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

一、概念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取消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刑法第181條第2款),是指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管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馬永順律師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證券、期貨市場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資者的利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所謂提供,是指將虛假的有關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資訊故意傳播或擴散。既可以提供給個人,又可以提供給單位;既可以是當面口頭提供,又可以不面對他人而採用書面、影視、計算機等方式提供;既可以單個地提供,又可以成群成批地提供。但無論其方式如何,其所提供的必須與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且必為虛假的資訊。如果與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無關或者所提供的不是虛假的資訊,則不構成本罪。至於虛假資訊的來源,既可以是自己編造的,又可以是他人編造的,但來源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所謂偽造,在這裡是指按照證券、期貨交易記錄的特徵包括形式特徵如式樣、格式、形狀等內容特徵,採用印刷、影印、描繪、拓印、石印等各種方法,製作假交易記錄冒充真交易記錄的行為。所謂變造,是指在真實交易記錄的基礎上,通過塗改、剪接、挖補、拼湊等加工方法,從而使原交易記錄改變其內容的行為。所謂銷燬,是指將證券、期貨交易記錄採用諸如撕裂、火燒、水浸、丟棄等各種方法予以毀滅。所謂誘騙,是指採取提供虛假的資訊或將交易記錄加以銷燬的方式,以對投資者進行欺騙、引誘、誤導,從而騙取投資者信任使投資者買賣讀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為。 本罪為結果犯,只有因行為人的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的行為造成了實際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即使有上述行為,但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後果或者雖有實際損害後果但不是嚴重的後果,都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單位,才能構成本罪。非上述人員、單位不能構成本罪而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為虛假資訊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證券、期貨交易記錄仍決意偽造、變造或者銷燬,並且具有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目的。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三、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屬於結果犯,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後果,才構成本罪,否則,即使行為人實施了前述行為,也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依據情況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外,司法實踐中也必須將本罪與預測錯誤區分開來。 (二)本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都包含著提供虛假資訊的內容,同時都有可能誘使相關投資者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從而遭受經濟損失,並且兩者都是有關妨害證券、期貨資訊真實公開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於:(1)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後者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貢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為,後者表現為編造並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資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為。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的從業人員編造並且傳播虛假資訊,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結果擾亂了證券、期貨市場,產生了嚴重後果的,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該行為宜定為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罪。 (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證券期貨監督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之所以會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往往是因為收受他人賄賂,或者為了貪汙、挪用、侵佔、盜竊單位或有關投資人的資金。在這些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往往構成數罪。因此,我們在認定本罪時,還應查清行為人實施該行為的前因後果,以便一併予以懲處其他相關犯罪行為。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揮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正案條文: 五、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為;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瞄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關法律法規] 《證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資訊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資訊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第七十三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檔案; (三)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帳戶上的資金; (四)私自買賣客戶帳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偽造、變造或者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取消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資訊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九條 依照本法對證券發行、交易違法行為沒收的違 法所得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 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在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尚未公開前,利用內幕資訊從事期貨交易,或者向他人洩露內幕資訊,使他人利用內幕資訊進行期貨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三十一、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案(刑法第181條第2款)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3、造成惡劣影響的。

相關問題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