憑樣品買賣的意思?

General 更新 2024-12-29

什麼是憑樣品買賣?

憑樣品買賣,或稱貨樣買賣,是指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當事人保留的樣品具有同一質量標準的買賣。憑樣品買賣屬於特殊買賣的一種,其與一般買賣的區別在於,憑樣品買賣在訂立合同時就存在樣品,並且當事人在合同申明確約定“標的物的質量必須與樣品的質量保持一致”或“按樣品買賣”等宇樣。如果當事人末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即使出賣人已向買受人提示了樣品,都不為憑樣品買賣。  為了判斷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與訂立合同時的樣品保持同一質量,避免雙方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各執一詞、口說無憑,(合同法)第168條規定,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且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  如果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那麼根據(合同法)第169條的規定,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換言之,出賣人不能借口樣品買賣,而不承擔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當然,如果樣品瑕疵是表面瑕疵,買受人知道瑕疵而又不要求出賣人消除實際交付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是否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合同法)未作規定。依據瑕疵擔保責任法理,該損失應由買受人承擔。

什麼叫憑賣方樣品買賣?憑賣方樣品成交時,賣方應注意哪些問題

就是按照賣方提供的樣品進行生產,品質要基本一致。交易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合同上不能寫“與樣品質量一致”,只能寫“與樣品基本一致”。世界上沒有兩樣東西完全一樣的

憑樣品買賣的注意事項

(1)凡憑樣品買賣,賣方交貨品質必須與樣品完全一致。在憑樣成交條件下,買方應有合理的機會對賣方交付的貨物與樣品進行比較,賣方所交貨物,不應存在在合理檢查時不易發現的有導致不合商銷的理疵。買方對與樣品不符的貨物,可以拒收或提出賠償要求。因此,賣方應在對交貨品質有把握時採用此法,而且應嚴格按樣品標準交貨。

(2)以樣品表示品質的方法,只能酌情采用。憑樣品買賣,容易在履約過程中產生品質方面的爭議,所以不能濫用此種表示方法。凡能用科學的指標表示商品質量時,就不宜採用此法。如在造型上有特殊要求或具有色、香、味等方面特徵的商品以及其它難以用科學的指標表示質量的商品,則採用憑樣品買賣。在當前國際貿易中,單純憑樣品成交的情況不多,在不少場合,只是以樣品來表示商品的某個或某幾個方面的質量指標。例如,在紡織品和服裝交易中,為了表示商品的色澤質量,則採用“色樣”(Colour Sample);為了表示商品的造型,則採用“款式樣”(Pattern Sample);而對商品其他方面的質量,則採用其他方法來表示。

(3)採用憑樣成交而對品質無絕對把握時,應在合同條款中相應作出靈活的規定。當賣方對品質無絕對把握,或對於一些不完全適合於憑樣成交的貨物,可在買賣合同中特別訂明:“品質與樣品大致相同”或“品質與樣品近似”。為了預防因交貨品質與樣品略有差異而導致買方拒收貨物,也可在買賣合同中訂明:“若交貨品質稍次於樣品,買方仍須收領貨物,但價格應由雙方協商相應減低。”當然,此項條款只限於品質稍有不符的場合,若交貨品質與樣品差距較大時,買方仍有權拒收貨物。

(4)憑樣品買賣時,賣方應留存一份或幾份相同的樣品,作為復樣或留樣,以備將來組織生產、交貨或處理質量糾紛時做核對只用。

(5)要分清標準樣品和參考樣品。參考樣品最好註明:僅供參卡,以免與標準樣品混淆

(6)當樣品由買方提供時,應防止被捲入侵權第三方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糾紛

賣方還應注意對方來樣是否是反動的。黃的的、醜陋的式樣和圖案,注意原材料供應、加工技術和生產安排的可能性

憑樣品買賣應注意什麼問題

憑樣品買賣應注意的問題:

(1)選擇的樣品應具有代表性。

(2)提供和接受的樣品要適合我國國情。

(3)在合同中要留有餘地。

(4)以樣品表示品質的方法,只能酌情使用。

在憑樣品買賣時,大多是憑賣方樣品買賣。

“代表性樣品”:賣方所提供的能代表日後整批交貨品質的少量實物。

“復樣”:在向國外客戶寄送代表性樣品時,應留存一份或幾份同樣的樣品,以備日後交貨或處理爭議時核對之用,稱寄發樣品和留存復樣,都應編上相同的號碼和/或註明寄送日期,以便日後聯繫時引用並便於查核。

“封樣”:由第三者(如商檢局或其他公證機構)從整批貨物中抽取出來的同樣品質的樣品,分為若干份,經包裹捆紮後燙上火漆或鉛封,除第三者留下若干分外,其餘封樣交由賣方使用。

