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保險的論文參考範本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6日

  醫療保險是國家和社會為社會成員提供的用於患病、受傷、年老的治療費用、服務和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中重要的一環。下文是小編為大家蒐集整理的關於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淺談我國醫療保障立法

  [摘要]本文簡要回顧了我國醫療保障的立法過程,對立法中存在的問題和缺陷進行了詳細分析,指出應當完善我國的醫療保障法體系;注重提高立法效力,加強統一立法,促進醫療公平;強化醫療保障法律關係中的政府責任,逐步提高醫療保障法的強制性。

  [關鍵詞]醫療保障;立法;基本醫療 保險;醫療救助

  一、我國醫療保障立法的歷史沿革和現狀

  新中國成立初期,我國就以法律的形式對醫療保障予以規範。新中國成立以來的有關醫療保障立法歷經了以下幾個階段:

  一創立時期1950-1965年。

  1951年政務院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確立了企業職工的勞保醫療制度,1952年釋出《關於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團體及所屬事業單位的國家 工作人員實行公費醫療預防的指示》,1953年又釋出了《關於公費醫療的幾項規定》,確立了公費醫療制度;1960年中共中央轉發了衛生部關於《全國農村衛生工作會議的 報告》及其附件,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

  二停滯時期1966-1977年。

  “ ”使新中國的 社會保障制度 發展遭受了重大挫折。1968年底負責社會保障 管理的勞動部、民政部、衛生部等長期處於癱瘓狀態,社會保障工作基本無人管理,醫療保障立法工作進入停滯時期。

  三修補時期1978-。

  1978年五屆人大決定重新設定民政部,結束了全國社會保障事務無主管部門的局面。1979年頒佈了《農村合作醫療章程》試行草案,80年代初期90%的地方實行了合作醫療。80年代以後,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農村合作醫療逐漸解體,1985年僅上海蘇南地區存在合作醫療。1988年國務院批准成立國家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研討小組,衛生部和 財政部發布《公費醫療治理辦法》。

  四改革完善階段1990年至今。

  由於 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從1990年開始,醫療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設受到重視,1994年國家勞動部、衛生部等部門釋出了《關於職工醫療制度改革的試點意見》。1997年《關於發展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若干意見》,掀起了合作醫療的高潮,但合作醫療的作用未充分發揮,主要靠家庭與自我保障。1998年12月國務院頒佈《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決定在全國範圍內進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建立屬地管理、雙方負擔、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社會保險新模式。自2001年始,新的醫療保障模式在全國各城市推廣,北京、天津、江蘇等省市紛紛出臺《城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以及相關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2002年出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提出改善鄉村衛生醫療條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2003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釋出了《關於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

  2003年11月18日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頒佈《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於2005年3月14日轉發了《關於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就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的指導思想、總體目標、基本原則、試點內容和 組織領導提出了重要意見。2007年7月10日國務院制定了《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參保範圍是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中小學階段的學生包括 職業高中、中專、技校學生、少年兒童和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重點用於參保居民的住院和門診大病醫療支出。2009年1月21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再次審議並原則通過了《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靈活就業人員可以自願選擇參加城鎮職工醫保或城鎮居民醫保,農民工可以自願選擇參加城鎮居民醫保或戶籍所在地的新農合。2009年4月8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財政部發布《關於全面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通知》。

  2010年1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與財政部、衛生部共同釋出《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以保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保合人員流動就業時能夠連續參保,基本醫療保障關係能夠順暢接續。2010年6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布《做好2010年度醫療衛生體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強調要鞏固和擴大基本醫療保障覆蓋面、進一步提高基本醫療保障水平、加強醫療服務管理、加強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改進醫療保險經辦服務及其他改革。

  應該說這些立法都充實和完善了我國的醫療保障法律制度。特別是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醫療保障立法工作取得了顯著成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取得突破性進展,醫療保障覆蓋人口逐步擴大,參保覆蓋人群已由最初的城鎮職工和退休人員,拓展到城鄉廣大居民,參保物件也發生了由單位人、集體人向個體人、社會人的重大轉變①,使廣大人民群眾對於初步解決看病難、看病貴的問題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二、我國醫療保障立法缺陷

  雖然醫療保障立法工作已經取得一些進展,但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制建設還遠遠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與人民群眾健康需求及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要求不適應的矛盾還比較突出。甚至由於立法中的不足和缺陷,已經延緩了我國醫療保障制度建設的程序。這些不足主要體現為:

