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國有資產案例6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8日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1997年刑法頒佈以後設立的新罪名。該罪名的設立是我國針對當前私分國有資產現象普遍、國有資產流失嚴重的狀況而做出的重要舉措,對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強化對國有資產的法律保護有著重要意義。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私分國有資產案例,給大家作為參考,歡迎閱讀!

  私分國有資產案例篇1:

  一、案例

  案例一:因不滿縣電力公司將他們委託給武寧縣新農村電力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江西武寧縣某電力營業站的楊某、劉某、石某以及其他九位職工,承接了營業站所轄範圍的使用者受電工程***生活用電和施工用地的線路安裝等業擴工程***,並將承攬所得的業擴工程收入以單位名義發放給12名職工。結果,楊某等人因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罪被提起刑事訴訟。公訴機關指控稱:2009年至2010年,楊某等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利用職務便利將營業站承攬的業擴工程收入截留不上交,並將其中的66萬元以發放補助的名義集體私分給營業站全體職工。

  案例二:某栲膠廠原廠長張某等人,在煤炭緊缺且價格大幅上漲的情況下,組織全廠職工輪流參加晒樹皮渣與煤混燒,以此降低生產成本。然後,從2001年至2005年間,某栲膠廠通過多次到當地國稅局虛開購煤發票30多萬元、到地稅局開具勞務發票80多萬元、然後拿回單位報銷提取現金的方式,共領出現金110萬多元。領出這些錢後,經廠領導簽字同意,以加班勞務費的形式發給廠職工。結果,張某等人因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罪被提起刑事訴訟。公訴機關指控稱,2001年10月,時任某栲膠廠廠長的張某主持召開廠務會議決定:經過實踐,晒樹皮渣與煤混燒可以節省燒煤量,由全廠職工輪流翻晒樹皮渣,然後由廠裡拿出一部分資金補助給全廠職工。會後,張某指使該廠供銷科負責人到國稅局虛開購煤發票,供銷科科長羅某在材料入庫單上冒充採購員簽名,張某負責簽字同意報銷。

  二、案件爭議焦點

  案例一中楊某私自發放承攬所得的業擴工程收入,案例二中張某等人組織職工晒樹皮渣與煤混燒,以此降低成本,然後虛開發票提取現金110萬多元發放給職工的行為,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三、法院判決

  案例一:經過武寧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檢察院決定撤回起訴。

  案例二:某縣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對一審判決三個被告犯有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並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或一年,緩刑一年或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或15000元。三被告不服,上訴至市中院,市中院經過開庭審理後,以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經過再次開庭審理之後,某縣檢察院決定撤回起訴,法院裁定準許。

  四、律師分析

  筆者有幸承辦了上述兩個案件,通過努力,兩個案件都以檢察院撤回起訴而結案。結合上述兩個案例以及辦案經歷,總結出辦理私分國有資產罪案件的幾點辯護思路,僅供各位同行參考。

  ***一***從犯罪主體的角度進行辯護

  第一,根據《刑法》第396條的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任何自然人都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我國《刑法》第396條第1款對私分國有資產罪列明瞭五種犯罪主體:***1***國家機關;***2***國有公司;***3***國有企業;***4***事業單位;***5***人民團體。沒有自然人的規定。至於該條款中處罰的物件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對處罰主體的規定,與犯罪主體是不同的。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承擔刑事責任是處於依附單位的地位的,決不能脫離單位被判定為有罪的前提下單獨承擔刑事責任,所以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只能與單位一同成為受罰主體,而不能與單位一同構成犯罪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大多是對單位和個人實行“雙罰制”,“單罰制”為特殊。可犯罪的主體卻是單位而非個人。所以,本罪是一個典型的單罰制的單位犯罪。

