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庫的法定金額多少?

General 更新 2024-11-26

用多少小金庫的錢是犯罪?

你好

1、非法佔有的,耿仟元—1萬元;

2、非法使用的,5仟元—1萬元;

3、上述是兩院一部的規定,各省有自己制定的標準,以當地標準為準。

小金庫數額較大 數額巨大是多少

三、關於數額標準

(一)參照原司法解釋的數額標準

55、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以6萬元為“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起點標準。

56、刑法第163條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數額較大”為1.5萬元以上,“數額巨大”為10萬元以上。

57、刑法第170條偽造貨幣罪,偽造貨幣總面值相當於人民幣500元以上不滿15000元或者幣量在50張以上不滿1500張的,依照該條第1檔量刑;偽造貨幣總面值相當於人民幣15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1500張以上的,屬於“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按該條第2檔處刑。

58、刑法第173條變造貨幣罪,總面值500元以上或者幣量50張、以上為“數額較大”;總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500張以上為“數額巨大”。

59、刑法第192條集資詐騙罪,個人以20萬元、單位以5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個人以100萬元、單位以25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60、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以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5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以2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61、刑法第194條票據詐騙罪,個人以5000元、單位以10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個人以5萬元、單位以3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個人以10萬元、單位以10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62、刑法第195條信用證詐騙罪,個人以10萬元、單位以5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個人以50萬元、單位以25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63、刑法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以5000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5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以2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64、刑法第198條保險詐騙罪,個人以1萬元、單位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個人以5萬元、單位以25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個人以20萬元、單位以10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65、刑法第205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以虛開稅款1萬元或者虛開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為定罪的起點標準。

以10萬元為虛開稅款“數額較大”的起點;因虛開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萬元以上,或者曾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

以50萬元為虛開稅款“數額巨大”的起點;因虛開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30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的稅款數額接近巨大並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以100萬元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並且在偵查終結前仍無法追回的,屬於“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66、刑法第206條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以偽造或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或者票面額累計10萬元為定罪的起點標準。

以100份或者票面額累計50萬元為“數量較大”的起點;違法所得數額1萬元以上,或者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0份以上或票面額累計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

以500份或者票面額累計250萬元為“數量巨大”的起點;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或者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00份以上或票面額累計200萬元以上,或者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小金庫如何處理

確認“小金庫”,一般應注意 “小金庫”與“挪用公款”、“貪汙”、分戶存取的公用資金、私人佔有公款的區別。處理上一般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一)根據國家有關“小金庫”的處理規定,凡屬有章不循、明知故犯,化大公為小公、化公為私、截留或轉移國家資財等帳外設置的非法所得,應全部沒收。  (二)凡國家尚無明確規定而形成的帳外私存公款,屬於上繳預算的資金,要按規定上繳財政;屬於其他資金,應按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納入財務管理範疇,並按規定使用。  (三)各種勞務性收入均應扣除成本費用或抵頂經費撥款後,再按規定使用。  (四)“小金庫”已作為獎金或購買實物發給職工的,應納入獎金總額抵頂職工獎勵基金,個人月收入超過國家規定的還要補交個人所得稅。  (五)公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的,依據《現金管理條例》,存入的現金及所獲得利息全部沒收;並按存入金額處以30%至50%的罰款。

私設小金庫處罰?

(一)“小金庫”問題定性依據。

“小金庫”問題定性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行政單位會計制度》、《事業單位會計制度》、《會計基礎工作規範》以及財務、預算、資產、稅收、規範津補貼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

(二)“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依據。

“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的規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的規定。

此外,還包括預算、財務、稅收、資產、現金、商業保險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

五、處理處罰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

對檢查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的總體要求是:將“小金庫”的資金或資產納入國家規定的賬簿內,統一登記和核算;對財政性資金,該繳入國庫的繳入國庫,該上交財政專戶的上交財政專戶;對“小金庫”資金髮給個人部分,該追繳的追繳,該退還的退還;對設立使用“小金庫”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該罰款的罰款;“小金庫”凡涉及稅務問題,按稅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設立“小金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小頂庫”,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意見》下發後再設立“小金庫”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照組織程序先予以免職,再依據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理,公告其行為及處理處罰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專項治理工作中發現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問題,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在京東小金庫存入金錢,有金額這種規定嗎?

沒有金額要求。京東小金庫就和餘額寶一樣,把閒錢放進去,隨時提。

私設小金庫的相關懲處規定有哪些?

小金庫問題的處理中,財政財務處罰的主要依據是?

對私設“小金庫”問題,要嚴格按照《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的意見》(國辦發〔1995〕29號)精神從嚴進行經濟處罰:

(一)查出的“小金庫”資金,除應按規定調整賬目、補交各稅或全額上交財政外,還要處以相當於查出“小金庫”資金數額l—2倍的罰款。

(二)查出的“小金庫”問題,要按現行會計制度進行會計處理,一律不得抵減所得稅應納稅額。

(三)“小金庫”資金已用於職工獎勵、補貼、津貼和發放實物的部分,應如數計入個人所得額,按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三、對私設“小金庫”問題,在從嚴進行經濟處罰的同時,要根據不同情節,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嚴肅追究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直接責任人和經辦人的黨紀、政紀責任。

(一)對私設“小金庫”的有關責任人員,視金額和情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金額較小、情節較輕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行政記過處分;金額較大、情節較重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和行政記大過處分;金額巨大、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和行政開除公職處分。

對私設“小金庫”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從重或加重處分:

