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申請暫緩執行?申訴?暫緩執行的依據及適用?

怎麼申請暫緩執行?怎麼申訴?

方法/步驟

一、暫緩執行的概念和條件

  暫緩執行作為執行擔保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欲對其進行全面把握,應先對執行擔保制度有一個清晰的瞭解。

  執行擔保,是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以擔保方式保護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而暫緩執行的一種措施。執行擔保的目的是公正而合理地保護執行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頁。)

  執行擔保成立,人民法院應作出暫緩執行的決定。因此,暫緩執行是執行擔保成立必然發生的法律效果。

  暫緩執行,是指執行程式開始後,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決定對某一項或者某幾項執行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暫緩實施。

  暫緩執行成立的條件:(1)必須由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利害關係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2)必須有法定的事由。(3)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可靠的財產擔保。(4)必須經人民法院決定。

二、暫緩執行的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212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該條是暫緩執行的基本法律依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3條:“受委託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264條:“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第268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第269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第270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23條:“上級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在調卷函或要求審查的函件中提出暫緩執行的意見,有關人民法院對此如有異議,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接到下級人民法院審查報告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調卷決定或者通知恢復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調卷的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後三個月內向下級人民法院發出中止執行的裁定或恢復執行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30條:“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後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複議。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複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並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133條:“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

  第134條:“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複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

  第135條:“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准,並及時通知下級法院。

  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滿後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第136條:“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託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2項“因執行擔保需要暫緩執行的”,由受託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暫緩執行建議問題的批覆》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10項、第11分別規定:“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及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限。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系統規定暫緩執行制度。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1條:“人民法院委託拍賣後,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的,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並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拍賣,並通知競買人。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

三、暫緩執行制度的適用

  (一)暫緩執行的啟動

  根據上述依據,暫緩執行程式的啟動有二,一是申請;二是法院依職權。申請又可區分為被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和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二)暫緩執行的法定事由

  與上述啟動程式相對應,暫緩執行的法定事由可以區分為申請書事由和依職權啟動事由。

  申請事由有三:1、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式違反法律規定的;2、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的;3、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的。上述三種申請事由,根據申請人的不同,可以具體區分為被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事由和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事由。前者的申請事由是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式違反法律規定及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兩種;後者的申請事由是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

  依職權啟動事由有二:1、上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並正在處理的;2、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並正在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審查的。

  (三)應當提供擔保

  暫緩執行的擔保的方式,根據上述依據及《擔保法》的規定有三種:抵押、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和保證三種。

  從擔保的主體上又可以具體區分為:申請人的抵押和質押;申請人以外第三人的抵押和質押。第三人的保證。

  對於抵押和動產質押的抵押物和質押物,應當出具評估機構對擔保財產價值的評估證明。

  不論是申請人申請啟動暫緩執行,還是法院依職權啟動暫緩執行,均應提供擔保。但兩利啟動擔保擔保的主體不同。前者擔保的主體是被申請執行人和利益關係人;後者的擔保的主體是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此其一。其二,前者提供擔保後,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要求繼續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繼續執行;後者對此沒有規定。從解釋上可以說,即使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要求繼續執行,法院也不能繼續執行。

  (四)暫緩執行由法院作出決定

  暫緩執行由執行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作出決定,由執行機構統一辦理。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應當製作暫緩執行決定書,並及時送達當事人。上級法院發現執行法院對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未予暫緩執行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執行法院收到該決定後,應當遵照執行。

  需要特別說明的,現行的司法解釋對暫緩執行的決定不以申請執行人的同意為必要,不管申請執行人同意與否均不影響法院作出暫緩執行的決定。

  (五)暫緩執行的期限

  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即最長為六個月,而不是原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年。

  暫緩執行的期限從執行法院作出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暫緩執行的決定由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從執行法院收到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

  (六)暫緩執行期間或者期限屆滿後的後果

  暫緩執行期間內,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院撤銷或變更的,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否則,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發生如下法律後果:

  1、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2、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注意事項

現實情況複雜,遇到法律問題,請諮詢本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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