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種特殊的信託,訴訟信託既具有信託的一般特徵,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成立訴訟信託須以同時轉移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為前提。信託成立的一個重要步驟,乃是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因此,成立訴訟信託首先必須轉移財產於受託人。但委託人轉移的財產必須是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權利總體,而不得是債務及單純的訴訟權利。一方面,信託是一種財產管理並使受益人受益的制度設計,信託財產須是積極財產而不包括消極財產.委託人若將債務等消極財產成立訴訟信託,顯然違背信託財產“積極性”要求。另一方面,信託財產作為一種目的財產,要求本身具有金錢上的可計算性,不能論斷價值的權利不能成為信託財產。訴訟權利本身不具有實際的財產價值,單純轉移訴訟權利而不同時轉移與之密切相關的實體權利也難以成立訴訟信託。
其次,訴訟信託具有信託的三方當事人結構,即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有人認為:訴訟信託只是一種當事人制度,並不存在“受託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信託關係原則上必須具備三方當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雖然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但即使這樣,也意味著兩種身份由一人兼有,並不意味著信託關係人可以減為兩方。尤其是,受託人是任何信託不可或缺的,”因為他是信託中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當事人。畢竟,"信託的實施必須藉助於受託人的活動,這是信託本質要求。"訴訟信託本質上屬於信託,既然如此,它當然需要滿足信託當事人的基本結構,尤其是受託人必不可少。
再次,在訴議信託中。受託人的職責較具特殊性。雖然訴訟信託的受託人也需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如收取債權,但其與通常意義上的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有所區別:一方面,其管理或處分方式具有特殊性,即僅通過訴訟的方式使實體權利得以實現,而非儲存、改良等直接作用於信託財產本身的管理方式,也非投資、買賣等法律行為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其管理或處分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在訴訟信託中,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的目的主要在於實現實體權利,而非追求財產上的增殖,即委託人的實體權利在非訴狀態下沒有得到兌現,受託人通過訴訟方式予以實現。
複次,訴訟信託是兼具信託和訴訟當事人形式的一種制度。一方面,訴訟信託本質上屬於信託,是專門以訴訟為其主要目的特殊種類的信託。因此,有關訴訟信託的成立、信託財產的範圍、訴訟信託當事人的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訴訟信託的終止等都必須符合信託制度的一般原理,並受信託基本法的調整和規範。另一方面,訴訟信託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重要形式,是特殊的當事人型別。它具有訴訟法意義,起著豐富訴訟當事人型別的重要作用。
最後,訴訟信託適用範圍較寬,既適用於私益領域,也適用於公益領域。有人認為,“訴訟信託的適用範圍十分特定,並限於很少的領域。如訴訟信託主要發生在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或檢察機關提起一定範圍的民事訴訟。”這種觀點不妥:一方面,訴訟信託既具有訴訟法意義,也具有信託法意義。在信託法上,只要承認訴訟信託的有效性,個人當然可以為自己的利益設立訴訟信託。另一方面,若僅承認公益性訴訟信託,那麼個人欲利用訴訟信託來滿足個人不同需要的願望就會落空。結果將會大大限縮訴訟信託的作用和存在空間,其價值也會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