“憑買方樣品買賣”是指憑買方提供的樣品磋商交易和訂立合同,並以買方樣品作為交貨品質的依據。也稱“來樣成交”。

為了防止日後交貨困難及減少糾紛,在買方來樣的供況下,賣方可根據買方提供的樣品,加工複製一個類似的樣品交給買方確認,這種經確認後的樣品,稱為“對等樣品”或“回樣”,亦稱“確認樣品”。當對等樣品為買方接受以後,則日後賣方所交貨物的品質須以對等樣品為準。這種做法,實際上是把交易的性質由“憑買方樣品買賣”轉變為“憑賣方樣品買賣”了。

國際貿易中憑買方樣品買賣和憑對等樣品買賣有什麼區別

憑買方樣品買賣,做出來的產品就要和買方的一樣一樣的,賣方做的差點或者好點,這時候買方就可以不承認結果,讓賣方賠償。對等樣品的時候,賣方可以做一個相近,不是完全一樣,功能相當的樣品,買方同意以後量產。然後量產的時候,就按照賣方做的樣品來做。

憑樣品成交合同的風險,憑樣品買賣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一、憑樣品買賣合同的風險在國際交易中,表示合同貨物品質的方法大致可分為憑樣品表示與憑文字說明表示方法。對於一些難以用文字描述其品質的出口產品如工藝品、服裝、鑄鐵件等產品通常採用憑樣品來表示其品質,即買賣雙方約定以樣品作為交貨品質的依據。具體又可按其性質分為憑賣方樣品買賣(sales by seller‘s sample)和憑買方樣品買賣(sales by buyer’s sample)兩種方法。憑樣品買賣的合同看似簡單,但在實際履約過程中卻經常出現複雜的問題。在貿易實踐中,因樣品問題產生糾紛的合同並不少見,所以說,憑樣品成交的合同可能存在諸多方面的潛在風險。憑賣方樣品買賣的潛在風險憑賣方樣品買賣時,賣方所提交的樣品應該具有代表性。對於“代表性”的理解通常存在著誤區。賣方為了能使買方確認所提交的樣品,往往傾向於選擇貨物中較好的產品作為樣品寄出。這樣,就很可能給以後的糾紛設下障礙。日後大批量交貨時,很可能因批量生產達不到樣品的品質水平而遭致買方索賠。雖然合同簽訂了,但不能順利履約,賣方還是不能收匯,有時還要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賣方過於擔心被索賠,提交的樣品品質過低,又有可能不符合買方的要求,難以達成合同。即使達成合同,價格也會被買方壓得過低。因此,把握樣品的代表性應該是挑選不太好,也不太差的中等貨物作為樣品。為防止上述情況的出現,可以採取規定彈性條款的辦法,比如,在合同的品質條款中表明“品質與樣品大致相同(quality to be about equal to the sample)”或“品質與樣品近似(quality to be similar to the sample)”的字樣,以防止因樣品與實際交貨的差距過大而引起糾紛。憑買方樣品買賣的潛在風險憑買方樣品買賣與憑賣方樣品買賣,雖然均為合同的一方首先提交樣品,由合同的另一方來進行確認,但在性質上兩者是不同的。前者稱作“來樣成交”或“來樣製作”,以這種方法成交的合同對賣方來說要求較高,甚至可能存在著潛在風險。賣方在確認買方提交的樣品之前,要充分考慮生產此種樣品所需要的設備、原料、生產技術與生產時間。如考慮不周,就有可能給日後的交貨造成困難,甚至出現違約的後果。因為是以買方提交的樣品作為最後的交貨依據,買方很可能在樣品中設計出賣方不易察覺或不易仿製的地方。由於國際貿易大多是遠期交割,簽約與交貨的時間大約相隔一個月之久,在此期間,一旦市場價格發生變化,買方就會惡意索賠(market claim),借交貨與樣品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索賠要求。例如,憑買方樣品製作的服裝,樣品中在針腳或鈕釦釘法等細小地方,做出與通常的服裝要求不同的設計,待賣方交貨時,市場價格下跌,買方就會以實際交貨與樣品不符為由拒付貨款,甚至提出索賠。為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賣方通常都是在收到買方樣品以後,根據買方的來樣,複製或選擇樣品寄交買方。這一樣品被稱作對等樣品(counter sample)。如果買方確認了這一樣品,就等於把“憑買方樣品買賣”轉換成了“憑賣方樣品買賣”。這樣,賣方就具有了較大的主動權。憑樣品買賣的交貨依據憑樣品買賣時,合同中的品質條款應該註明以樣品作為交貨依據。如果是憑文字說明的某種方法表示品質,就應該註明所寄交的樣品僅供參考。否則,買方根據有關國際貿易慣例,有理由認為合同品質既符合品質條款中的文字說明,同時又與樣品一致。這無形中等於給賣方設下了雙重限制。曾經有這樣一個案例,我國某公司向英國某公司出口大豆,合同中的品質條款列明:水分14%以下,雜質2.5%以下。在成交前我方曾向買方寄過樣品,合同達成後,我方又電告買方成......

