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的含義?
格式條款的含義
第一,格式條款是由一方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是由一方於訂立合同前擬定的,而不是在雙方反覆協商基礎上形成的。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單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關部門為固定提供某種服務或商品的單位制定,而由這些單位使用的,例如運輸合同中的價格等條款。由於格式條款是一方事先擬定的,因此,無論是何方先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總是處於要約人的地位。第二,格式條款是為重複使用而擬定的。格式條款是為重複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於固定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當事人無論向何人提供該種商品或服務將遵行同樣的條件,因此,該當事人將該條件標準化,而擬定出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重複使用性一方面決定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作為要約人總是特定的,而受要約人是不特定的一定範圍即需要該種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的人;另一方面決定了使用格式條款有減少談判時間和費用從而節省交易成本的優點。第三,格式條款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必協商的,具有不變性、附合性。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並不與相對方就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協商,也就是說,格式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改變的,相對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條款的內容與對方訂立合同,或是拒絕接受格式條款的內容而不與提供方訂立合同,而不可能與對方協商修改格式條款的內容。也正是在這一意義上,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附合條款。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是否可以協商,這是格式條款與其他條款的一個根本性區別。在實務中當事人利用事先擬定好的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情形較多,但事先擬定的合同條款未必均為格式條款。例如,利用示範合同訂立合同就比較常見。《合同法》第12條第2款就規定:“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合同的示範文本即示範合同就是事先擬定的。但示範合同對於訂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當事人訂約時僅是參照,可以就相關的條款進行協商,而格式條款是不存在協商餘地的。正因為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相對方只能對格式條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絕,相對人在訂約中實質上處於附從地位,而不是與格式條款提供方處於平等協商的地位,因此,為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格式條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對格式條款予以特別的規制。
格式條款的解釋
格式條款的解釋,是在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對格式條款的含義作出說明。格式條款為合同條款,格式條款的解釋,當然為合同解釋的一項內容,自也應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格式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又有不同的特點,它並非是由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擬定的。因此,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也必有特別的要求。《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 解 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依此規定,對格式條款的解釋還應採用以下三項特殊規則:(一)按照通常理解解釋規則格式條款是由一方事先擬定並提供重複使用的,它不是針對特定相對人而是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制定的,因此,在發生爭議時,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特別理解來解釋,也不能按照相對方在訂立該合同時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來解釋,而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來解釋。所謂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會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二)作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對合同條款的解釋,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的法諺,此也為各國法上通用的合同解釋規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4.6條也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條款含義不清,則應作出對該方當事人不利的解釋。”格式條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擬定的,且未經對方協商也不允許對方協商,因此,在格式條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會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效果時,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也就是應為對相對方有利的解釋。(三)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且兩者不一致的,應按照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的規則解釋,亦即應採用非格式條款而否定格式條款。這是因為格式條款是由一方提供而未經協商的,非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如果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實際上是當事人雙方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條款的適用。在這種情形下,若採用格式條款,無疑是否定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採用非格式條款,則恰巧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格式條款有什麼法律特徵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徵在於:1、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久性和細節性。2、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性。3、以書面明示為原則。 4、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一方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於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就格式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
法律術語“格式條款”是什麼意思?
格式條款又稱格式合同,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兔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參考資料:www.66law.cn/...3.aspx
格式合同的認定,格式條款有幾方面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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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條規定了提供方的一般義務,並規定了提供方免責格式條款的“提請注意義務”和“說明義務”。 格式條款訂人合同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並不能自動納人合同。格式條款訂人合同的程序實際上就是合同法第39條第1款所規定的提供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法提請對方注意,即有義務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此種提醒。應達到合理的程度,具體可從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時間等方面綜合判斷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條採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需要注意的是:(1)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一概無效。應當認為,本條所謂免除責任,是指格式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已經不合理或不正當地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而且是所免除的不是未來的責任,而是現在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其含義不同於第39條所規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2)何謂“對方的主要權利”?一說認為是指法律規定的權利,如消費者的權利;一說認為應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說認為應依合同性質確定。應當認為後說較為妥當,因為前者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違反強行法),第二種觀點則等於無以為據。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本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包含三個層次內容:(1)通常理解規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慣常的理解為準,而不應僅以條款製作人的理解為依據,對某些特殊術語,也應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亦即依據訂約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釋。(2)不利解釋規則。不利解釋規則古已有之,現代各國民法均予以採納,即應作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3)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規則。
合同法中的格式條款是什麼意思,具體解釋下!最好舉例子!
格式條款是在你未籤之前就已經定好的條款,你沒有選擇修改條款的餘地,只有同意,或不同意。
類似格式條款的有很多,例如你有某間店的會員卡,你把那卡拿出來,就會看到後面列有幾個條款,這些就是格式條款。還有你去銀行開戶,上面的也是格式條款,你只能直接簽名,不能對上面的條款提出異議,要不你就選擇不籤。保險也一樣。
格式條款解釋的三項規則是什麼?
一、對格式合同解釋的特殊規則
格式合同在訂立時,對於合同提供者相對方來講,沒有進行充分協商的機會,而格式合同常隱含有將損害其利益的內容,使處於強勢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為了維護合同平等、公平及誠信原則,解釋格式合同時,應遵循一些特殊的規則。
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根據該規定,對格式合同的解釋有三項特殊的解釋規則:
1.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於當事人理解上有爭議的格式條款,裁判者應當以可能訂約者訂約時的平均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而不應以條款提供者的理解進行解釋;如果該條款所涉及的術語或相關知識不能被可能訂約的相對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則格式條款提供者不能主張該條款具有特殊含義;如果該條款所適用的對象本身具有專門的知識,並能理解該條款的特殊含義,則應就條款所適用的術語的特殊含義作出解釋。
2.不利解釋。當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可見法律的規定是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合同一方當事人的。
3.如果當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權利義務約定有兩個條款文本,一個是格式條款,一個是非格式條款,兩者約定內容不一致,則應採用非格式條款確定當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格式合同與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著諸多差異,但格式合同在性質上仍屬於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釋的特殊規則,並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釋方法的運用。在解釋格式合同時,《合同法》第125條所規定的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對其仍然適用,也應成為解釋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
二、格式條款無效的法定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格式條款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無效: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
2、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
我手指的那句話,對格式條款有兩種解釋的,是什麼意思?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又是什麼意
就是制定格式合同條款的一方做出向對方做出合理,因為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在一般情況下都處於優勢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