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租賃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必須是強行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才能導致合同的無效或者不成立。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的,應根據合同內容本身是否符合當事人合意以及所涉利益的平衡關係來確定其法律效力。

  【案情】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賴劍輝2008年3月17日,賴劍輝與馳騰公司簽訂了《車輛管理合同》,合同約定:一、乙方自願將車牌號為瓊C26896的汽車掛在甲方經營,實際車輛產權為乙方所有。二、參營條件,規定車輛出租經營期間由甲方統一辦理商業保險(全保),保險費用由乙方承擔。三、參營車輛經營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四、參營車輛結算,規定車輛在出租經營期間的一切成本費用(保險、交通規費、稅費)等均由乙方承擔。五、甲方權利義務,辦理車輛營運牌證報批手續和補辦牌證工作,費用由乙方承擔;統一辦理車輛公路基金、營運稅、保險,費用由乙方承擔;統一辦理參營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每月向乙方通報車輛狀況;參營車輛出租違章、違規及損壞造成損失(罰款),甲方負責索賠。六、乙方權利義務,衛星監控設備及裝費由乙方承擔;乙方自接業務,需簽訂甲方提供的租賃合同;車輛掛靠期間,乙方必須在甲方的定點廠進行車輛保養與維修。八、分成標準,每月管理費,根據乙方實際收入來確定,租賃收入(稅後收入)按日租/長租價20%:80%分成,甲方提取20%,乙方提取80%。九、其他,參營車輛因交通事故影響營運的,按租賃合同條款和保險賠償條款計算執行。合同簽訂後,該車由被告作為參營車輛經營租賃。另查明,原告與被告簽訂《車輛管理合同》時,被告提供《汽車租賃合同書》作為附合同予以參考執行,該合同第七條第5款②項規定,租賃期間承租車輛發-生事故,車輛受損,承租方應當向出租方支付保險公司免賠額,車輛加速折舊費(相當於本次事故車輛總損失的30%),並按車輛維修停駛期間租金收入的50%賠償停駛損失。瓊C26896發生交通事故後,於2008年4月20日進入被告定點廠儋州那大凱悅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2008年7月20日出廠,維修時間90天,車輛損壞維修費為29330元。2008年11月13日,賴劍輝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馳騰公司根據合同約定賠償車輛加速折舊費29330元×30%即8799.3元,停駛期間租金收入的50%損失90天×50%×300元/天即13500元,兩項合計22299.30元,並解除與馳騰公司簽訂的《車輛管理合同》。馳騰公司認為瓊C26896汽車已經維修好了,但賴劍輝未將車輛交給其公司管理經營出租,已經違約,故反訴要求賴劍輝賠償其公司經濟損失4440元。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賴劍輝與馳騰公司簽訂的《車輛管理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內容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認定有效。另根據馳騰公司提供的格式《汽車租賃合同書》和該租賃車輛日租金收入為每天300元的賬單記錄。該車輛維修停駛期間共90天,其租金收入的50%損失應為:90天×50%×300元/天×80%即10800元,加上車輛加速折舊費29330元×30%即8799.3元,總計19599.3元。車輛維修出廠後,由於被告未按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已經違約,其反訴請求判令原告賠償違約金4440元,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判決∶一、解除賴劍輝與馳騰公司於2008年3月17日簽訂的《車輛管理合同》。二、馳騰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賴劍輝車輛因事故造成車輛加速折舊費8799.30元,車輛停駛期間租金收入損失10800元,兩項合計19599.30元。三、駁回馳騰公司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宣判後,馳騰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結果】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賴劍輝的瓊C26896號小轎車未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等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建設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3條,海南省交通廳、公安廳瓊交公路[2009]82號《海南省打擊“黑車”等非法從事客運經營專項治理行動工作方案》第3條第2項之規定,賴劍輝與馳騁公司簽訂的《車輛管理合同》違反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擾亂了正常的道路運輸市場秩序,屬無效合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賴劍輝的訴訟請求,已發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30日,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本案。

  再審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是頒發給從事道路運輸的個體運輸戶、企業或其他組織。二審認定賴劍輝的用於租賃的車輛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是不正確的。賴劍輝與馳騰公司簽訂的《車輛管理合同》約定“辦理參營車輛營運牌證報批手續和補辦牌證由馳騰公司承擔,費用由賴劍輝承擔”。馳騰公司沒有將瓊C26896號小轎車辦理營運證,是對合同義務的不作為,但該合同內容的本身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雙方簽訂合同時完全出於自願,應依法認定該合同有效。二審將當事人對合同義務的不作為理解為合同內容本身違法,不符合當事人的合意,導致適用的法律違反“符合當事人合意”的法律適用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笫六十四條以及建設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3條,海南省交通廳、公安廳瓊交公路[2009]82號《海南省打擊“黑車”等非法從事客運經營專項治理行動工作方案》第3條第2項的規定,是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法律依據,不是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效力的條款。二審以此作為認定《車輛管理合同》無效的依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賴劍輝與馳騰公司簽訂的《車輛管理合同》為有效合同,並且已經實際履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但該租賃車輛發生事故維修出廠後,馳騰公司並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致使《車輛管理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已違約在先,賴劍輝要求解除合同,應予以支持。而馳騰公司反訴請求判令賴劍輝賠償違約金4440元的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應予駁回。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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