環境設計。新建低、多層住宅應採用坡頂屋面,高層建築頂部必須對視景與夜景作重點設計。鼓勵屋頂綠化。

  第八十五條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幹路建設小型商業設施,大型商業設施除外。鼓勵沿支路建設商業設施,鼓勵建設商業內街。

  ***一***帶狀商業設施***總體長度與平均進深比大於3:1的***允許建設長度佔其所臨道路長度的比例,除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根據該道路的性質分別控制為:

  ***二***沿城市次幹路和支路的商業設施為內街形式,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酌情提高其長度佔其所臨道路的比例;

  ***三***沿街商業設施退讓道路紅線距離大於規定距離2倍以上的,可不納入上述計算範圍。

  第八十六條 沿街建築室外裝修應滿足下列規定:

  ***一***應滿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應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變原有建築色彩;

  ***二***沿街建築立面裝修不應增設突出建築的立柱、臺階等;

  ***三***高層建築消防登高面上不應作懸挑裝修;

  ***四***室外裝修不應增加使用面積,屋頂裝修應符合有關間距、景觀等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 設定城市雕塑應按照城市規劃實施,雕塑選址不應影響城市交通和交通視線,方便公眾觀賞。交通性廣場不宜設定城市雕塑。雕塑和小品設計應考慮設定環境的人文景觀、自然景觀和尺度、色彩、質感等因素。

  第八十八條 設定廣告、招牌、指示牌應當遵循安全、美觀的原則,並應符合建築交通、消防、通風、採光安全等要求,空間造型應與環境相宜。

  ***一***道路紅線內懸挑的燈箱、廣告、招牌與人行道的淨空應不小於3米

  ***二***與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佈置的,其淨空高度應不小於2.5米,總高度不大於3.7米;不應侵入車道;立柱不應影響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佈置的落地燈箱、廣告、指示牌,宜沿道路側面平行佈置,並壓縮佔道路橫斷面的寬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綠化隔離帶內不應設定影響交通視線的燈箱、廣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幹道兩側嚴禁設定影響行車安全的閃爍照明;

  ***五***城市紀念性建築、教育設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應設定商業性廣告,住宅建築上不應設定廣告牌。

  合肥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確保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在建工程及相鄰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及地下管線的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深基坑,是指開挖深度超過5米***含5米***的基坑或深度雖未超過5米,但地質情況和周圍環境較複雜的基坑。

  本規定所稱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含邊坡***支護結構、支撐體系、地下水處理和土方開挖等內容。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深基坑工程前期準備、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檢測、監測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合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為加強深基坑工程設計和施工質量的監督管理,深基坑工程的設計***含監測***方案和施工方案應當經專家評審,其中,設計***含監測***方案由建設單位組織專家進行評審,施工方案由施工單位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深基坑工程設計和施工方案評審過程由直接負責監督的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進行監督,通過評審並經修改完善的方案報送工程所在地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並由監督機構報市建委備案。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深基坑工程,由監督機構報請市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評審過程進行監督。

  ***一***開挖深度超過8米或者地下室二層以上***含二層***的深基坑工程。

  ***二***深度雖未超過8米但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比較複雜及工程影響重大的深基坑工程。

  第六條 市建委負責建立全市深基坑工程評審專家庫。評審專家從專家庫中抽取產生。評審專家組成員應當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關專業要求的專家組成,專家組應當對設計***含監測***、施工方案作出明確的結論意見。

  第二章 深基坑工程的報建與許可

  第七條 深基坑工程必須在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將深基坑工程進行招標,深基坑工程招標時,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深基坑工程,必須依法發包給具有一級地基與基礎工程專業承包資質並具有相應作業能力的施工企業承擔。

  ***一***開挖深度超過8米或者地下室二層以上***含二層***的深基坑工程;

  ***二***深度雖未超過8米但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比較複雜及工程影響重大的深基坑工程。

  對上述條件以外的深基坑工程,必須依法發包給具備二級及以上地基與基礎工程專業承包資質並具有相應作業能力的施工企業承擔。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將評審通過的深基坑支護工程設計圖紙報審圖機構審查,審查合格後方可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書。

  第十條 各級相關職能部門在稽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深基坑工程的設計***含監測***方案和施工方案是否具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程式性審查,對未經專家評審通過的設計和施工方案,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時,除按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外,應同時提交深基坑工程設計圖紙、深基坑工程專家評審意見、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審圖意見以及經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和總監理工程師批准的深基坑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第十二條 未在本市範圍內應用過的深基坑設計、施工新技術、新工藝,應結合合肥市具體地質情況,須經過市建委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論證通過後方可在我市試點應用。

  第三章 前期準備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設活動的第一責任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在按照各自職責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勘察前對深基坑附近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現狀,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鄰建設工程施工情況進行調查,調查資料應及時提供給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並承擔因提供資料不全或不準確而造成事故的相應責任。

