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一方缺席怎麼判,離婚案件一方缺席能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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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案件一方缺席怎麼判

法院對離婚案件缺席審判並不是為了懲罰缺席的一方當事人,而是在於促使當事人積極參加庭審、完成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行為, 使法官能夠在發現事實真實和法律真實的基礎上,公正地對案件作出判決,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該條是對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法律依據。在此,應明確離婚案件的被告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當事人,經兩次傳票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時,可以拘傳到庭”的情況。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時,實踐中法院面對大量的離婚案件被告人住址不清、下落不明的情況,正常送達當事人尚且不能,如果對每個離婚案件的被告不到庭都採用拘傳的辦法,不僅會浪費大量的審判資源,公告送達也失去了其應有的制度意義。

二、離婚案件一方缺席能調解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從該條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的調解應該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變通:一、對原告起訴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調解工作著重放在原告身上。立案時就可以進行調解,勸解原告息訴,庭審中和庭審後都可以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如果經調解原告不願撤訴,可根據查明的雙方感情狀況做出相應的判決。二、審判人員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爭取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對被告明確表示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應將被告對離婚、財產分割及小孩撫養等意見記入筆錄,同時也不能放過庭後調解的機會,在庭後儘可能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努力以調解和好方式結案;三、採取到被告處開庭就地調解方式,解決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無法調解得問題;四、沒有和好可能時,要力爭以調離結案,減少雙方當事人的訴累。對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審理的離婚案件,不要急於做出離婚的判決,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如果既不能和好,又不能以調離方式結案,再以判決的方式結案,這樣有利於化解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增加社會和和諧穩定的因素,更能體現司法的人文關懷。

這類案件由於在審理時,被告既不到庭答辯,又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使法庭庭審質證程式無法進行,法官無法通過當事人的陳述和相互辯論來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有的原告為達到離婚的目的,誇大事實,甚至不惜編造一些不屬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一方外出,而另一方則謊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等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可見,缺席判決離婚,多數情況下是“一審終審”,婚姻關係的解除不能恢復,這類案件在處理過程中稍有不慎,很容易導致矛盾激化,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響和損失,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筆者認為,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能當然視為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並依據原告的申請作出支援其訴訟請求的判決,而是仍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舉證,結合整個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 意見》予以認定。對於被告拒不到庭的情況,應該在庭後找到被告詢問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意見,儘量做好雙方的調解工作,儘可能以調解方式結案;如調解不成,要結合雙方的陳述和庭後瞭解到的情況,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綜合分析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從而作出是否准予離婚的判決。同時,法官還要做好判後答疑工作,以避免當事人情緒激動激化矛盾。對於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後仍未到庭的情況,在開庭前應向原告釋明舉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如原告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的,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法院應依法判決准予離婚,或原告有其他證據證明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亦應判決准予離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證據,應依法判決不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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