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的認定?

General 更新 2024-12-26

淺析如何認定民法上第三人的善意

認定第三人的善意,理論上有兩種觀點,即“消極觀念說”和“積極觀念說”。“消極觀念說”認為,第三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財產時,根據客觀情況和第三人的交易經驗等考察,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讓人無權處分該財產。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讓人交付時為準,至於受領財產後是否知道出讓人的無權處分,並不影響他對財產善意取得所有權。而“積極觀念說”則認為,第三人必須具有將出讓人視為原權利人,即根據出讓人的權利外像而信賴其有權利實像的認識,也就是說第三人必須認為其所為的民事行為合法或行為的相對人依法享有權利。由於“積極觀念說”對第三人要求過於苛刻,也不利於交易的實現,有悖於鼓勵交易的原則,並且要對第三人的主觀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標準,執行起來較為困難。因此,現在世界各國大多不採用此學說。而“消極觀念說”由於能減輕第三人的義務,更有利於交易的實現,符合現代鼓勵交易的立法趨向,並且具有客觀性,容易把握,對第三人善意的判斷比“積極觀念說”要簡單易行得多,因而世界各國大多采用“消極觀念說”。我國學者大多也持此觀點。另外,也有學者提出,在確定善意時,應將這兩種主張有機地結合起來,以“消極觀念說”為原則,以“積極觀念說”為補充,即只要行為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無法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根據或行為相對人沒有權利,就推定其主觀上認為其行為合法或相對人享有權利,為善意。但是若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根本就不認為佔有人行為合法或享有權利的,則不能認定為善意。之所以以“積極觀念說”為補充,是因為善意只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它存在於人們的內心理念之中,往往很難為外人所知曉和證明,但是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夠證明的情形存在。

由上可知,善意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民法上的善意應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行為相對方不具備做出某行為的資格而與之建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而民法對惡意認定為明知對方不具備做出某行為的資格還與之建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所以善意與惡意的區別在於第三人是否知道行為相對人不具備做出某行為的資格。同時,基於這種區別,法律對待善意第三人與惡意第三人的態度也不同。法律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在保護善意行為的同時,懲治惡意的行為。

善意的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判斷是否善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

第一,第三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對於標的物,第三人沒有法定義務瞭解物權歸屬及處分人是否有處分權,且無惡意則其為善意;若第三人由於職業需要或特殊情況,對權利轉讓人及物權歸屬有法定了解義務而未了解的,則不能認定為善意。[4]

第二,財產轉讓時的價格情況。在進行轉讓時,轉讓物品品質非常好,無正當理由,第三人受讓物品的價格與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習慣交易價相比較,過於低廉,則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第三人為惡意購買;反之,正常情況下,第三人受讓物品的價格與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習慣交易價相比較,價格相當,則為善意。

第三,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依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對交易的情況盡到最低注意義務,就可作出正確判斷而未注意的為惡意;反之,依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對交易情況已盡到最大注意義務而未能認別的,則為善意。

第四,第三人對出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依第三人對出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輕易識破其為非法轉讓民事行為的,為惡意;反之,則為善意。

第五,交易場所的綜合因素。例如是否在同類物品交易場所,交易人身份是否可疑,交易時交易人行蹤是否可疑等,結合這些因素,來判斷善意和惡意。

第六,第三人與出讓人的關係以及其對出讓人的態度。第三人與出讓人之間關係密切,如近親屬、朋友等有惡意串通可能的或者第三人和出讓人有其他非正......

