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認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隨著交通運輸業的迅速發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趨勢,嚴重擾亂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據法律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要嚴懲,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後逃逸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麼是怎麼樣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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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10月,惠某駕駛一輛輕型普通貨車正常行駛至某公路一路段時,與車頭右側逆向行駛的石某駕駛的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車輛受損、駕駛人石某受傷及摩托車上兩名乘車人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後查明,摩托車主石某無駕駛執照、醉酒駕車且有超載和違規不帶頭盔的行為,且其駕駛的摩托車懸掛挪用的機動車號牌。事故發生後,惠某駕車逃離現場,後主動到公安機關交通巡警支隊投案。

  2010年11月22日,公安機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第1款“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之規定,下達事故認定書,認定惠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石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分歧】

  本案審理中對惠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要理由是:交警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事故責任進行了劃分,因此應依照責任認定書主要責任的認定,對惠某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進行認定。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本案中認定惠某負主要責任的理由僅是其案發後逃逸,而石某***無照、醉駕、超載、違規***卻因次要責任的認定而逃脫法律懲罰,如此認定違背法律的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關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犯罪行為與危害後果的刑事因果關係看。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於摩托車駕駛員有多種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行為。在惠某正常行駛的過程中,摩托車駕駛員逆向行駛並撞上惠某車輛,惠某的駕駛行為並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發生在前,惠某逃逸行為在後,讓“後發生的行為”成為“先發生的結果”的原因,“原因發生在結果產生之後”這一推斷違背刑事因果關係要求的邏輯順序,因而逃逸行為不可能認定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其次,從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係上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交警部門出具的行政責任認定書能否直接作為刑事責任的定案依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必須經過審查核實,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觀事實,而不能直接不加審查和分析就作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據。本案中,行政責任的認定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第一款對“逃逸”的規定,在行政法惠疇,這是依據“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而作出的推定過錯責任,但行政責任認定書也存在錯誤劃定責任可能,在行政訴訟中可申請複議,而進入刑事訴訟後則需經過審查或質證。

  最後,本案危害後果的產生顯然是由石某引起的,惠某的危害行為僅僅是逃逸,如果因為惠某的逃逸而認定其與危害後果之間成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有失公正。對公民的刑事責任的認定應做到科學準確,如果不加審查地對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關係,也有違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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