  一立法層次偏低,法律效力不高。

  迄今為止,我國還沒有由中央立法機構制定的專門調整醫療保障關係的基本法律。從法律規範層面來看,正在實施的醫療保障方面的法律最高表現形式為行政法規,其次為部委規章、規範性檔案,以及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政策規定。於是就形成了現行的分散的立法體系,缺乏統一的權威性的規定。這些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內容大多比較簡單、籠統,多為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而地方立法則具有盲目性和隨意性,由於缺乏中央立法,無 經驗可循,未經過嚴格論證、在摸索中出臺的地方立法的盲目性與隨意性十分突出②。有些省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是照搬行政法規和規章,僅新增一些數字;更多的是縣、市地方政府部門制定的政策和規定,穩定性不足,社會大眾的認知程度和認同程度也比較低。同時,由於醫療保障工作主要依據行政法規和規章,多靠行政手段推行,帶來了工作的隨意性和多變性。這種局面表明目前我國醫療保障立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嚴重不足。這種立法現狀與我國的醫療保障制度建設 實踐是很不相稱的,畢竟基本醫療保障事關全體社會成員的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內容。因此,要發展和完善我國的醫療保障制度,必須提高醫療保障的立法效力。

  二缺乏統一立法,立法發展不平衡。

  由於中央集中立法嚴重缺乏,中央鼓勵地方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政策,各級權力機關及地方政府部門都有一定的立法權,從而出現了地方醫療保障立法百花齊放的局面。但是受地方利益、部門利益的影響,醫療保障立法在通過的過程中容易出現地方化傾向與部門化傾向;而且不同法規之間也缺少必要銜接。與此同時,醫療保障立法不平衡。以基本醫療 保險立法為例,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得到高度重視,而農村醫療保險卻仍受到忽視,《關於發展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若干意見》中明確“在 經濟發達地區,籌資數額和報銷比例可以高一些,使農村合作醫療具有較高的保障水平並可逐步向 社會醫療保險過渡”。

  另外,城鎮企業職工與公務員之間、城鎮勞動者與農村勞動者之間乃至不同所有制單位的職工之間的醫療保險待遇不平衡,例如各級 財政對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的補助標準不同,各地城鎮職工醫保、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對政策範圍內的住院費用報銷比例不同,最高支付限額不同。這些狀況既表明了社會保障立法的嚴重不足,也反映了醫療保障制度的執行對健全的醫療保障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我們必須意識到,不能因為注重於區域性而忽視了全域性的協調和統一,否則,不利於全社會醫療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立法體系不健全,立法內容不完備。

  由於我國醫療保障立法相對滯後,醫療保障制度還不健全,相應的立法仍然相當欠缺。至今沒有一部完善的醫療保障基本法律,並且醫療保障領域還有許多立法空白地帶,沒有專門針對補充醫療保險的法律。所以非常需要加強醫療保障制度體系和立法體系的研究。另外, 實踐中許多問題還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例如各項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中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完備,國務院的決定中沒有責任追究的規定,地方立法的法律責任大多僅規定了行政責任,且涉及面很小,無法解決現實中大量的違法違規行為,從而對制度的執行形成了阻礙③。社會醫療保障的實施涉及到政府各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但相關法律對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比較模糊。對於特殊群體的醫療救助的資格、功能、範圍、條件、措施等方面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校大學生是否納入城鎮居民醫保範圍,其繳費辦法、個人賬戶、醫療保險待遇如何尚無明文規定,而這些都急需立法進行規範。

  四法律規範強制力低,缺乏有效監督。

  目前只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是強制參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都是自願參保;城鄉醫療救助的非義務性探索式發展;以及醫療保障法律中缺乏責任規範和制裁辦法的現狀,決定了醫療保障法律規範強制力低的特點。由於政府本身也是醫療保障法律關係中的參與者,未能發揮強有力的監督作用。同時我國醫療保障立法層次較低,又缺乏必要的公佈與宣傳,導致社會大眾的認知程度相當有限,老百姓雖然關心基本醫療,但對於地方具體法律規定並不十分清楚。許多違法違規行為就在這種缺乏社會大眾監督和相關部門監督不力的情形下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在諸如民法、勞動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部門之中,對違反社會保障法的法律責任方面也無具體的規定,如我國在修改後的刑法中並沒有對嚴重危害社會保險制度的各類違法行為予以明確規定,而只是混同於普通刑事犯罪行為之中。在少數的行政法規或行政規章中,制裁力度也較弱。所以對違法者很難追究法律責任,以至於非法挪用、擠佔保險金的違法甚至犯罪行為都得不到及時懲處。

  三、我國醫療保障立法完善建議

  一重視醫療保障法律制度建設,完善醫療保障法律體系

  我國醫療保障 工作已經取得很大進展,在實踐中已經初步構建了包括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覆蓋城鄉全體居民的基本醫療保障制度,正在分別、逐步地推進城市和農村的醫療救助制度,積累了許多有益的 經驗。那些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效果的社會保障措施,有必要用一定的法律形式確立下來,才能使其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和連續性,才能對民眾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另外,縱觀世界各國,雖然國情各不相同,但是都通過立法來推動改革,這證明醫療保障制度的改革必須以健全的法律作為堅強後盾。只有通過國家立法,才能使社會保障制度更趨於完善與合理。因此我們必須重視醫療保障法律制度建設,更好地推動各項醫療保障工作。