  前期的調查範圍從基坑邊線起,向外至少延展到基坑開挖深度3倍的範圍為止。

  對其它可能受影響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地下管線等也應作好檢查;對可能發生爭議的部位應拍照或攝像,佈設記號,並作好記錄。

  第十五條 深基坑工程相鄰有多項建設工程相繼施工時,各相關建設單位要採取措施,共同做好協調、配合工作,避免對相鄰建設工程造成不良影響。後施工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施工安全技術措施,並組織相鄰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共同研究確定。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為保證深基坑工程質量安全所需要的相關費用。因深基坑支護問題造成基坑周圍建***構***築物、設施損壞和人員、財產損失的,建設單位應先給予賠付,後由造成事故的責任方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深基坑支護工程的檢測、監測應由建設單位委託,其費用應單獨列支,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深基坑專項施工方案按規定計價的安全技術措

  施費,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不按審查通過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壓縮合理工期和削減施工過程中的檢測、監測專案。

  第十九條 對受影響可能發生爭議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與有可能受影響的產權單位或業主代表共同委託有資質的房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並簽訂相關協議。檢測單位應當提出建築物、構築物可承受外界影響的程度。對於因深基坑施工造成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受損而產生的爭議,應由建設單位與產權單位或業主代表根據檢測報告進行協商解決,也可通過仲裁或司法途徑進行解決。

  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二十條 勘察單位應當根據規範、設計要求和工程實際制定勘察方案,並經單位技術負責人稽核後進行勘察工作。

  勘察報告應當按規範和經審定後的勘察方案進行編寫。

  第二十一條 勘察單位應當對深基坑工程建設場地進行勘察,深入瞭解工程建設場地及周邊環境的地質情況,為深基坑工程設計和施工提供完整的地質勘察資料。

  第二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做好勘察報告提交後的服務工作,為深基坑工程施工做好配合。當地質勘察報告不能滿足深基坑設計要求時,必須提供專門用於深基坑設計的勘察報告,並做好後續服務,必要時進行補勘。

  工程勘察單位應對所提交的勘察報告準確性負責,並承擔因勘察資料不準確而造成深基坑工程險情、事故的相應勘察責任。

  第五章 深基坑工程設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將深基坑工程設計委託給具有岩土工程設計經驗***具有3個以上工程設計經驗的***的設計單位。設計單位必須具有甲級建築工程設計

  資質或工程勘察設計甲級資質,設計檔案應加蓋國家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印章。

  第二十四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範、標準、規定進行,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地質情況、基坑周圍環境、管線情況、主體結構設計要求、施工條件等綜合制定設計方案。

  深基坑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基坑側壁工程安全等級、基坑設計使用期限、基坑結構及重要相鄰設施變形允許值和預警值、提出預防和降低對鄰近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周圍環境造成損害的技術要求和措施、基坑周圍地面允許荷載、基坑內外地表水排放系統、地下水位控制、支護結構施工及土方開挖技術要求、施工質量檢測要求和監測專案等。

  第二十五條 提倡主體結構工程的設計單位承擔本工程的深基坑設計。當深基坑工程的設計單位為非原主體結構工程的設計單位時,其設計檔案涉及主體結構工程時應由原主體結構工程設計單位稽核確認。

  第二十六條 採用與主體地下結構相結合的基坑支護設計方案時,應當與主體工程設計密切配合,依據工程建築設計和結構設計檔案資料進行設計,並考慮圍護結構和主體結構基礎沉降和變形的適應性。

  第二十七條 設計單位在接受深基坑工程設計委託後,應首先拿出設計方案,交由建設單位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設計單位按照專家論證意見修改完善後,方可出具施工圖紙。

  第二十八條 深基坑支護設計單位應對方案的安全可靠性承擔設計責任,做好技術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蹤服務工作,在方案實施過程中派專人現場指導施工,及時解決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發現實際情況與勘察報告不符或者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會同建設、勘察、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研究解決,必要時應當提出補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設計檔案。

  第六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條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單位應依據設計檔案、勘察報告及環境資料,編制施工組織設計。

  深基坑施工組織設計應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並符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內容。

  深基坑施工組織設計應當由施工單位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本專案參建各方的人員不得以專家身份參加專家論證會。深基坑施工組織設計經修改完善後由施工單位的技術負責人簽字,總監理工程師審查,建設單位專案負責人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 深基坑工程土方開挖應遵循“開槽支撐、先撐後挖、分層開挖、嚴禁超挖”的原則,及時施工支護結構。土方工程施工嚴格按照設計要求進行,嚴禁超挖,基坑周邊堆載嚴禁超過設計允許荷載值。

