擾亂法庭秩序罪?

擾亂法庭秩序罪

一、概念

擾亂法庭秩序罪(刑法第309條),是指在法庭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法庭開庭審理案件的正常活動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訴訟案件的場所,既包括專門用於審理案件的正規固定場所,如審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規的臨時審理案件的場所,如巡回法庭在案發地臨時開庭的場所;既包括設在室內的開庭場所,也包括設在室外的開庭場所,如公審所使用的場所。開庭審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審判組織既可以是合議庭進行審理,也可以是獨任庭進行獨任審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審理訴訟案件、進行訴訟活動的場所。法庭具有極大的尊嚴性、嚴肅性。

法庭秩序是指為了保障法庭開庭審理訴訟案件的各種活動得以正常順利進行,要求訴訟參與人及旁聽群眾共同遵守和維護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審理訴訟案件的活動正常進行,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實現法院審判職能的重要法律保障,嚴重干擾法庭秩序,是一種藐視國家權力,粗暴踐踏法律的行為,不僅破壞法庭審理活動的正常進行,而且對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帶來極大的威脅和損害。對這種行為適用刑事制裁,實屬必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款規定:“對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對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對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根據有關現行法律的規定,干擾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經濟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屢屢發生擾亂法庭秩序的現象。在審判過程中行為人進行喧譁、吵鬧,或者眾多人對法庭進行衝擊,或者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所有這些行為都嚴重地干擾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有的甚至造成審判活動中止無法繼續進行,造成人員人身傷害,使人民法院的尊嚴和法律的嚴肅性受到嚴重的侵害,影響甚烈,危害甚深。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行為人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1、從犯罪時間看,犯罪行為只能發生在法庭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審理即從宣佈開庭時起到宣佈閉庭止,包括開庭預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調解、法庭評議、法庭宣判等各個階段,既包括一審、二審,也包括適用審判監督程式的再審。

2、從犯罪地點看,本罪限於開庭審理案件的法庭內。這裡的"法庭內"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行為人在法庭內擾亂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擾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對正在參加訴訟活動的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或將其從法庭內追趕到法庭外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等等,都應視為發生在法庭內的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既也括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都發世在法庭內,也包括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一發生在法庭內的行為。如果行為和結果都不發生在法庭內的,不構成本罪。

3、從犯罪行為來看,須是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謂鬨鬧,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圍進行起鬨

喧譁、吵鬧、攪亂、喧鬧、指責、誹謗、辱罵、播放噪音等活動,以干擾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所謂衝擊,主要是指未經允許、不聽勸阻,強行闖入法庭;向法庭投擲石塊、泥土、汙穢物品;在法庭上毆打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辯護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砸毀、破壞門窗、桌椅、話筒、音響等裝置、設施等等帶有暴力色彩的活動。所謂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即在法庭上毆打執行公務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審判員、陪審員、公訴人、法警、書記員等。在法庭外毆打正準備參加開庭的司法工作人員,也應視為本罪的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對於不是參加開庭或正準備開庭的司法工作人員實施了毆打行為,如在偵查階段毆打正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的偵查人員,在執行階段毆打人民法院執行判決的執行人員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也應是他罪,如妨害公務罪。此外,本罪還必須以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為構成必要。雖有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但若沒有給法庭秩序造成嚴重擾亂,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4、從犯罪的結果看,必須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況:(1)出於卑鄙惡劣的個人動機、目的,如打擊報復、洩憤、侮辱等;(2)糾集多人進行鬨鬧、衝擊法庭的;(3)不聽勸阻、制止,多次干擾法庭秩序的;(4)造成嚴重後果的,如造成法庭設施的損壞或司法工作人員人身、精神損害或導致法庭秩序混亂、法庭審理被迫中斷、案件無法繼續正常審理等後果;(5)其他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造成法庭審理案件無法正常進行,產生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且僅限為自然人。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具體可歸納為以下三類人:(1)訴訟參與人。如公訴人、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當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本身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2)旁聽的人員不遵守法庭紀律,不聽勸阻,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3)不允許旁聽的人員,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如在法庭附近設定高音喇叭,進行高分貝噪音干擾,向法庭內投擲石塊,或在法庭附近攔截有關正準備參加訴訟的人進行侮辱、毆打、圍攻等。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實施該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態度。

三、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構成以情節嚴重為其構成必要條件,只有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才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因此,對那些擾亂法庭秩序情節不嚴重的,經勸阻、制止,停止實施擾亂行為的,不應認定為擾亂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罪過形式方面為直接故意,也即行為人決意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希望自己的行為干擾法庭秩序。因此必須把那些由於情緒激動、亢奮,或者性格爽直或堅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時在法庭開庭審理案件中說話聲音過大,行為有所不當,或言語有所過激的情形與擾亂法庭秩序罪區分開來。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具有擾亂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應作為擾亂法庭秩序罪來論處。

(二)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從本質上講,干擾法庭秩序也是擾亂社會秩序的一種表現情況

以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也是按擾亂社會秩序來處理的。但在本法中規定了擾亂法庭秩序罪這一新罪名的情況下,將擾亂法庭秩序從擾亂社會秩序中分離出來,加以專門的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擾亂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按照特別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則應按擾亂法庭秩序罪處

1、從客體方面看,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為法庭秩序,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體則是社會公共秩序。

2、處罰範圍不同,對於聚眾擾亂法庭秩序因而構成犯罪的,對全部行為人都予以懲罰,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則只處罰首要分子。

(三)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擾亂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審判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與妨害公務罪有著顯著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僅為法庭秩序,範圍比較窄,而妨害公務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除包括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還包括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客體較為廣泛。

2、客觀方面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觀方而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庭審理案件中,實施的鬨鬧、衝擊法庭或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既包括採用暴力或威脅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務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僅限於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行為,顯然,在客觀方面要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發生的時間、空間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是發生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從時間上看,限於人民法庭宣佈開庭至宣佈閉庭過程中,從空間上看,限於發生在法庭內(廣義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務罪是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從時間上看,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從空間上看,限於發生在執行職務的場所,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內,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場所。很明顯,妨害公務罪的發生的時空範圍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零九條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相關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來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1994.9.26法復〔1994〕5號)

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件確定罪名、適用法律條文以及審理程式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人民法院對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量刑。對於這種案件,可以由該法庭合議庭直接審理、判決。如果原審判組織是獨任審判的,則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人民法院審理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件,應當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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