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步驟/方法
違法行為
作為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任何人違反《民法通則》第98條、《解釋》第1條的規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損害,這種行為就具有違法性,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行為。所謂侵害生命權的行為,是指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其結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實踐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法行為,都是侵害生命權的行為。所謂侵害健康權的行為,是指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外部組織的完整、內部生理機能的健全、影響他人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功能正常發揮、生命活動的正常維持等行為。所謂侵害身體權的行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影響他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體組成部分的行為。
精神損害事實
一個人的身體受到傷害,導致肢體殘廢、容貌被毀,會同時造成巨大的肉體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終身悲傷壓抑、了無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種情形,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交通肇事而成為植物人,失去嬰兒的母親因精神極度痛苦成為精神病人等,受害人有沒有精神損害?一個人因受傷害成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後,喪失了正常的思維和感覺,喪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對他而言,已無所謂歡樂與痛苦,甚至有的法官認為“受害人成為植物人的,視同死亡的情形” ,因此就不應存在精神損害。但是,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侵權行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間的悲歡離合、喜怒哀樂、七情六慾,即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剝奪了,雖然不是一種積極的精神損害,卻是一種消極形態上的精神損害。在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實上很難舉證,若固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其結果使人格權利制度形同虛設,故法官有權以法律手段來推定損害是否發生而無須當事人證明。但法官必須依據社會普遍認可的常識作出判斷。具體可從三個方面來評價精神損害事實:一是社會上人們對受害人的不利評價或社會評價降低;二是社會適應不良,受害人的社會適應能力下降或喪失;三是受害人機會利益的損失。
違法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
所謂因果關係是指客觀現象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繫,這種聯繫客觀存在,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此為必然因果關係說。但該理論並不能完全適用於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因為在精神損害賠償中因果關係是通過無形的、間接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其必然性並不明顯。若固守該理論,其結果是使本來完好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必然因果關係理論下徹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實施。在西方,因果關係理論隨工業化發展而不斷豐富,在因果關係諸理論中,流行最廣並被普遍運用的是“相當因果關係說”。該學說認為應當以在相同條件下有發生同樣結果的可能性來確定因果關係。對“相當”的理解又有主觀標準、客觀標準和折衷標準之界定,其中客觀標準說為通說。該學說是一個開放性的理論,它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善於無限地擴大加害人的責任範圍,在依社會一般觀念應由加害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法官將盡可能要求加害人承擔此責任。
與此同時,隨公害法的興起,在日本出現了“蓋然因果關係說”(有學者稱之為因果關係推定)。該學說認為只要由原告證明侵害行為與權利損害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因果關係的可能性即可。此時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若被告不能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係,即推定為有因果關係。這就把對被害人的保護推到了極端。
西方國家的上述因果關係理論是先進的,它們適應了現代社會的特點和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時代要求,其靈活性強、選擇餘地大,為法官有針對性地處理各類複雜、特殊的案件提供了極大的便利。因此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應當借鑑西方民法中的因果關係理論,以完善我國的因果關係說,彌補我國因果關係理論只求因果關係的確認性而對某些特殊情況難以認定因果關係之不足。
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在我國民法上,把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而將過錯推定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是隨著資本主義的萌芽和對自由的追求而產生的,是最一般、最基本的歸責原則,其基礎在於過錯,何為過錯?各國立法及學理上對此卻有極大分歧,大致有以下三種學說:
(1)主觀說:過錯與刑事罪過相同;(2)客觀說:主要是指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的注意義務,英美法系國家多采這一學說。(3)經濟分析說:被告用以防止事故所花費的費用是否少於損害費用乘以損害可以發生的次數之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被告負有過錯。以上幾種學說各有其優點。
但筆者認為應當堅持主客觀統一說。因為,從侵權行為法的制度上來看,過錯只是法律對行為人行為的否定性評價,而人們的行為又是在主觀意志指導下進行的,故過錯是一個主客觀相結合的概念,是指行為人通過其在法律和道德上可受非難性的行為表現出來的主觀狀態。隨著社會的不斷髮展,僅僅用過錯責任已不能對工業化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合理的補償。於是就出現了另一種在過錯責任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過錯推定原則。
2.過錯推定原則: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就應當負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該原則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改變了傳統侵權行為法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目的在於加重加害人的責任,更加有力地保護被害人。我國關於過錯推定的立法僅見於《民法通則》第125、126條的規定(均屬特殊侵權行為)。但過錯推定原則的基礎仍然是過錯,只不過將舉證責任由原告轉移給了被告,過錯責任中存在的問題仍然沒有解決,故產生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3.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問過錯責任原則,它的基本思想不在於對反社會性的行為進行制裁,而在於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擔,也就是德國學者埃賽爾(Esser)特別強調的所謂“分配正義”理論。一個健全的社會,不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製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損失分配製度,這種分配公平理論對世界各國的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有著重要的影響。意外災害的損害之所以應由特定企業或者特定設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負擔的理由大約有三:(1)他們是這些危險源的製造者,在某種程度上也只有他們能防止或者控制這些危險;(2)獲得利益並承擔風險,這是公平正義的要求;(3)這些企業具有分散負擔的能力,企業雖負擔危險責任,但由於法律事先規定了損害賠償的最高限制,或者損害賠償的責任可以預計,可以通過商品的價格體系來分化這種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