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人抵押留置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 ?

General 更新 2024-08-29

留置權人抵押留置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

您好,中國快律為您解答。適用善意取得。在留置權存續期間,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擅自處分留置物,因此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即留置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希望能幫助到您。

留置權到底能不能善意取得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

1、須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的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於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其佔有方式是直接佔有還是間接佔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僱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佔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佔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雖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債權人所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係則為債權與留置物佔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佔有的取得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在債權的發生與標的物的佔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係而發生,並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標的物有留置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生限制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範圍適當地予以擴大,如對於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是基於同一生活關係的,亦應認為i有牽連關係。例如,散會後二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於同一生活關係發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

我國物權法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由於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故而與留置權有牽連關係的債權,都在留置權所擔保的範圍之內,包括原債權、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的費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給留置權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留置物的範圍,除了留置物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

1. 須留置財產與對方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所為指示不相抵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我國《擔保法》第84條第3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 須留置債務人財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亦應遵守之。

3.須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抵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標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

留置權的取得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1、須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的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於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其佔有方式是直接佔有還是間接佔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僱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佔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佔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雖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債權人所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係則為債權與留置物佔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佔有的取得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在債權的發生與標的物的佔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係而發生,並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標的物有留置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生限制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範圍適當地予以擴大,如對於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是基於同一生活關係的,亦應認為i有牽連關係。例如,散會後二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於同一生活關係發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由於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故而與留置權有牽連關係的債權,都在留置權所擔保的範圍之內,包括原債權、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的費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給留置權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留置物的範圍,除了留置物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1. 須留置財產與對方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所為指示不相抵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我國《擔保法》第84條第3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2. 須留置債務人財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亦應遵守之。3.須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抵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標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

請問盜贓物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權?

在中國盜贓是不能取得所有權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實也沒什麼原因,民法很多東西不是說因為什麼所以怎樣,立法者在寫到民法的時候往往是這樣做比較好,所以就這樣規定。

盜贓不是用善意取得是為了保護所有權人的靜態權利,有的國家盜贓也是可以善意取得的,這就是法律規定的不同罷了。

盜贓如果適用善意取得,會在一定程度上激勵盜竊等等犯罪人的銷贓行為。就這樣。

為什麼留置權的善意取得不涉及法律行為呢?那意思就是它是一個事實行為,是什麼事實行為?

怎麼不涉及法律行為啊

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嗎?

1、這裡說的是不動產公示公信制度。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善意第三人有權相信不動產登記人為實際產權人,但必須經過抵押登記,抵押權方才生效。

2、這裡說的是動產公示公信制度。由於動產無需登記證明權屬,故物在誰手,善意第三人可以以此認定物為其所有。因此,可以設立抵押權。但是,動產物權適用登記對抗制度,故在無抵押登記的情況下,不能對抗物的所有人。

以上回答,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我國法律中盜竊物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嗎?

盜竊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裡有規定,贓物和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權利人均可追緝標的物之所在地

