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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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8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號釋出 根據1998年12月3日釋出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範文字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許可權的內容》進行修改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併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負責馳名商標的認定與管理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或者採取其他變相方式認定馳名商標。

  第四條 商標註冊人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權益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提出認定馳名商標的申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可以根據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認定馳名商標。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認定時間未超過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認定申請。

  第五條 申請認定馳名商標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中國的銷售量及銷售區域;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來的主要經濟指標***年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佔有率等***及其在中國同行業中的排名;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外國***地區***的銷售量及銷售區域;

  ***四***該商標的廣告發布情況;

  ***五***該商標最早使用及連續使用的時間;

  ***六***該商標在中國及其外國***地區***的註冊情況;

  ***七***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六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認定時應當徵詢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應當將認定結果通知有關部門及申請人,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且可能損害馳名商標註冊人的權益,從而構成《商標法》第八條第***9***項所述不良影響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駁回其註冊申請;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

  ;已經註冊的,自注冊之日起五年內,馳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但惡意註冊的不受時間限制。

  第九條 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且會暗示該商品與馳名商標註冊人存在某種聯絡,從而可能使馳名商標註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馳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

  第十條 自馳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准登記;已經登記的,馳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 判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述行為是否可能對馳名商標註冊人權益構成損害時,應當考慮該商標的獨創性以及馳名程度。

  第十二條 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偽稱商標為馳名商標,欺騙公眾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比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佈的《》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許可權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十二條改為“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偽稱商標為馳名商標,欺騙公眾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

  第十五條改為“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2003年***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5號令釋出

  2003年4月17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

  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

  第三條 以下材料可以作為證明商標馳名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有關材料;

  ***二***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時間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標使用、註冊的歷史和範圍的有關材料;

  ***三***證明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的有關材料,包括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範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有關材料;

  ***四***證明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記錄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標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有關材料;

  ***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材料,包括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等有關材料。

  第四條 當事人認為他人經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並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

  當事人認為他人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並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

  第五條 在商標管理工作中,當事人認為他人使用的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的,可以向案件發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禁止使用的書面請求,並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同時,抄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標管理工作中收到保護馳名商標的申請後,應當對案件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下列情形進行審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與當事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與當事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對認為屬於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案件材料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向當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書;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案件材料報送商標局。當事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所發生的案件屬於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報送商標局。

  對認為不屬於上述情形的案件,應當依據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有關馳名商標保護的案件材料進行審查。

  對認為屬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的案件,應當自收到本轄區內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送商標局。

  對認為不屬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的案件,應當將有關材料退回原受案機關,由其依據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八條 商標局應當自收到有關案件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認定,並將認定結果通知案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抄送當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除有關證明商標馳名的材料外,商標局應當將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發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 未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自認定結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內,當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標就相同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認定請求。

  第十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認定馳名商標時,應當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項因素,但不以該商標必須滿足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為前提。

  第十一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護馳名商標時,應當考慮該商標的顯著性和馳名程度。

  第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對其商標予以保護時,可以提供該商標曾被我國有關主管機關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記錄。

  所受理的案件與已被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案件的保護範圍基本相同,且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馳名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該商標不馳名的證據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該保護記錄的結論,對案件作出裁定或者處理。

  所受理的案件與已被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案件的保護範圍不同,或者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馳名有異議,且提供該商標不馳名的證據材料的,應當由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該馳名商標材料重新進行審查並作出認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馳名商標加強保護,對涉嫌假冒商標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移送。

  第十五條 保護馳名商標的處理決定,處理機關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抄報商標局。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制定相應的監督制約措施,加強對馳名商標認定工作全過程的監督檢查。

  參與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牟取不正當利益,違法辦理馳名商標認定有關事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佈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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