1.私設“小金庫”造成偷稅或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的;

2.用“小金庫”資金請客、送禮、遊山玩水、濫發獎金、實物、購買社會集團購買力專項控制商品等揮霍浪費行為的;

3.個人或少數人有侵佔、私分、貪汙行為或將“小金庫”資金用於行賄等其它違法違紀活動的;

4、屢查屢犯,干擾、拒絕、對抗檢查、調查,有偽造、藏匿、銷燬賬目、憑證等行為的。

四、對私設“小金庫”問題情節特別嚴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本規定由市紀檢委、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六、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參考資料:www.cccz.gov.cn/

小金庫的區別聯繫

(一)概念不同“賬外賬”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會計賬冊之外設立的賬冊。“小金庫”是指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侵佔、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二)表現形式不同“賬外賬”的具體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就其資金來源而言,既包括屬於本單位的正當收入、收益,又包括違規收入,如截留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虛列支出套取財政資金、“三亂”行為獲取的收入等;在資金的處置上,既存在支出合理的情況,又存在亂支濫補、私存私放的問題。“小金庫”只是“賬外賬”的一種表現形式,具體表現為:⒈化公為私,未列入本單位財務部門收支、私存私放的資金(不含黨費、團費、工會經費、互助金等);⒉雖已入單位會計賬,但只是掛在“暫存”賬上,或跨年度沒有正式列收列支、或將支出直接衝減“暫存”的款項;⒊既不納入預算內管理,又不納入預算外管理的資金;⒋將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或將財政性資金作為單位資金存放,不交財政專戶儲存;⒌通過虛列支出、假報賬、資金返還等形式將資金轉到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外;⒍執收、執罰單位將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不上交,自立賬戶存放。(三)定性依據不同⒈“賬外賬”的定性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六條規定: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⒉“小金庫”的定性依據對“小金庫”權威的定性依據通常有兩個,一是《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意見的通知》(國辦發 [1995]29號)第一條和《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的具體規定的通知》(財監字[1995]29號)第二條: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佔、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均屬“小金庫”。二是《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第一條規定:各部門、各單位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將財政撥款轉為有償使用,更不得設置“賬外賬”和“小金庫”。(四)處理處罰依據不同從國家現行財經法律法規看,是把 “小金庫”作為一種嚴重的經濟違紀違規行為來對待的。對“小金庫”的處罰比“賬外賬”的處罰要重得多,所以我們運用處理處罰依據時一定要堅持謹慎性原則,注意二者在適用處理處罰依據方面的區別。⒈“賬外賬”的處理處罰依據對“賬外賬”的處理處罰適用《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二)私設會計帳簿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⒉“小金庫”的處理處罰依據對“小金庫”的處理處罰,可以分別適用以下法規。⑴稅收徵收機關及工作人員對按規定徵收的稅收收入款項不按國家規定及時上繳國庫,設置“小金庫”的,適用《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處分條例》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

設立小金庫在新紀律處分條例中違反哪一條

設立小金庫在新紀律處分條例中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為規範財政秩序,嚴肅財經紀律,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懲處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確保“小金庫”治理工作取得實效,中央紀委對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本解釋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

二、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內設機構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追究責任。

三、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四、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旅遊、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揮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五、使用“小金庫”款項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辦公樓或者培訓中心等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六、使用“小金庫”款項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或者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實物或者有其他超標準支出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七、使用“小金庫”款項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八、以單位名義將“小金庫”財物集體私分給單位職工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九、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並且有本解釋規定之外的其他違紀行為需要合併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十、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壓案不查、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燬證據、突擊花錢、打擊報復舉報人等行為的,從重處理。 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不負責任,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部門和單位,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十一、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輕,且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自查自糾的,可以免予處分。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分。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嚴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從輕處分。

十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後再設立或者變換方式繼續設立“小金庫”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本解釋追究責任。

人民網:politics.people.com.cn/GB/9910572.html

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的專項治理的範圍和內容

(一)專項治理範圍此次專項治理範圍是全國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事業單位中要以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為重點(包括境外機構,下同)。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事業單位是指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1號)和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於批轉〈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05〕15號)規定所設立的各類社會服務組織。(二)專項治理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均納入治理範圍。重點是2007年以來各項“小金庫”資金的收支數額,以及2006年底“小金庫”資金滾存餘額和形成的資產。對設立“小金庫”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應追溯到以前年度。“小金庫”主要表現形式包括:1.違規收費、罰款及攤派設立“小金庫”;2.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3.以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諮詢費等名義套取資金設立“小金庫”;4.經營收入未納入規定賬簿核算設立“小金庫”;5.虛列支出轉出資金設立“小金庫”;6.以假髮票等非法票據騙取資金設立“小金庫”;7.上下級單位之間相互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的規定全文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第一條 為規範財政秩序,嚴肅財經紀律,懲處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確保“小金庫”治理工作取得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第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內設機構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第四條 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五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旅遊、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有其他類似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六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辦公樓或者培訓中心等的、第七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或者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實物或者有類似支出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八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第九條 以單位名義將“小金庫”財物集體私分給單位職工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第十條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並且有本規定之外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合併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追究責任。第十一條 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燬證據、突擊花錢、壓案不查、打擊報復舉報人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理。第十二條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前,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輕,且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自查自糾的,可以免予處分;情節較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分;情節嚴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從輕處分。第十三條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後再設立或者繼續設立“小金庫”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本規定追究責任。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審計署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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