  據此,辯護時應指出,將犯罪主體僅僅列為幾個人是明顯錯誤的。

  第二,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職工?如果不是,則不構成此罪。

  案例一出現的情況就是:2007年營業站的12名職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縣電力公司未與他們續簽合同,而是將他們委託給縣新農村電力工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再由公司派遣至電力公司下屬的營業站工作。該營業站的12名職工認為其為縣電力公司的職工,但電力公司卻認為這12名職工屬縣新農村電力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的職工,所發放的工資亦屬於其代縣新農村電力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發放。為此,營業站的12名職工在2010年提起了勞動仲裁與訴訟。法院判決認為此勞動糾紛均與武寧縣政府1998年農電管理改革有關,屬歷史遺留問題,且縣電力公司將農電工作發包給縣新農村電力工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涉及國有企業改革和企業內部自主管理的行為,以上均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法院的判決並未就是否是縣電力公司職工作出具體認定,但從縣電力公司的答辯來看,其是否認營業站的12名職工為電力公司的員工的。

  採取類似於勞務派遣的形式管理原來的職工,在許多的國有公司、企業尤其是壟斷行業的國有公司、企業中較為普遍。此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職工便存在疑問。應當作出明確的界定,如果不是,則不構成此罪。辯護人應該抓住此辯護點積極為當事人辯護。

  ***二***從犯罪客體即是否屬於國有資產的角度進行辯護

  私分國有資產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犯罪的物件是國有資產。而對於是否為國有資產以及怎樣認定為國有資產均有法律規定,因此,承辦律師在辯護時應著重從以下幾點提出辯護意見:

  1、私分的財產是否為國有資產?

  應當先明確的一個概念是,國有資金不等於國有資產,企業資金也不等於國有資金。對於國有資產的範圍和概念,2003年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試行***》附則第***六***條規定:“本規定中有關私分國有資產罪案中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企業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私分的財產是否為國有資產,須符合:第一,是否為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資產;第二,是否為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企業收益的資產;第三,是否為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形成的資產。如果不符合上述規定,則不能認定為國有資產。

  案例一中,楊某等人利用空餘時間且保證不耽誤工作的情況下,承攬了使用者受電工程,所得的收入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存有疑問,如果檢察院不能排除上述疑問,則不能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案例二中,某栲膠廠原廠長張某等人,在煤炭緊缺且價格大幅上漲的情況下,組織全廠職工輪流參加晒樹皮渣與煤混燒,以此降低生產成本。然後,從2001年至2005年間,某栲膠廠通過多次到當地國稅局虛開購煤發票30多萬元、到地稅局開具勞務發票80多萬元、然後拿回單位報銷提取現金的方式,共領出現金110萬多元。領出這些錢後,經廠領導簽字同意,以加班勞務費的形式發給廠職工。這些費用是否符合國有資產的規定亦存在疑問。

  2、要認定為國有資產,須取得國資委出具的《國有資產確認報告書》。

  依照《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國家對國有資產實行分級分工管理,國有資產分級分工管理主體的區分和變動不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分割和轉移。從鑑定程式和鑑定機構上來說,是否屬於國有資產應當依照程式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予以界定或鑑定,則不能由會計師事務所或是司法鑑定中心來做。從鑑定形式和證據類別上來說,應當是出具《國有資產確認報告書》,而不是鑑定結論,鑑定報告。

  案例一中,要證明業擴工程收入是否屬於國有資產,除了要證明國家對其進行投資及其投資產生收益的賬頁憑證、會計資料外,還應當委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界定或鑑定,以國有資產確認報告書作為認定國有資產的依據。公訴機關將使用者電力安裝工程收入認定為國有資產,從案卷材料看,並無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亦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國有資產確認報告書,也沒有其他的證據材料進行證實。所以,用於發放勞務費的使用者電力安裝工程收入是否屬於國有資產缺乏證據證明和支援,屬於事實不清。