什麼是善意第三人制度

古羅馬有一句法律諺語:“物在呼喚它的主人”。 這句法律諺語形象、生動地陳述了這樣一個準則:權利人對於作為私有財產的“物”所享有的無可爭議、不容侵犯的所有權。即使“物”因某種原因發生遺失(遺失而非遺棄),或者被盜搶,事實上脫離了主人的控制,但並不影響主人對物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他有“完璧歸趙”的義務。物如同放飛的信鴿,即使在千里之外,依然不辭勞苦朝著主人所在的方向扇動翅膀。 然而,“物在呼喚它的主人”的理念與現代社會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似乎有些格格不入。 在現實生活中不乏這樣的案例,張三把一件貴重物品,比如古董委託給李四暫時保管,豈料李四是一個見利忘義的白眼狼,謊稱自己是所有人,轉身就把張三的古董賣給了不知情的王五。 在這起糾紛中,如果強調權利人對於物擁有的靜態的、絕對的權利,認為張三依然對物——古董享有所有權,可以向王五索要被乙賣掉的股東的話,就會出現下列問題:第一、對王五不公平,損害了王五的合法權益。第二,如果我們接著假設,王五得到古董後又轉賣給了趙六,趙六又將其贈送給王二麻子,如果此時張三有權追討原物的話,就麻煩了,從李四到王二麻子的整個民事活動都要作廢,一下子就造成很多糾紛,太折騰人了。如果任由這樣折騰下去,不僅會造成社會關係的不穩定,而且會影響商品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嚴重影響人們開展商品交易活動的信心和積極性,如果商品不流通就無法創造財富,整個社會經濟也喪失了發展的源泉。 由此可見,在商品經濟條件下,再強調所有人對物的絕對權利就顯得有些不合適宜了,我們必須通過一項制度安排,一方面保護好所有權人的正當權益,另一方也要對所有人的權利有所限制。這項制度安排,就是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 善意第三人制度是指,當第三人(所有權人、佔有人之外的人)從一個無所有權但和合法佔有某動產的人(佔有人)手中有償取得該動產時,即使佔有人並沒有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只要該第三人對佔有人無處分權這一事實不知情(主觀上為善意),該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 就像上文中李四擅自變賣古董一案,如果從李四手中購買古董的王五對李四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沒有對古董進行處分的權利的話,也就是說,王五是善意第三人的話,那麼按照善意第三人制度,雖然李四沒有處分權,王五也可以取得古董的所有權,張三不能要求王五返還古董,只能要求李四賠償自己的損失。 善意第三人制度不利於保護所有權的利益,但是可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尤其重要的是,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貿易和市場經濟繁榮。話又說回來,客觀上張三也有一定過錯,誰叫自己當初委託給李四的時候所託非人呢?善意第三人同時也能夠警示所有權人穩妥、謹慎地管理好自己的財產。 在實踐中,怎樣認定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呢?首先當然看考察當事人自己的說法,同時,還可以綜合考慮受讓人的知識水平、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交易地點(是否為合法交易場所)、交易的具體情形(如交易的價格是否明顯偏低)等客觀因素綜合認定。如果受讓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轉讓人是無權處分人,或者明知轉讓人身份、行為可疑,甚至出現買賣雙方惡意串通的,都不能認定為“善意”,因此也就不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所有權人有權追回自己的動產。 善意第三人制度一般只適用於動產,不適用不動產,因為不動產(如汽車、房屋)一般都有產權證明,可以比較容易、準確地查詢到所有權人,不像動產所有人,沒有產權證書,查驗起來如同霧裡看花,很多情況下,如同在誰手上,就推定誰是主人。 另外,對於佔有人使用盜、搶、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動產(法律上稱為盜贓物或贓物)是否適用善意......

善意第三人的必備要件是什麼?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責任怎麼劃分

1、一般來講需要主要過錯,盡了一定的審核義務,且支付了合理對價,並對無效的事由毫不知情。

2-5的問題,其實你所說的是一個問題,就是善意第三人的審核義務,所有疑點能否認定第三人是否盡了一般的審核義務,能否構成善意的問題。對此,我們很難從你現在的描述中給你一個確定的答案,一般來講需要進行法庭審理,法官詢問各方當事人,以及雙方提交的各種證據來綜合判斷,主觀性非常強。房管局過戶的條件一般也是程序性核查,且每個房管局不一定一致,一般來講需要雙方的身份證、產權證以及購房時的契稅發票等。

民法通則中有否“善意第三人”這一名詞?

民法通則條文裡還真沒有。

不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注意這裡有個“第三人善意”。

但是其他法律條文還真有這個詞:

1、《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2、合夥企業法

第二十條 合夥企業進行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 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3、新的治安處罰法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4、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怎樣認定詐騙案件中的善意第三方

根據第三人獲取財物的主觀狀態和獲得財產的方式,又可分為惡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

一、惡意第三人有以下特點:

1、主觀上惡意,即“明知或應知”第二人有違法行為;

2、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非法侵犯了財產所有權人的權益。

二、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是指對第二人的違法行為或者不正當手段,不知或者沒有理由應當知道,從而善意地從第二人那裡合法佔有了財產的人。

三、善意第三人有以下特點:

1、主觀上沒有故意,不知或沒有理由知道第二人的違法行為或不正當手段;

2、客觀上佔有物權利人的財產;

