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勞動爭議案件中,因拖欠工資、工傷認定及工傷賠償的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許多勞動者在索要賠償是沒有有利的證據,而且在舉證中不知道如何主張,最終以失敗告終。今天筆者在此針對此類問題如何舉證做出如下分析,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步驟/方法
拖欠工資案件的舉證責任
在拖欠工資案件中,勞動者只需要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勞動義務即可,而對用人單位未付工資的事實不應當負舉證責任。《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第6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這表明,用人單位有義務保存已支付工資的證據,而勞動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資的證據,在勞動者提出已履行勞動義務的證據並提出追索拖欠工資的主張時,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工資,就應當認定未支付工資的事實並支持勞動者的主張。
工傷認定的舉證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第19條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2003)第14條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職業病認定的舉證責任
《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第42條第2款規定,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練習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該法第53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這都表明,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用人單位有無職業病危害因素和勞動者患病是否由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所致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對其無職業病危害因素和勞動者患病不是其職業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勞動者對其提出的用人單位具有職業病危害因素和該職業病危害因素致使勞動者患病的主張,不應當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