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罪屬於抽象危險犯?

General 更新 2024-11-19

抽象危險犯我國刑法有哪些

存在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

危險犯包括具體和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在法條上是這樣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後果的”,這就是抽象危險犯,例如危險駕駛罪。

如何區分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請不要給我百度百科。十分感謝

具體危險犯是指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分析判斷是否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沒有該危害性質的,不構成具體犯罪。如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是具體危險犯。127條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的,是抽象危險犯。

危險駕駛罪是屬於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

耿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指行為的危險,而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指結果的危險,最典型的就是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抽象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劣藥罪是具體危險犯

因此,危險駕駛罪根據刑法條文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是對具體行為作出的規定,並未要求其造成嚴重後果,因而是抽象危險犯。

下列哪一犯罪屬抽象危險犯? A.汙染環境罪 B.投放危險物質罪 C.破壞電力設備罪 D.生產、銷售

B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對於危險犯通常又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理論界雖然對於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概念界定存在分歧,但大致共識是,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進行是否存在現實性的具體性危險判定的一種危險犯類型(國外刑法理論認為未遂犯也屬於具體危險犯)。法律|敎育網原創編輯整理而抽象危險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通常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因而不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定的一種危險犯類型。

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區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通常是根據條文中是否存在“致生公共危險”、“因而發生公共危險”這樣的表述,來區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不是行為犯。

抽象危險犯 5分

【摘要】

在風險社會中,抽象危險犯的合法化和可靠性相當富有爭議。依其類別歸屬,抽象危險犯必須在犯罪形態範疇中加以仔細考察,從而涉及到抽象危險犯的基礎和邊界劃定。具體而言,則需要考慮抽象危險犯的定型化根據以及在批判性視野下的標準化問題。這樣才能實現對抽象危險犯的批判性分析,即對抽象危險犯並不需要一概地加以反對。

【關鍵詞】抽象危險犯;批判;定型化;基礎和邊界罰

一、導言

在相關文獻中,抽象危險犯(abstrakte Gef·hrdungsdelikt)的合法化和可靠性變得越來越有爭議了,正如赫爾左克(Herzog)談到的“通過危險刑法所產生的刑法的危險”。尤其被批評的是,這樣一個“風險刑法”(Risikostrafrecht)的確立是和法治國的保障不協調的,若其還有些用處的話,也僅在處理現代風險社會的種種問題上還略有點辦法。危險犯(Gef·hrdungsdelikte)存在於刑法之諸多不同領域——從對付簡單的“醉酒駕駛”(Trunkenheitsfahrt)到對付有組織犯罪及恐怖主義組織。

首先,我想將抽象危險犯歸入的不同種類的犯罪形態範疇中,並分別描述其實質性的基本特點(以下第二部分)。其次,我將著手探討立法者會考慮的抽象危險犯定型化的那些根據(以下第三部分)。最後,重點探討的是,抽象危險犯是否以及在何種條件下能被合法化(以下第四部分)。

二、犯罪形態範疇中的抽象危險犯

1、犯罪構成要件的經典構造是以結果犯(Erfolgsdelikt)為基準的。在這類犯罪中,行為人的行為須引起各自構成要件所描述的結果,而相異於“結果”這個概念的通常用法, [①]它並不是積極的,而是像第212條 [②]的意義上的死亡——是作為一個(極端外在的)消極結果來理解。在行為和(消極)結果之間還須進一步存在一個因果關係,並且必須可以把結果有理由地客觀歸咎於行為人。因此,完整的結果犯(Vollendete Erfolgsdelikt)通過一個行為—結果無價值(Handlungs- und Erfolgsunwert)表現出來。

(1)在結果犯中,人們首先注意到危險犯,在其間,一個侵害結果的發生必須符合構成要件的構造。經典的例子是第212條規定的典型的殺人,此處,構成要件以侵害生命法益為前提。

