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起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訴訟?

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的法院認定和律師操作

工具/原料

公司法

民事訴訟法

方法/步驟

案件分類:

(1)企業名稱(商號)轉讓合同糾紛

  (2)企業名稱(商號)使用合同糾紛

【釋義】

  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就企業名稱(商號)的轉讓、使用等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企業名稱(商號)轉讓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就企業名稱(商號)的轉讓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企業名稱(商號)使用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就企業名稱(商號)的使用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管轄】

  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本質上屬於合同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原則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對管轄問題作出約定,人民法院經審查合法有效的,不違反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規定的,可以按照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法律適用】

  處理該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23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35條以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鼷】

  企業名稱(商號)作為商業標識,是國際公認的一類智慧財產權。《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8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成員國內受到保護,無須申請或註冊,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組成部分。”該公約第6條和第10條之2分別是關於商標和不正當競爭的規定。可見,該公約是將廠商名稱(即企業名稱或商號)與商標和不正當競爭作為平行的智慧財產權來對待的。

  企企業名稱(包括其中的商號)也是我國法律確認的一類智慧財產權。根據經國務院批准釋出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境內企業的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2004年6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修訂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也規定,境內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也就是說,境內企業需要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而取得企業名稱權,而境外企業則要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在我國獲得企業名稱的保護。

  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7條第1款的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其中字號(或者商號)是企業名稱的核心部分,也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護的部分。因此,人們在習慣上提到企業名稱的保護時就是指對商號的保護,但要注意,商號不能簡單地等同於企業名稱。

  我國對於企業名稱(商號)的保護,《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以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均有所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的規定,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23條也進一步明確,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對於因企業名稱的轉讓等合同發生的糾紛,應當確定為本條《規定》的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目前法律上已經明確企業名稱可以依法轉讓,而對於企業名稱能否許可他人使用,並無十分明確的法律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對企業名稱許可使用有關問題的答覆》(工商企字【2002】第33號)認為,鑑於《民法通則》將企業名稱權列在人身權範疇,企業不得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更不得許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業名稱或未經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然而,實際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可以許可使用的作為企業經營資源的企業標誌,至少可以說已經包括商號在內。企業名稱(商號)使用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實際存在,而且為數不少,不論這種合同的有效性應當如何認定,畢竟是一類現實存在的合同,而且不排除法律在未來對此類合同的效力作出進一步的明確界定,對因此發生的糾紛在案由上應當有所反映。因此,《規定》在本案由下除了列舉企業名稱(商號)轉讓合同糾紛以外,也把企業名稱(商號)使用合同糾紛列舉為一項第四級案由。鑑於現有的立法狀況,《規定》在此沒有采用“企業名稱(商號)許可使用合同”的概念,對於凡是因企業名稱(商號)的使用行為而發生的合同爭議,均可考慮確定為企業名稱(商號)使用合同糾紛。

相關問題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