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之後一些細節?

律師認為:當事人離婚之後,仍然有相當多的困難或問題需要解決,仍然有不少法律知識需要了解。下面從涉及五方面法律問題給予您必要的解釋。

步驟/方法

一、更改子女姓名

夫妻雙方離婚以後,孩子隨一方生活,撫養孩子的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將孩子的姓名更改,對方則要求將孩子的名字改回來,否則不負擔撫養費,那麼這種情況怎樣解決呢?

《婚姻法》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但法律未規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將子女的姓名隨意更改。因此,撫養孩子的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將子女的姓名更改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這種做法也與與司法解釋的精神相悖。

關於父或母一方能否變更子女姓氏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兩個司法解釋。

一是1951年2月28日對華東分院的批覆,指出:父母離婚除因協議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長成得以自己意志決定其從父姓或母姓外,並無使其子女改變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撫養責任而變更是不妥當的。

二是1981年8月14日級遼寧省省高階人民法院的覆函,指出:傅家順(女方)在離婚後未徵得陳森方(原夫)的同意,單方決定將陳昊彬(子)的姓名改為傅偉繼的作法是不當的,現在陳森方既不同意給陳昊彬更改姓名,應說服傅家須恢復兒子原來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指出: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父的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任令恢復原姓氏。從上述司法解釋及意見可以得出如下兩點結論:其一,父母雙方離婚時,子女年幼不能表達自己意志的,

父母雙方可以協商變更子女的姓名,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子女原用姓名。其二,離婚後,父母任何一方未經對方許可單方面將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當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異議,另一方應恢復子女原來的姓名。

另外,這種做法與我國傳統習慣衝突。在我國,子女隨父姓是傳統,法律規定子女可以隨母姓。但在父母離婚後,單方將子女改隨繼父(母)姓氏是違反社會習慣的,是社會上大多數人不能接受的。

所以說,夫妻離婚後,尤其是女方不要在未徵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子女的姓名更改,否則發生糾紛,訴至法院,還將會得到不利於自己的判決。當然,男方以此為由拒付撫養費的做法也是不對的,這是兩個法律概念,應分別解決,錯誤是不能攀比的,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做法是不適當的,你可以起訴她要求改回孩子的姓名,但不能拒付撫養費。

二、探望權

夫妻離婚後,子女隨一方生活,另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這在我國現行婚姻法中已有規定。《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權利。

探望權從民法理論上講,是親權中的一項基本權利,探望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探望性探望,一種是逗留性探望。探望性探望時間比較短、方式比較靈活,逗留性探望是一種較長時間的探望,可以在約定或判定的時間內,由探望人領走並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新婚姻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在判決的同時,應將探望的時間和方式一併寫入判決。

夫妻離婚後,未就探望子女問題達成協議,而就探望子女問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單獨就探望權問題提起訴訟。

對於判決已就探望的時間和方式作出判定,而當事人一方拒不執行的,對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但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三、撫養費

婚後撫養費的問題,主要涉及兩個方面內容,一是撫養費不按時給付的問題,二是撫養費不足的問題。

對於第一個問題,撫養子女的一方可以持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負有履行義務的有關個人和單位可以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對於第二個問題,法律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撫養子女的一方可以以孩子的名義作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單獨就撫養費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增加撫養費。但必須是合理的要求。否則得不到支援。

四、隱匿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後,發現對方隱匿了原夫妻共同財產,可以自發現之次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五、關於離婚協議

協議離婚後,能否對離婚協議反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同時,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根據解釋(二)的立法本意,一方面,離婚協議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一旦訂立,立約雙方即應當遵守,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另一方面,如果存在欺詐、脅迫的行為而訂立的財產分割協議,為可變更或者可撤銷協議,因此,如果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不存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可變更或者可撤銷協議的法定理由後,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然該解釋第九條對於在協議離婚時一方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上也明確了可撤銷、變更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相關條款中所涉及的財產範圍,為離婚協議中明確的財產;對於協議中未涉及的雙方共同財產,均不受此解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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