國際貿易實務憑樣品買賣的優缺點。

樣品不好保存,容易發生變化!

憑樣品買賣合同與一般消費者買賣合同的區別

關鍵是對樣品的認定,即一定要確定樣品是什麼情況,什麼狀態,是否有隱蔽瑕疵,如果雙方對樣品目前的狀態認可稜應當封存樣品,最後交貨以樣品為準。一般的買賣合同購買的一般是通用貨物,交付以雙方商定的標準為準,或者按照國標、企標,不必以樣品為準。

什麼是憑樣買賣

憑樣品買賣,根據樣品提供者的不同,可分為以下幾種具體做法:

(1)憑賣方樣品買賣。由賣方提供的樣品稱為“賣方樣品”。憑賣方樣品買賣就是交易雙方約定以賣方樣品為交貨的品質依據。在出口交易中,賣方應特別注意樣品的代表性。同時,賣方向賣方寄送樣品時,應考慮留存“復樣”,備作交貨或處理糾紛時核對。

(2)憑買方樣品買賣。由買方提供的樣品稱為“買方樣品”。憑買方樣品買賣就是交易雙方約定以買方提供的樣品為交貨的品質依據。習慣上稱為“來樣成交”。憑買方樣品成交時,由於製造技術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難以做到貨樣一致時,可考慮訂立帶有彈性的合同條款,如“品質與樣品大致相同”。此外,賣方還應註明由買方樣品引起的任何三者權利問題概由對方負責。

(3)憑對等樣品買賣。對等樣品是指賣方按買方來樣複製、加工出一個類似的樣品交買方確認。也可稱為“回樣”或確認樣品。憑對等樣品買賣實際上是賣方日後交貨的品質一“對等樣品”為準,也就是將“憑買方樣品買賣”轉變為“憑賣方樣品買賣”,這樣賣方可爭取主動。  憑樣品買賣的基本要求是賣方交貨品質必須與樣品完全一致,為了避免履行合同時發生不必要的糾紛,必要時可使用“封樣”,具體做法為:出證機構在一批商品中抽取同樣品質的樣品若干份,在每份樣品上燙上火漆或鉛封,交易雙方在封口上簽名或蓋章,供交易當事人使用。同時留一份公交證機關存查。封樣可以由發樣人自封,或買賣雙方會同加封。

憑樣品買賣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怎麼辦

《合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封存樣品時,還可同時對樣品的質量予以說明。當事人在封存樣品的同時,還可以用語言、文字對樣品的品質予以說明,防止合同成立後樣品發生變化,從而產生糾紛。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符。所以,出賣人對樣品出具的說明,亦構成對標的物質量的擔保內容。  1、一般原則。

對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買受人如果認為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樣品質量的,則應當由買受人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在訴訟中,買受人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委託有關專門機構進行質量鑑定。質量鑑定機構對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進行質量鑑定的標準一般情況是既不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也不是標的物的通常標準,而是以樣品所體現的品質為鑑定標準,雙方當事人對樣品所作的說明也是鑑定所依據的標準內容。對於出賣人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是否與樣品的品質相符,除憑肉眼能夠作出判斷的以外,一般均應當委託專門機構進行質量鑑定後認定。  2、在對交付的標的物品質是否符合樣品品質時,還有一個問題應當引起注意,即當雙方當事人所封存的樣品存在隱蔽瑕疵時,對質量標準的判斷與選擇。

所謂隱蔽瑕疵,是指當事人已盡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沒有發現的瑕疵。對憑樣品買賣中,如果樣品存在隱蔽瑕疵的,則必須適用《合同法》第169條的規定對標的物的標準進行確定,此條規定是一項強行性的規範,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該條的適用,因為出賣人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其目的在於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

憑樣品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其特殊性就表現在當事人是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所謂樣品,又稱貨樣,是指當事人選定的用以決定標的物的品質的貨物。因此,樣品買賣的根本特徵就在於出賣人交付的貨物與樣品須具有同一品質,它是以樣品來確保標的物品質的,而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的品質為生效條件,也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樣品的品質為解除條件。可見,在樣品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相同是當事人關於標的物品質的約定,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品質符合樣品為決定買賣合同效力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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