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概念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種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社會上發生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同一型別的犯罪,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體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種。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不斷髮展,犯罪分子還會變換新手法,出現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方法羅列出來。本條在明確列舉放火等四種常見的危險方法的同時,對其他不常見的危險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規定,有利於運用刑法武器同各種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鬥爭,保衛社會公共安全。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物件,不危及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並無威脅,就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與上述危儉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這裡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1)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2)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的範圍。也就是說,本法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無所不包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採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如某甲為報復社會,故意駕車衝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駕車撞人的危險程度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相當,因此,行為人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在客觀上就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危險方法的程度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中毒傷亡等嚴重後果的,如出售黴變、生蟲的糕點等,就不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方法相當或相類似,所以不能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從司法實踐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現在:

  (1)以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設電網,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止單位、個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架設電網,否則,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同時,私設電網,也是一種危險方法,其侵犯的物件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別是在公共場所私設電網,直接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這種行為,無論是從主觀還是從客觀方面,都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

  (2)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種犯罪的行為人往往是出於對現實不滿、報復社會的動機。如姚某對領導、工作不滿,駕駛出租車在大街上衝撞行人,致多人傷亡。這種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並無差別,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

  (3)以制、輸壞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個別不法醫務人員,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權利於不顧,採取以支付壞血、病毒血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斷髮生。這種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故意,出於牟利或報復社會的目的和動機,實施以制、輸壞血、病毒血的危險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徵。

  (4)以向人群開槍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種犯罪行為人往往是出於報復社會或尋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動機、向人群開槍射擊。

  (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

  實施這種犯罪的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如為報復洩憤而駕駛汽車向人群衝撞,為防盜而私架電網等。不論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基於何種個人目的和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認定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認定這種犯罪時,就必須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其範圍,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導致定罪不準,量刑不當。

  (二)區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以及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區別兩者的標準是看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險方法,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本法第232條、234條、275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四、處罰

依照本條和本法第115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穀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法釋〔2000337號)

第七條使用爆炸、投毒、設定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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