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原則?

損害賠償原則,是指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準則。我國侵權行為法堅持公平、等價的民法原則,以實際損害作為確定損害賠償的基本依據,既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損害得到救濟,也保障了加害人不負擔非本人行為的原因所造成的損失。一般侵權行為法中的損害賠償原則包括:全部賠償原則、損益相抵原則、過失相抵原則和衡平原則等等。下面,筆者僅就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原則中的三個原則做以下分析。

解析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原則

方法/步驟

全面賠償原則

  全面賠償原則,是指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其行為造成的實際的財產損失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範圍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全面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簡言之,直接損失是現有財產的減少;間接損失是可得利益的喪失。由於商標權是一種無形資產,對商標權的侵害不會造成受害人的現實財產的減少。因此,一般說來,商標侵權不會產生直接損失,而間接損失則成為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主要部分。間接損失是一種可得利益的減少,而不是既得利益的減少。這種損失有一種未來的可能性,而不是現實原已然性。所以賠償是對權利人利用該權利在經營中應創造出,但因遭受損害而未創造出的價值的損失賠償。
  根據全面賠償的原則,要使侵權人得不到侵權利益。但如果要侵權人賠償其他人的侵權行為所致受害人的損失,這對於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此應當充分考慮受害人所受損害與侵權人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當然,要受害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全部損害系侵權人所為是困難的,在此需要將舉證責任倒置,侵權人只要證明其侵權行為所侵佔的市場份額,即可以免除其他市場份額被侵佔致使權利人受到損害的賠償責任。
  根據全面賠償的原則,將為消除財產損失而支出的費用列為侵權損害賠償範圍是很必要的。沒有侵權行為的發生,就不權導致權利人因維護自己的權益而進行的調查、制止侵權行為以及對財產損失的估價的行為,因而也就不涉及支出的費用,如估價費、律師費、調查取證費等,更談不上這些費用的賠償和負擔問題了。這種結果是由侵權行為引起的,儘管其結果比較間接,但由於過錯在侵權一方,因此由侵權人承擔這種責任是合理並正確的。德、美等國的律師訴訟代理制度中規定,勝訴方聘請律師的費用,可請求敗訴方賠償;日本亦採取律師費用賠償制。而TRIPS第45條第2款更是全面肯定了律師費包含在賠償費用的範圍之內。我國法律至今尚未將律師費用列入賠償範圍,是與全面賠償原則不相符的。
  幸運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國一些法院在一些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中,已經開始嘗試將律師費等維權費用計入損害賠償的範圍。如1993年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訴北京太陽城商場侵犯商標專用權一案,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方面就作出了較大的突破:不僅將被告因侵權獲得的利潤答為原告的損失,而且將碑為罅侵權所支出的費用(如律師費、調查取證費等)視為原告所受的損失,並在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危害程度、原告商業信譽的受損情況等基礎上,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一定的商譽損失,加大了對侵權者的制裁力度,充分維護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此舉不僅符合立法本決,在實踐中亦被各界所贊同和接受。

衡平原則

  衡平法是英美法的概念,它的基本含義是公平、合理、正義,同進也包含更為重要的意義,即自然正義和合理準則在特殊情況下的適用。當適用某一法律的一般原則處理特定案件出現明顯的不公正的後果時,作為一項法律原則,可以應用衡平法,作出符合公平、正義、合理的判決,以救濟適用變通法的不足。現代各國法律多將救濟依照普通法判決出現某種不公平的後果而應予以糾下的原則,稱之為“衡平原則”。
  在中國的侵權行為法中,與衡平原則相通的賠償原則,是“考慮不如人經濟狀況原則”。這一原則的稱謂,起源於原蘇聯民法理論。五十年代建立我國民法理論體系時,開始使用這一概念,並沿用至今。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就是衡平,使法院處理的結果更加符合公平、合理、正義的要求。因此,衡平原則也就是考慮當事人經濟狀況的原則,只是內涵更寬一些,涵蓋的內容更加豐富,使其在使用其他賠償原則確定的賠償範圍造成不公平結果時,發揮衡平法的作用,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糾正不公平的後果。同時,使用衡平原則的概念更簡潔,更具法律術語的特點。
  全面賠償原則與衡平原則正是科學性與可行性之間的關係,全面賠償是以侵權人的賠償能力為實現條件的,若其無力全面賠償,也只能在賠償限度內進行。衡平原則是對全面賠償原則的補充,是現代侵權法理論所強調的。換言之,在確定商標侵權損害賠償時首先要適用全面賠償原則,以滿足受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只有在侵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全面賠償的情況下,才考慮減少其一定數額的賠償責任,以確定一個合理的賠償額。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在法官享有一定範圍的自由裁量權時,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顯得尢為重要。

法定賠償原則

  已經有很多學者提出,在難以完全準確的確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所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和侵權人的獲利狀況,並且不能通過其他方法確定侵權人賠償數額的情況下,應由法律直接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金額,即建立法定賠償制度。
  如何建立我國的知識產權侵權損害法定賠償制度,目前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對侵權成立,但確認侵權損害賠償額缺乏證據的情形,應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最低賠償金額。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每件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一定倍數作為法定賠償額。第三種觀點認為,由於不同知識產權的價值差異很大,侵權損害的後果也不盡相同,因此應當根據其價值大小,侵權損害的後果等不同情況,制定相應的法定賠償金額幅度。
  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於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審判工作若干總是的意見》中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一般應賠償被侵權人人民幣1萬元至30萬元;對於拒不悔改,有侵權前科或造成嚴懲後果的侵權行為人,其賠償被侵權人的金額可至人民幣50萬元。在適用該規定時,慶考慮侵權人行為的社會影響、侵權手段和情節、侵權時間和範圍、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以及給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或商業信譽損失等因素。
  法定賠償額制度的建立,可以成為權利人選擇計算損失的依據之一。權利人可以根據損害速寫和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選擇一條促護其權益的最佳途徑。一旦權利人選擇以法定賠償的方式由法官來確定其損失,就不必再承擔有關損失或侵權人侵權利潤的舉證責任。而且權利人在起訴前即或知道其應得到的賠償數額,故在提出賠償訴請時,就會將較合理的賠償數額提交法院,防止出現“得不償失”的訴訟結果。相對的,侵權人在實施侵權行為前也可以瞭解一旦被判定侵權,其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已進入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侵權人認為權利人所提出的賠償額不符合實際情況,可以提出異議。由此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利潤的舉證責任就轉移到了侵權人身上,減少了被侵權人無法舉證的困難,簡便了案件的審理,降低了當事人纏訟的可能,有利於雙方在庭外或庭內調解解決。提高了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可操作性,有利於知識產權在法制環境中向生產力的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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