  我國醫療保障法體系應當如何構造,學者們的看法不盡一致。筆者認為我國醫療保障法律體系應當由醫療保障基本法、醫療保障單行法基本醫療保險法、補充醫療保險法和醫療救助法等和醫療保障專項法醫療保障基金法、公共衛生服務法、國家基本藥物 管理辦法等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如勞動法、刑法等有關法律條文構成一個完整的保障法律體系。其中醫療保障基本法是制定各單行法和專項法的根據。由於我國人口眾多,城鄉、區域經濟差距較大,醫療保障涉及面廣,目前我國還不具備制定一部完善的醫療保障基本法的條件,但可以先制定某些單行法。根據我國醫療保障工作的實際需要,確定具備條件的法律先出臺,不具備條件的儘快修訂和補充有關內容,儘快完善我國醫療保障法律體系。同時還必須考慮到與養老、工傷、殘疾、社會救助等有關法規的銜接,提高立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二加強統一立法,提高法律效力

  由於目前醫療保障立法中缺少人大立法,而行政立法過多,導致醫療保障工作多靠行政手段推行,嚴重削弱了我國醫療保障法的地位。因此應注重提高醫療保障法的立法層次,適時進入全國人大立法的階段,由國家立法機關進行立法,確保其應有的法律地位。而且由於現行的過於分散的立法局面,容易導致立法之間的矛盾和重疊,或者導致立法空白,不利於法律適用。因此現階段迫切需要大力加強集中統一立法。

  例如基本醫療領域,已釋出過《關於發展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若干意見》、《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關於全面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通知》、《關於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和大量的地方性法規等,可以在此法律實踐的基礎上由全國人大研究制定覆蓋城鄉居民的統一的《基本醫療保險法》。在《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關於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統一的《醫療救助法》,從而改變我國醫療保障沒有權力機關立法的局面,切實提高我國醫療保障法律效力。同時還要加強地方性的統一立法。當然,統一立法需要解決城鄉一體化、區域發展不平衡等諸多難題,但這正是醫療保障發展的目標,促進醫療公平。只有堅持中央集中立法和地方分散立法相結合,才能既注重了法律的適應性,又兼顧了全域性的協調和統一,從而有利於社會保障法公平有效地實施。

  三強化醫療保障法律關係中的政府責任

  國務院和地方政府作為國家行政機構,既享有有關醫療保障的立法權,同時也是醫療保障法律關係中的管理者,許可權很大,必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在國務院的決定和大部分地方政府規章中,並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對公民的醫療保障責任,甚至有強化個人責任、弱化政府責任的傾向。政府對公民的醫療保障責任不能僅僅體現在政策檔案上,必須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因此在制定修改各項有關法律時必須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並強化政府責任。首先就是增加經費投入,建立政府主導的多元衛生投入機制,確立政府在提供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中的主導地位。完善政府對基本醫療保障的投入機制。④例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層次太低,資金籌集困難,需要提高政府的出資比例。還應該加大投入力度,通過直接的服務補貼或其他方式履行對貧困人口的醫療救助責任,並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其次加強政府在規劃、服務、監管等方面的職責,例如加強協調地區間的財政能力差異問題,設定專項 稅收用於公民基本醫療保障;加強對醫療保險經辦、基金管理和使用等環節的監管,建立醫療保險基金有效使用和風險防範機制。強化醫療保障對醫療服務的監控作用。⑤

  四逐步提高醫療保障法的強制性

  目前我國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都是自願參保,門診報銷比例低,政府補助比較少,部分有參保能力的城鄉居民的參保積極性不高;同時我國有一定數量的城鄉貧困人口由於經濟負擔能力不夠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而沒有參保,甚至可能由於醫療救助制度的不夠完善而被拋於體制之外,完全喪失了基本醫療保障。這種現狀顯然違背了我國基本醫療保障廣泛覆蓋的基本原則,癥結在哪裡呢?就是自願參保。

  醫療保障立法是對國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與家庭利益的規範和調整,必然帶有法律的強制性。在完全自願的原則下難以實現風險共擔的作用和籌資的穩定增長。⑥例如有居民第一年參保,第二年不再續保,如何能保證覆蓋率的穩步增長?所以基本醫療保險應實施強制性原則,不僅可以擴充保障制度的覆蓋面 ,還能更好地體現疾病風險在健康和非健康人群之間、低收入和高收入人群之間的橫向轉移。當然這需要政府對弱勢群體給予更多傾斜政策,根據個人收入確定費用分擔的比例,減免低收入人群的自付費用。

  [註釋]

  ① “新醫改”解讀點評集錦——加快推進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建設,三大關鍵詞新華網2009-04-10

  ②李雅琴 劉瑞琴《醫療保障改革的法律制度反思》,《當代 法學論壇》2006年第2期.

  ③李雅琴 劉瑞琴《醫療保障改革的法律制度反思》,《當代法學論壇》2006年第2期.

  ④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新華社2009年4月7日.

  ⑤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新華社2009年4月7日.

  ⑥練樂堯 王雲屏《醫療保障制度立法的國際比較及對我國的啟示》《衛生經濟研究》 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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