贓物是否適用於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定義  有關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項重要財產製度,是在承認財產所有權的安全為法律保護財產秩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在法定場合下以犧牲所有權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安全的一項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項古老的制度,該制度對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通,增長社會物質財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特別是關於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有著特殊的重要意義。傳統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於佔有委託物,而不適用於贓物、遺失物等佔有脫離物。關於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的立法規定不盡相同。德國、法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對“贓物能否善意取得”這一問題,普遍認為贓物一般不可善意取得,但有例外,並在各自民法中對贓物的善意 取得問題做了規定。《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對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這個最為敏感的問題卻沒有做出規定。筆者認為在制定《物權法》相關解釋及未來修訂 《物權法》 時應當對這一問題加以考慮。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在受讓時是善意的,即並不知道其無處分權,並且以合理的價格購買,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即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  二、善意取得的特徵  善意取得之構成,應具備以下條件:(1)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2)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即並不知道財產佔有人無處分權;(3)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善意取得發生的有償轉讓行為包括買賣、互易、出資等有償的方式取得。(4)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交付給受讓人;(5)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遺失物、隱藏物、漂流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剛頒佈的《物權法》明確規定動產、不動產、質押權、抵押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以及土地使用權、採礦權等用益物權都可以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物權原始取得的一種方式。  《物權法》中沒有規定的贓物善意取得制度,只是規定了對無權處分的動產的善意取得和對於遺失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是為了優先保護交易的安全,其所代表的法理是,當無權處分人處分財產,導致所有人的靜的安全與受讓人的動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發生衝突時,而犧牲靜的原所有人的利益,保護動的善意的受讓人的利益。如果善意買受人購買贓物時支付了合理對價,而因為收繳贓物,其支付的對價得不到任何補償,買受人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護,那麼將會導致人們無法正常大膽地去交易,懷疑交易的公平性,失去對交易法律制度的信賴,其結果將最終損害社會利益。在社會經濟的流轉過程中,公益應該優先於私益,善意取得中受讓人的利益與社會的交易息息相關,它體現一種普通人的利益,而原所有權人的利益屬於個人利益。應該說,原權利人的利益不能高於社會交易的安全利益。現在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有相適宜的法律制度模式相配套,如果一味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否定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就會造成交易低效,不利於動產的轉讓和流通。  三、髒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從善意取得的價值來考量,贓物和遺失物、漂流物一樣,作為佔有脫離物都不是出於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轉讓的,一些人認為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會傷害人們的法律情感,有害於社會,其實完全沒有這個必要。眾多西方、歐美國家採用髒物有條件或無條件取得制度,並沒有出現上  上述情況的發生。贓物也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贓物若適用善意取得,首先必須具有強公示性,即無處分......

如何行使留置權

1、債務人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  根據《物權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從物權法的規定分析,債務人此時請求人民法院直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並不需要通過訴訟程式解決,參照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由於債務人此時與留置權人之間對債務本身並無異議,故可以直接通過人民法院的執行程式解決。  與此類似的,合同法286條規定,建設工程法定抵押權,承包人申請人民法院拍賣。法定抵押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須證明法定抵押權存在及法定抵押權具備執行條件的證據,法院受理後,應當通知發包人。發包人就法定抵押權否成立及是否符合執行條件提出異議的,應當終止執行程式,駁回承包人申請。此種情形,應由承包人另外提及確認之訴,以確認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待獲得生效勝訴判決後,才能申請法院拍賣。  2、緊急留置權的行使。  緊急留置權制度,債權未到期之前,債務人已經沒有清償能力,債權人是否可以就標的物成立留置權。《物權法》並未有相關規定,但《擔保法解釋》第112條確定了緊急留置權制度。  3、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合法佔有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即便債務人對其交付的動產不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債權人仍能基於不知債務人對交付財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而劉只能債務人的財產。《擔保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82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

民法15年56題為什麼不能變成善意取得

盜贓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

甲拾得乙的手機,以市價賣給不知情的丙並交付。丙把手機交給丁維修。修好後丙拒付部分維修費,丁將手機扣下。關於手機的佔有狀態,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15年·卷三·56題)

A.乙丟失手機後,由直接佔有變為間接佔有

B.甲為無權佔有、自主佔有

C.丙為無權佔有、善意佔有

D.丁為有權佔有、他主佔有

【逐項解析】

1.乙的手機丟失被甲拾得,乙即有直接佔有變成間接佔有。故A選項正確。

2.佔有人對佔有物不享有佔有的權利的,該佔有為無權佔有。甲拾得乙得手機,對該手機不享有佔有的權利,甲對手機佔有為無權佔有。以據為己有的意思而佔有為自主佔有;不以據為己有的意思而佔有為他主佔有。甲拾得他人手機,對手機的佔有為自主佔有。故選項B正確。

3.甲將手機賣給不知情的丙,丙對手機不能取得所有權,丙對手機不享有佔有的權利,為無權佔有,但是主觀上丙是善意的,為善意佔有。故C選項正確。

4.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留置權可以善意取得。本題中,丁將手機扣下,善意取得手機留置權,丁為有權佔有。丁佔有手機不是以據為己有為意思的佔有,乙是他主佔有。故選項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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