  第三十一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應當依照審定的設計圖紙和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施工企業如發現安全專項方案中確有不能滿足現場施工安全之處,應及時會同勘察、設計、監理、監測單位研究處理,確需對施工方案進行重大修改、變更的,重新組織原專家組進行論證,並經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專案總監理工程師、建設單位專案負責人簽字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隨時觀察和掌握地表和地下水變化過程、支護結構施工、土方開挖、基礎施工等各階段對基坑及相鄰設施的影響。當發現支護結構、相鄰設施或者地質條件出現重大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各有關單位和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並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發生深基坑工程質量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單位必須迅速啟動應急預案,有效組織搶險,防止事故及事故後果擴大,並按有關規定向市建委或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護好所有的監測點,積極配合監測單位的監測。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專人24小時值班,對相鄰設施和基坑變化情況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單位要加強對深基坑工程施工質量安全管理,嚴禁違章作業和盲目施工。施工現場應當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配備搶險人員和器材。

  第三十五條 基坑開挖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地下結構工程施工,嚴禁基坑長時間暴露。當深基坑工程超過設計有效期限後,應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各方對深基坑現狀進行評估,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必須進行加固處理。

  第七章 監理、檢測、監測和驗收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深基坑工程特點,認真編寫專項監理實施細則和旁站方案,嚴格按照經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和施工組織設計進行全過程質量安全監理,及時掌握監測資料,切實把好現場施工安全質量關。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在深基坑工程監理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檢測、監測等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

  ***二***檢查和督促設計、施工、檢測、監測方案的實施;

  ***三***檢查和督促現場施工安全、質量保證體系和各項技術措施的落實;

  ***四***檢查和督促各項觀察、監測記錄的履行;

  ***五***深基坑開挖後暴露時間較長的,應及時制止。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環節的檢查稽核制度。 土方開挖前應當進行開挖條件稽核。開挖條件包括:具備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圖,經審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監測方案已經開始實施,已完成的支護結構檢測合格,截水排水檢查或者檢測合格等。土方開挖過程中,必須對開挖深度和支護時間等關鍵點進行控制。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發現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問題應當及時向施工單位下達

  整改通知單;出現險情的,應當及時下達暫停令並向建設單位和監督機構報告,督促施工單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對不按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方案實施的,應當責令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後,應當立即責令施工單位停工整改,施工單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監測單位應根據本基坑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基坑安全等級、基坑周邊環境和設計檔案要求,制定詳細的監測方案,提出各項預警值,經單位技術負責人批准並經委託方稽核後實施。監測單位對基坑施工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對相鄰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地下管線、地下水位等進行監測。

  第四十二條 監測單位應當確保監測資料真實準確可靠,監測記錄應當規範。當監測資料接近或達到預警值或出現險情時,監測單位應先口頭報告後再書面報告簽字確認,並及時通知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該工程必須立即停工,建設單位迅速組織有關各方採取應急措施進行搶險,迅速查明原因並制定解決方案後,方可復工。

  第四十三條 監測工作必須從基坑開挖前進行,直至完成地下結構至±0.00和基坑與地下結構外牆間的空隙回填完畢。若基坑工程影響範圍內的建***構***築物、道路、地下管線發生變形,監測工作應適當延長。

  第四十四條 深基坑支護工程質量檢測應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對基坑工程質量進行檢測應當按設計要求和有關規範標準進行。

  第四十五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完畢後,建設單位應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單位進行專項驗收,並通知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驗收過程進行監督。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標準和本規定,加大對深基坑工程施工質量安全的監督。針對深基坑工程特點,制定相應的監督方案,落實監管責任,確保深基坑施工質量。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發現施工現場存在違法違規、違章作業或違反本規定的,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等相關單位,應當及時督促整改,並依據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從嚴進行處罰。

  合肥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減少環境汙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區域,燃放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

  第四條 市區的城市建成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具體範圍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公安部門公佈。市轄縣***市***的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安全監督協調機制,並納入文明建立活動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範圍。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應當負責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應當開展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分為臨時零售網點和常年零售網點。零售網點的佈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佈局、總量控制的原則。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不得設定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網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及其周邊影響安全的距離內不得設定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市區煙花爆竹零售網點佈局規劃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轄縣***市***煙花爆竹零售網點佈局規劃由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縣***市***公安部門確定,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允許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時間不得銷售。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銷售《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C、D級以外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二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農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在可以燃放煙花爆竹期間,只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C、D級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三條 國家重大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以公告形式釋出。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站、燃氣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及周邊100米範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養***老院、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

  ***六***風景名勝區、林地、公園、遊園、綠地、苗圃;

  ***七***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和公佈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人員、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射、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內及其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臺、視窗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劃定安全的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燃放煙花爆竹事項,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對於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未經許可運輸煙花爆竹以及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查處。未經許可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燃放煙花爆竹毀壞城市綠化、市政公共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多次違反的,吊銷其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賓館、酒店等單位,對責任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不勸阻、不舉報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負有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C級產品是指:適應於室外相對開放的空間燃放的產品,當按照說明燃放時,距離產品及其燃放軌跡5米以上的人或財產不應受到傷害。對於手持類產品,手持者不應受到傷害。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D級產品是指:適應於近距離燃放,當按照說明燃放時,距離產品及其燃放軌跡1米以上的人或財產不應受到傷害。對於手持類產品,手持者不應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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