3、善意第三人是“不知或沒有理由應當知道”的狀態下合法佔有權利人的財產的,其佔有財產本身並不違法。

四、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財產的認定。

在詐騙案件屬於財產關係,第一人是權利人,即財產的合法所有人,第二人、第三人都參照第一人提出的。第二人是指從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產的侵權者。第三人,是指從第二人處合法佔有財產的人。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下列財產應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而不應作為證據予以扣押,但應當予以登記:

1、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而合法佔有的財物;

2、行為人將詐騙的財物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或並不知道其來源而收取的財物;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中第三人佔有的財產,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

4、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買受人合法取得該物品,也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

五、第三人取得該財產時必須具有善意。

這是認定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的關鍵所在。

首先,分清第三人是否善意。民法意義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的法律行為。這裡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即財產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實踐中,是否具有善意可以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判斷:

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義務;

2、受讓人的專業知識水平如何;

3、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怎樣,等等。

上述是從正面來認定。還可以換個角度,從反面來認定,即如果能夠證明第三人是惡意的,顯然是不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1、受讓人明知轉讓人是無權處分人或所有權人,或者明知轉讓人身份可疑而與之交易或者接受贈與;

2、受讓人明知該物是贓物或者遺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

3、受讓人與轉讓人是近親屬關係或者有其他得害關係,惡意串通,具有損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的。

所有權中的善意第三人

一. 《物權法》第107條規定:遺失物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前提是權利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內未要求返還原物。

舉輕以明重,故對非法取得的動產同樣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中沒有交代所有權人是否知情,是否過2年。暫且認定都沒有。

二. 因為對非法取得的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故B未取得所有權。

B將該動產轉讓給C屬於無權處分,而C明知實情仍與B交易,故C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主張取得所有權。

C能否取得所有權,取決於權利人的最後追認。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106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107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合同法》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如何詳細解釋善意第三人和出質

概念

出質,物權行為的一種。將本人所佔有的物質於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

出質,也就是質押,分東產質押和權力質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權利交付出去作為抵押。

出質,在質押行為中,債務人或第三人(出質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出質(質押)法律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一節 動產質押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第六十四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 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範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六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第六十七條 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六十八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第七十條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七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

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

怎樣判斷房屋買賣合同的第三人是否為善意

善意取得,是指財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動產或不動產,如果他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從司法實踐看,與善意取得相關的糾紛非常多,廣泛存在物權確認、合同、侵權等糾紛的訴訟方面,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實踐中由於理解不同而產生很多爭議,這次《解釋》規定形成了對善意取得適用的較為完整的規則體系。

1、善意的標準及舉證責任

民法意義上的“善意”,通常指行為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認為其行為合法,或者認為相對方具有合法權利、行為合法的一種心理狀態。

根據物權法規定,構成善意取得的三個要件是:1、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取得不動產已經登記,動產已經交付。

對於善意的理解,《解釋》作出了明確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構成善意應該同時符合兩個規定,一是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二是受讓人無重大過失。

關於善意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提出主張的真實權利人不能證明受讓人惡意的,則推定其為善意。

2、不動產與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非善意及重大過失的認定

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非善意,《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也就是受讓人存在非善意。包括有效的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有效期內、被司法或行政機關限制權利、權利主體登記錯誤,這些都記載或反映在登記簿上,不動產登記簿成為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的重要依據。另外,受讓人明知他人享有不動產物權,構成當然惡意。

關於動產善意取得,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3、善意取得中“合理價格”的認定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受讓人以有償取得為前提,即合理價格受讓動產或不動產,支付了相應的對價。

關於合理價格,《解釋》規定了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並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4、善意取得受讓時間的判斷

《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規定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受讓該不動產的,由於不動產以登記時間作為財產所有權轉移標誌,動產以交付為轉移,因此受讓時間的界定,不動產以完成轉移登記之時,動產交易以動產交付之時。

關於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解釋》進行了拓寬,以交付給受讓人而不是登記為受讓之時。

關於動產交付,簡易交付是動產交付的特殊情形,即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動產物權的轉移不需要再進行現實交付,自轉讓動產法律行為時即為動產交付之時。

關於動產佔有改定,是指轉讓動產物權時,轉讓人與受讓人約定,由轉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受讓人取得該動產的間接佔有,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相關法條: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

“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薄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登記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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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第三人稱來描寫狗狗的外貌 , 用英語來表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