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仲裁員的方式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3日

  世界各國立法對仲裁員的資格的規定不盡一致。個別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作了比較嚴格的規定,如中國臺灣地區及韓國、義大利等,對仲裁員予以嚴格的規定,還規定了不得擔任仲裁員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數國家則規定得較鬆,如德國、日本,這些國家從總體上說只要是有行為能力並且品行端正,公正無私的自然人即可擔任仲裁員;還有少數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並未作明確的規定,像英國1996年仲裁法對受聘為仲裁員的人員並沒有法定條件的限制。我國1994年《仲裁法》第13條是這樣規定仲裁員的資格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下面由小編為你想介紹指定仲裁員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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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當事人指定

  作為仲裁自願性的一種體現,當事人選定仲裁員的權利是一項重要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約定仲裁員產生的主要方式。當事人未得到委任仲裁員的通知,可能使得裁決無法執行。當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選定仲裁員。通過這種方式選定的仲裁員是大部分仲裁案件中的慣常方式。但是,這種意思自治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例如,實行強制名冊制的國家,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不得超出仲裁員名冊。此外,在多方當事人仲裁案件中,如多方當事人未能共同選定仲裁員,則該多方當事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可能不被考慮。並且,應當考慮仲裁員自己的意志。任何人均無接受擔任仲裁員的義務。相當大量的仲裁法和仲裁規則都確認當事人自己選定仲裁員的原則。

  當事人除了約定自己選定仲裁員之外,還可能約定其他的產生方式,例如約定第三方來指定仲裁員。應當指出,即使雙方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員委任作了約定,但如該約定給予另一方當事人特權地位,該約定也可能無效。1986年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規定,如果仲裁協議給予一方當事人在指定仲裁員方面的特權地位,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不顧協議規定的指定方式,請求地方法院院長在仲裁開始後的一個月內指定仲裁員。另一方當事人應給予機會傾聽意見。依據該條,當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提出抗辯,要求享有該特權。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員,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後,於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員,還可以在仲裁程式開始後,經仲裁庭或對方當事人通知後選定仲裁員。當事人除了選定自己的一方的仲裁員外,可以協商確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人選。當事人也可以就仲裁員的資格以及其他條件作出約定,或者約定選定仲裁員的方式。仲裁機構在通知當事人指定仲裁員時,可以採取諸如“名單程式”的方式,向當事人發出一份名單,要求當事人在該名單上劃去其有強烈異議者,並將剩餘者按其確定之優先順序排列。

  如果當事人由於自身的原因未能行使選定仲裁員的權利,構成棄權。大多數仲裁規則均對當事人的棄權行為作出規定。如美國國際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25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放棄了選任仲裁員的權利,而其後又以其未享有該項權利為由提出撤銷或不予執行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援。當事人放棄選定仲裁員的權利,則由其他委任主體委任仲裁員。

  有些機構規定,仲裁員選定仲裁員後,應經機構確認,被提名的仲裁員並不當然作為審理案件的仲裁員。在這種情況下,選定仲裁員和確認委任是兩個程式。例如,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7.1條規定,如當事人已同意仲裁員由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委任或任何第三人委任,該同意應被視為提名仲裁員的協議。在其符合第5.3條的條件下,該候選人只可被仲裁院委任為仲裁員。如果仲裁院認為該候選人不合適、不獨立或不公正,則可以拒絕委任其為仲裁員。依該規則,倫敦國際仲裁院可以拒絕委任某候選人為仲裁員。2004年瑞士國際仲裁規則第5條規定,當事人對獨任仲裁員的所有指定,或者,當事人或仲裁員對三人仲裁庭的仲裁員的所有指定,須由商會加以確認後方可生效;商會無義務說明某一仲裁員人選沒有得到確認的理由。再如2012年版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3條***仲裁員的委任與確認***中對確認和委任程式也做了規定。

  二、第三方指定

  如果當事人未能選定仲裁員,但是雙方約定了委任仲裁員的機構,則仲裁庭可由該約定的委任機構委任。委任機構可以委任包括一方仲裁員、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在內的仲裁員,但應滿足雙方的約定。如當事人既未約定仲裁員,也未約定進行委任的機構,則仲裁員可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直接委任。中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有時候可能存在指定的委任機構拒絕委任仲裁員的情況。例如,2010年德國慕尼黑高等地區法院審理的No.34SchH11/09案。在該案中,仲裁協議約定,爭議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的仲裁員由兩家醫療協會委任。爭議發生後,醫療協會拒絕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委任仲裁員。申請人遂要求委任替代委任。被申請人拒絕此種請求,稱仲裁協議無效,因其是以醫療協會委任仲裁員作為條件的。法院駁回被申請人的主張。法院認為,指定的委任機關拒絕委任仲裁員並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為了使仲裁協議有效,法院應行使“保留職能”,作出替代委任。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並未包含當事人擬排除法院根據第1035***4***條作出替代委任的任何意思表示。

  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未進行委任,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進行委任。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規定,如委任協議未進行,則在當事人未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協議的任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後***申請法院根據本條行使權力諸如指令作出任何必要之委任、指令仲裁庭應由已經委任的仲裁員***或其中之一或多名***組成、撤銷任何已經作出的委任或自行作出必要之委任的權力。德國1998年仲裁法第1035***4***條規定,當事人如已約定委任程式而一方當事人不按照該程式的要求行事,或者如果當事人或兩名仲裁員無法如該程式所預期的達成一致,或者第三者不行使該程式賦予其的職能,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採取必要的措施,除非關於委任程式的約定提供其它保證委任的方式。奧地利、荷蘭、瑞士、美國等國也作如是規定。中國仲裁法未規定法院的此項權力。

  在存在多方申請人或者多方被申請人,即出現多方當事人的情形時,仲裁員的委任有其特殊性。另文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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