  同理,案例二中,要證明其“小金庫”中的資金是否屬於國有資產,亦應以國有資產確認報告書作為認定國有資產的依據。

  ***三***從指控的私分財產數額的認定依據的角度進行辯護

  一般來說,檢察機關指控的私分國有資產的數額或者法院認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的數額的計算依據都是籠統或者模糊的,簡單地將發放的所有數額認定為私分財產的數額,或簡單地扣除一些基本勞務費後即認為是私分的數額,這些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作為承辦律師應從這一角度為當事人辯護,並從發放的款項的構成去論證。案例一中某營業站職工集體承接施工的使用者電力安裝工程,所得工程款即可以認為是人力勞務費、施工材料費、技術服務費等的總和,而人力勞務費、施工材料費、技術服務費的計算標準如何確定,指控書並未列明。案例二中張某等人發放的款項包含了職工的加班費,而加班費如何計算存在異議。因此,辯護人應從指控的私分財產數額的認定依據的角度辯護,以證明檢察機關的指控或人民法院的認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事實清楚”。

  ***四***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進行辯護

  從犯罪的客體上來說,任何的犯罪的法律後果,應當具有一定的或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損害和破壞法律保護的社會關係。如果沒有社會危害性,就不構成犯罪。私分國有資產的法律後果應當是國家財產的所有權受到損害,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受到損害,即國有資產的減少,否則,就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案例二當中,通過樹皮廢渣晒乾與煤混合燃燒降低能耗和生產投入,實際上為該廠節省了生產投入119、25萬元資金,也就是說,企業節省了119、25萬元的流動資金,實際上,從這個意義上說,國有資產不但沒有受到損害或是減少的,反面是增加了,即沒有社會危害性,也符合國有資產保值和增值的基本要求。故張某等三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五***從發放款項的行為性質的角度進行辯護

  上面的***一***至***四***試圖去論證當事人發放款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緊接的是對當事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例一中,楊某等人在沒有資質的情況下承攬使用者電力安裝工程***受電工程***並獲得勞動收入,是一種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但不違反國家刑法規定,並不是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是否具有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涉及是否違反法律、是否取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經營、特許經營許可的問題。是否屬於禁止經營、特許經營許可的範圍,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是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發布的,屬於行業規章,並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因此此管理辦法規定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規定是無效的。除非此行業規章上升為法律、行政法規,否則所開展的經營範圍不應受到此管理辦法的限制規定。

  案例二中,單位發放勞務費行為是一種違反財經紀律的合理行為,但不違反國家規定和刑法規定,並不是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行為。從單位發放勞務費的行為方式上看,三被告虛開發票入帳,從財務上套出資金384920元為本單位職工發放勞務費,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但是,這種行為的性質屬於違反財經紀律,從企業中套出資金,在財務上變通處理為職工發放勞務費***實際上為加班費用***,充其量違反了財政部發票管理辦法,是一種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應按違反財經紀律的處分規定給有關責任人員以黨紀、政紀處分。但構不成犯罪。同時,這也是本廠自主經營,獨立處理企業資產的一種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是具有相關的檔案規定的。比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關於搞活工業經濟的若干規定》、國務院《關於加強工業企業管理若干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加強節約能源管理條例》、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政策當中,都規定有相關的內容,在國有資產增值和保值的前提下,企業是可以自主經營,獨立處理企業資產,這也是我們國家進行改制和改革、搞活企業的根本出路。所以,對該廠的行為,不宜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

  除上述辯護角度以外,辯護人還可從犯罪的主觀方面、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角度加以辯護。

  五、結語

  涉嫌私分國有資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出發點是一般是好的,或是為企業節省成本,或是在特定的體制下利用業餘時間增加勞動收入。但是,犯罪嫌疑人都未能依法行事,照章辦事,違反相應的財務制度及是行政法規。但與構成刑事犯罪又是有所區別的。因此,辯護人在為犯罪嫌疑人辯護時,可從犯罪的主體、是否為國有資產、認定私分數額的依據、社會危害性、發放款項的行為性質等角度為被告人提供有利辯護,依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爭取得到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判決。