(2)其次,然而也把具體危險犯(konkrete Gef·hrdungsdelikt)歸入結果犯。具體危險犯和實害犯(或稱侵害犯,Verletzungsdelikt)均指向基本相同的構成要件規定的構造。不過,依照刑事法則的法定設計,(其)已是保護法益的某個具體危險,即足以成為某個危險結果(Gefahrerfolg)。比如,若在無能力駕車的狀態下,通過操縱一車輛而造成了對於他人身體和生命或其他財產的一個危險,則正符合《德國刑法典》第315條(c)意義上的“醉酒駕駛”之構成要件。此亦同樣適用於第308條中的引起爆炸物爆炸。如果是在具體危險乃至某個法益侵害的特定場合,亦即“醉酒駕駛”或爆炸物爆炸的受害人死亡了,那麼當然符合構成要件了,因為危險(Gef·hrdung)距離侵害(Verletzung)僅僅一步之遙。

具體危險犯在運用上的主要問題是,在什麼時候某個危險才是足夠具體的?因為沒有出現具體危險(konkrete Gefahr)以及產生的危險結果的話,該危險行為便不可罰。“某個具體危險”是指這樣一種狀態,即在可能性上距離具體對象之侵害的存在已經不遠了,而且,正犯行為(Tathandlung)導引其針對被保護......

抽象危險犯的增加為什麼會帶來刑法與行政法的交叉

抽象危險犯刑法以另一種侵害結果替代抽象危險,比如盜竊槍支的危險是開槍才產生具體的危險,但是刑法以行為人實現對槍支的控制(已經造成抽象危險)作為侵害結果(既遂標誌),這是由於這種危險太大。所以我理解的是抽象危險犯是在行為未產生具體危險就可以定罪的犯罪。抽象危險犯並不是不會產生具體危險,只是立法技術上把犯罪結果提前。

抽象危險犯增加帶來行刑交叉問題、從立法到司法:行刑交叉解答方案的路徑轉換和二元化犯罪模式與行刑交叉的立法解答。他表示,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來,我國已先後頒佈出臺了九部刑法修正案。經濟刑法中抽象危險犯的增加,必然會帶來刑法與行政法、經濟法之間的衝突問題。行刑交叉的問題在當前較為突出,會帶來司法操作上的混亂。解決行刑交叉的教義學方案可以從法益再定義理論、一次性刑法理論和違法相對性理論來考慮。同時我們應重視解決行刑交叉的立法路徑。他認為,要把行政處罰手段置於比刑罰手段更優先的地位,強調行政處罰手段在預防與懲治經濟不法行為中的作用,並以刑罰手段作為保障,是二元化犯罪模式有別於傳統犯罪之“有罪必罰”的地方。二元化犯罪模式意味著當行政手段可以解決經濟衝突之時,則可以不採取刑罰手段這一犯罪模式,採取二元化犯罪模式可以很好的解決行刑交叉問題,刑法與行政法之間的區別並不都表現為危害程度的輕重差異,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總之,隨著風險社會命題被提出並日漸受到重視,以刑法控制風險,就成了立法者增設抽象危險犯的制度追求,由此帶來了法益保護的前置化與抽象化。然而,控制風險帶來的刑法擴張,也使刑法自身成為了風險,帶來對人權保障的漠視可能。如何在控制風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二元化犯罪模式是一個更優的制度選擇,它既滿足了控制風險的需要,又能夠體現人權保障,應該引起立法者的重視。

危險犯和侵害犯是以犯罪的具體情形還是罪名

如果採取這樣一個非嚴格結果無價值的分類框架,基本上可以做下述分類:

1、行為犯

2、結果犯:

2.1實害犯

2.2危險犯:

2.21抽象危險犯

2.22具體危險犯

首先,侵害犯應該是你的筆誤,因為當前占主導地位的觀點還是認為犯罪都是侵害了法益的。其中,1與2的區分觀點頗多,有否認行為犯的概念的,也有認為考察構成要件中是否將結果作為要件來劃分,亦有觀點主張結果與行為是否沒有時間間隔,或者認為只需要行為作出即告既遂,無需其他結果發生(通說)。其中2.1、2.2的區分如上述迴應。

搶劫犯是否屬於危險犯

危險犯是指行為人的實施的危害行為只要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險結果的危險狀態 就構成既隨的情形

危險犯的立法理由 是因為在一些場合 行為危及特別重要的法益 立法者不再耐心地等待社會結果的出現 而是著重再行為的非價值判斷上 一制裁手段恫嚇 威懾帶有社會風險的行為 刑法中規定的放火罪 投放危險物質罪等都是危險犯

搶劫犯屬於結果犯 結果犯不僅要實施犯罪行為 而且要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 才構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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