  私分國有資產案例篇2:

  [案例一]劉某某,某市菸草分公司副經理兼該市菸葉復烤廠廠長、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上任後授意廠財務通過收取呆帳不入帳、收取欠款不入帳、假列支出的方式,套出單位資金共計670餘萬元,設立了“小金庫”***經司法會計鑑定,均屬國有資產***,部分用於應對不規範的業務開支,部分用於給職工發放獎金。2001年至2003年間,該廠以風險獎、學習獎、出勤獎、加班費、開業費、公休工資、崗效工資、誤餐費、開工點火費、家屬慰問費等各種形式發放給全廠職工的款項共計499萬餘元。

  [案例二]倪某某,某市公共汽車公司***國有***經理。倪某某任某市公共汽車公司***以下簡稱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欺騙主管部門及國資部門,非法將本屬公汽公司的國有資產共計440萬元及8畝土地使用權轉移至由其控股的計程車公司***私營***名下,用於股東分紅及個人投資。

  [案例三]徐某,某縣煤炭調節基金某徵收驗票點負責人。王某、肖某、胡某、朱某、姚某、彭某,均為該徵收驗票點工作人員。某縣煤炭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由鄉鎮政府在縣境內設立售票點,對運輸出省煤炭徵收煤炭價格調節基金。該鎮政府遂在該縣的鐵路站口設立了一煤炭調節基金驗票點徵收煤炭調節基金,並抽調鎮政府的徐某等上述七人到驗票點工作,指定徐某為該驗票點負責人。徐某等七人在該徵收驗票點對從該點經過的運輸出省的煤車從事攔車、登記、收款、開票驗票等徵收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工作。在徵收過程中,徐某等七人相商,擅自決定降低收費標準,少收取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並將收取的基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開票後上繳基金專戶,剩餘未開票部分七人以加班費的名義共十一次私分截留煤炭調節基金共計23萬元,人均分得贓款3萬至4萬元不等。

  一、司法實務分歧

  對案例一,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該市菸葉復烤廠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應追究廠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的刑事責任。理由是:第一,劉某某具有犯罪故意。劉作為復烤廠的一廠之長、法定代表人,為了逃避財務監管,在明知違反相關法規的前提下,仍授意設立“小金庫”,用於“部分業務開支和發放職工的獎金福利”。該意志通過劉某得以實現,足以代表單位。第二,從客體、客觀要件上看,復烤廠違反了《會計法》,將應納入企業核算的國有資產單列,設立帳外帳,同時還違反了勞動部的相關檔案規定,在工資總額外另列支了工資性專案,造成了應該進入財務監管的國有資金被企業以獎金的形式發放給了個人,導致了國有資產的流失。第二種意見認為,復烤廠不構成犯罪,進而不應對劉某某進行刑事處罰。理由是:該廠從獎勵辦法的出臺至發放人員名單造冊、審籤、按冊發放均是按單位的操作流程進行的,手續相對規範,只是沒有從正規財務帳上列支發放,而是從“小金庫”列支,這違反了財經紀律,並不構成犯罪。

  對案例二,也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是,倪某某的行為,構成貪汙罪。理由是:倪某某在任該市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欺騙主管部門及國資部門,非法將本屬公汽公司的國有資產共計440萬元及8畝土地使用權轉移至由其控股的計程車公司***私營***名下,用於股東分紅及個人投資。其打著經營股份公司的合法外衣,將國有資產套出佔有並支配,符合貪汙罪的手段特徵。第二種意見認為,倪某某將國有公汽公司的資產轉移至私營公司名下,是用於多數職工***入股的公汽公司職工***分紅,並未個人佔為己有,其行為僅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而不構成貪汙罪。

  關於案例三,仍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是,徐某某等七人的行為構成貪汙罪。理由是:徐某某等七人共謀後,將應徵收的煤炭調節基金截留後在小團體內部分配是典型的共同貪汙犯罪。第二種意見是,該驗票點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只處罰徐某某。理由是:徐某某等七人對公款的分配行為是按相對公平的加班規定在部門內公開進行的,該驗票點雖是鎮政府的內設部門,但仍可成立單位犯罪,主客觀方面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構成。

  綜上所述,以上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1。發放行為具有一定的名目,是否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犯罪手段的“公開性”特徵?2。在全體成員內部分配是否就只能成立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而不能成立共同貪汙犯罪?

  二、法理評析

  一般情況下,只要從犯罪主體、犯罪物件、犯罪客觀方面分析判斷,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的界限是清楚的。但由於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與共同貪汙犯罪在客觀上具有一些相同點,如:在一定的集團內部分配;有一定名目的“公開”分配等,故在實際認定時還是容易混淆。要正確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與共同貪汙犯罪,筆者認為還應從發放手段的合理性、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指向和款項的違規程度來加以辨析,具體如下。

  ***一***從發放資金資格來判斷私分國有資產罪中手段的“公開性”特徵

  在97年《刑法》以前,公然對國有資產進行違規分配的行為一般是按共同貪汙犯罪來處罰的,但這樣處理存在兩個問題,第一,由於是公然進行,公平分配,單位負責人具“法不責眾”的思想,助漲了此類行為盛行,造成大量的國有資產流失;第二,一方面,單位負責人並未將全部國有資產佔為己有,而是以獎金形式分配給了大多數職工;另一方面,對大多數職工而言,其無權決定分配與否,只能被動接受,如按共同貪汙定罪處罰,如何確定二者的犯罪金額、如何認定共同犯罪故意都成問題。為了準確做到罪當其罰,97年《刑法》增設了私分國有資產罪,並把私分國有資產罪規定為單位犯罪,就是為了有效、準確地打擊單位決定違規發放國有資產的行為。因此,私分國有資產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的方式是公開的。這種“公開”具有兩個特徵,第一,對內公開。即單位內部發放有公開的形式、標準、手續、規程和帳務;第二,對外公開。即單位具有發放工資、獎金、福利的資格,參加分配的人員不會有顧慮,外部門的人員知曉後亦不會產生質疑。案例一中,復烤廠自身具有向職工發放工資、獎金、福利的資格,因此該廠發放的各類獎金,對職工來說,在情理之中,感覺並無異常。而案例二中,入股參與分紅的職工如果知道其所分得的紅利源於倪某某的一系列轉移國有資產的情況,仍參與其中的,應構成貪汙共犯;如果對股份計程車公司的經營業務、資金執行、營利情況確不知情,這部分參股人員實則是在倪某某的利誘下***還本付息***成為了倪發起成立名為股份公司實為個人所有的掩飾外衣,因此,此部份參股人員在主觀上與倪某某既無貪汙、私分國有資產的共謀,亦不是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責任人員,對此部分人員則不宜當罪處理。案例三中,該驗票點是鎮政府的一個下屬部門,工作人員均隸屬於鄉鎮,其工資、獎金、福利的領取都在鄉級財政。一旦驗票點發放福利,對於發放的行為,驗票點工作的眾人是不敢聲張和公開的,因為,驗票點自身不具有發放工資、獎金、福利的資格,對於發放行為,眾人均可推知款項來源為非法。徐某某等七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積極隱匿公款後在內部“公開”、“公平”分配贓款,此行為實質是祕密的,是犯罪集團內部對犯罪贓款進行分配的一種形式,而非私分國有資產犯罪手段上的公開。

  ***二***從參與分配人對私分的資金性質、來源是否知曉來判斷其主觀故意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外化的形式一般表現為“以單位名義”,即“私分”是由單位領導共同研究決定或者有決策權的負責人決定的,最後上升為單位決議,體現了單位意志。在私分國有資產犯罪中,私分的款項、來源,只有單位決策層或單位有決策權的負責人知曉,廣大職工只知道領獎,並不知道領獎的原因及項款的來源,因此,廣大職工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客觀上無權決定、操作。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旦成立,一般對分到資產的職工只是要求退清贓款,並不予以刑事處罰。這也是《刑法》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只處罰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立法原意所在。如果所有參與分配的人員均知曉分配款項的來源、性質,就可判定其主觀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根據故意的指向,結合客觀行為,進而判定其所構成的具體犯罪性質。

  案例一中,復烤廠所發放的獎金、福利等款項的資金來源只有劉某某及其經辦的財務人員知曉,廣大職工並不知道款項的來源渠道,雖然客觀上領到了獎項,但主觀上與劉某某沒有共同的私分故意,所以不能對該部分職工進行刑事處罰。案例二中,分得紅利的股東應視具體情節而定,如果知道倪某某一系列的轉移、隱匿國有資金的行為而參與分配,性質上構成共同貪汙;如果確不知情,只是受倪某某的利誘,成為了倪某某股份公司外衣中的一種掩飾的話,不宜作為犯罪處理;案例三中,徐某某等七人均知道分配款項的性質屬公款,是通過隱匿截留而來的,且積極實施、共同參與,是典型的共同貪汙犯罪。

  ***三***從發放款項的違規程度來區分犯罪性質

  私分國有資產罪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具有貪汙罪的危害後果,但在手段上不同於貪汙犯罪。貪汙罪的手段一般是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而私分國有資產罪除逃避上級的監督檢查外,對內是公然對國有資產進行濫發濫放。其形式上往往表現為:發放標準有文字依據、發放範圍有造冊名單、領取有簽字手續、人員變動有賬本交接。私分的款項在單位內部是有據可查的,其本質是違反財務制度和紀律,是一種行政違規。而共同貪汙則不然,分配的款項,在單位內部賬上已經通過各種手段填平,永遠無據可查,在形式上具體表現為:塗改賬目、隱匿截留;分配上即領即消,不敢留有簽字,既便當時有,事後也要短期內銷燬***當事人除出於某種考慮保留的除外***;人員變動,手續交接中絕口不提。款項的違規程度已不僅僅是一般行政違規,其實質具有明顯的刑事違法性。

  案例一中,“小金庫”的設立在該廠具有歷史沿襲性,“小金庫”內的款項只是逃避上級部門的監管,對內有據可查;福利的發放,均由財務造冊,劉某某審籤後發放;職工依次到財務領取簽字,以上均符合典型的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徵。案例二中,倪某某發給入股職工的紅利,實質是從國有公汽公司轉移到股份公司的國有資產,只是被倪某某披上了一層股份制的外衣而已,該資產在國有公汽公司的帳上已消失殆盡,不再體現,倪某某用股份公司作掩護,其貪汙的犯罪實質很難發現。案例三中,驗票點本身沒有財務,但其經手的收款收續和上繳手續已被徐某某等七人通過收大頭開小尾的方式填平,國家流失的煤炭調節基金在上交的財務手續中再難發現,具有明顯的刑事違法性。

  三、案例結論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案例一中,劉某某作為復烤廠法定代表人,為了逃避財務監管,違反《會計法》,授意設立“小金庫”,違反了勞動部的相關檔案規定,在工資總額外另列支了工資性專案並從小金庫中發放,造成了應該進入財務監管的國有資金被企業以獎金的形式發放給了個人,導致了國有資產的流失。故應認定復烤廠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對該廠的法定代表人劉某某進行處罰。另,關於復烤廠不構成犯罪的觀點,我們還要從復烤廠發放獎金的數額、套取國有資產的手段等情節來分析,其數額之大,主觀故意之明確已不僅是一般的違規行為,其設立“小金庫”的初衷就是為了逃避監管,違規發放獎金,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構成。

  案例二中,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欺騙主管部門及國資部門,非法將本屬國有公司的國有資產共計440萬元及8畝土地使用權通過一系列的非法手段轉移至由其控股的股份公司***私營***名下,其打著經營股份公司的合法外衣,將國有資產套出佔有並支配,符合貪汙犯罪的手段特徵,應對倪某某以貪汙罪定罪處罰;對於分得紅利的人員,不宜當罪處理,因為從案情來看,該部分人員對經營、決策均無權決定和參與,不過是被利誘成為了倪合法經營的掩飾。

  案例三中,徐某某等七人主觀上都希望通過不開票或少開票的方式將煤炭調節基金隱匿截留下來佔為己有,在主觀故意上已形成了共同的犯意聯絡;客觀上七人積極行為,隱匿截留公款,祕密分配,構成共同貪汙,均應定罪處罰。

  私分國有資產案例篇3:

  「簡要案情」

  曾某、寧某和劉某系重慶某事業單位員工。20xx年5月,該單位設網路中心,任命曾某為網路中心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寧某為網路中心員工。

  20xx年7月,劉某大學畢業後也分到該網路中心工作,全網路中心員工共三人,具有相對獨立的管理許可權。20xx年10月網路中心對外開放,並收取適當上網費,即每小時一元,收費後上繳單位裝置處,再由裝置處上繳單位財務處。此間,因網路中心工作量增加,且其他科室有收費提成的情況,曾某、寧某和劉某以網路中心名義向單位領導請示提成部分費用由網路中心支配。在尚未得到單位明確答覆提成比例的情況下,寧某向負責人曾某建議將部分上網費先予以分發。曾某即與寧某、劉某共謀,由曾某決定將部分上網費以發獎金的名義分發,寧某負責記帳,三人均在寧某記錄的賬本上簽字領錢。至20xx年10月止,曾某、寧某各分得人民幣49400元,劉某分得人民幣47400元,以上共計所分人民幣146200元。

  20xx年11月25日,xx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曾某、寧某和劉某構成共同貪汙為名,向xx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意見」

  曾某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罪名主要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曾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有以下兩點:一是寧某等人在私分上網費前曾向單位領導進行請示,在單位領導沒有明確表態且收費提成現象在該單位非常普遍的情況下對該上網費的私分應當視為單位領導對其請示或者私分行為的預設,因此,該私分上網費行為由於等到了單位領導的授權,當然是合法的。二是從該行為的社會公正性來看,曾某等在網路中心的工作非常辛苦,工作時間長、長期加班,付出了辛勤的勞動,然而,作為對其辛勤勞動的回報,曾某等並沒有得到應當獲得的獎金、加班費和工作補貼。因此,換一種角度講,曾某等對該財產的私分,在某種程度是對他們長期辛勤勞動的補償,而且這種補償也是合理的,即在兩年多的時間裡,每人分得的數額也不超過5萬元。因此,該私分行為具有正當性,而不能認為是犯罪。

  第二種意見贊同本案公訴機關的意見,認為曾某等人構成共同貪汙罪。主要基於以下四點:一是曾某等人作為國家事業單位的員工,符合貪汙罪的主體要件;二是曾某等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國家財產曾一度被其佔有,並給單位的聲譽和正常活動帶來了重大影響,符合貪汙罪的客體要件;三是從曾某等人的作案行為、事後對該財產的佔有,以及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來看,其主觀上都有侵吞國家財產的故意,符合貪汙罪的主觀要件;四是曾某等人以竊取的方式侵吞國家財產的行為,符合貪汙罪的客觀要件。因此,根據我國犯罪認定以犯罪的四大構成要件為標準,曾某等人的行為構成貪汙罪已無可爭議。

  第三種意見認為:曾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主要基於以下三點:第一,曾某等在截留並私分這些財產時,都是以網路中心單位的名義並經過研究決定將該筆上網費私分給個人的,其行為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觀要件;第二,曾某等人對上網費的私分都是以員工具體參與網路中心工作量的大小進行平均計量分配,且將該分配辦法和分配標準在網路中心予以公佈,具有明顯的公開性,並不符合貪汙罪的祕密竊取性;第三,在主觀上,曾某等人都一直認為所分得的財產都是自己應當分得的獎金、加班費或者獎金提成,並不認為該財產是非法的,否則也不會將該分得財產登記造冊。因此,曾某等人在主觀上並不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而正好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刑法》第396條第1款的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私分國有資產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中新設罪名之一。在此以前,這種私分國有資產行為是按照貪汙罪處理的。在刑法新設私分國有資產罪以後,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汙犯罪如何正確辯析,一直是司法實務中的難點。同時,鑑於我國在司法實務中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且犯罪的認定以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四大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因此,對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的辯析,我們不妨結合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進行具體分析。

  第一,在犯罪物件上。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物件是國有資產。貪汙罪的犯罪物件是公共財物。公共財物的外延範圍更大,不僅包括國有資產,而且還包括其他公共財產。

  第二,在犯罪客觀方面。私分國有資產一般在本單位是以公開的、表面合法的形式集體私分給個人,即以單位名義進行私分,所謂“以單位名義”,是指經單位領導、負責人或者單位決策機構集體研究決定或者是單位全體成員共同議定後,由單位統一組織進行私分。所謂“集體私分給個人”,是指將國有資產分配給單位的全體成員或者大多數成員,該“私分”具有一定的公開性。如果是少數人暗中進行分配,則應定貪汙罪。同時,私分國有資產罪除了會採取一些措施對付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外,在其他方面一般不做什麼手腳。而貪汙往往採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祕密進行。

  第三,在犯罪主體上。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貪汙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具體來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第四,在犯罪主觀方面。在私分國有資產案件中,有些客觀上參與私分國有資產的人員,在主觀上並不明知自己取得的財物是非法的,他們只認為是單位發放的合法財物。而貪汙案件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侵吞共財物都是明知的,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第五,在刑事處罰上。私分國有資產罪雖然是單位犯罪,但處罰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貪汙罪是個人犯罪,處罰的是參與貪汙的行為人。

  筆者認為,根據犯罪構成的四大構件來看,私分國有資產罪和貪汙罪的主要不同之處在於犯罪的主體和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二者在犯罪的客體和主觀方面比較容易區分,這可從本文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案中,曾某等人所在的網路中心性質為業務科室,雖隸屬裝置處,但具有相對獨立的管理許可權,即該網路中心具有相對的獨立性,而且現行法律上並找不到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必須是法人單位的規定,根據我國罪刑法定和有關司法解釋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可以認定本案網路中心能夠作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適格主體。同時,從本案的犯罪客觀方面看,曾某等人的私分行為具有一定的公開性和集體性。首先,從網路中心上網費的截留和私分決定的形成上看,該截留和私分決定的形成都是由網路中心全體員工共同研究決定的,由網路中心統一組織進行私分的;其次,從本案截留和私分的名義上看,曾某等人在截留和私分這些財產時,都是以本部門獎金提成的方式進行截留和私分的,並以員工具體參與網路中心工作量的大小進行平均計量分配;第三,從截留和私分的形式上看,從2003年3月到2004年10月,曾某等人對上網費的截留和私分都作了詳細的記載。換言之,本案應當被視為以登記造冊的方式對網路中心的上網費進行私分的,具有明顯的公開性。所以本案中,曾某等人的行為在犯罪主體和犯罪的客觀方面上符合我國刑法關於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因此,結合本文前面所述的曾某等人在主觀上一直認為其所分得的財產都是自己應當分得的獎金、加班費或者獎金提成,並不認為該財產是非法的***否則也不會將該分得財產登記造冊***,從而排除了非法佔有單位財產的故意的分析,筆者認為曾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汙罪,而是構成了私分國有資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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