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3日

  為加強和規範城鄉規劃的管理,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細則》,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佈局,優化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由城市、鎮、鄉和村規劃區以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劃所劃定的規劃區組成。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規劃區應當相互銜接,實現規劃區城鄉覆蓋。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一體、全域統籌,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二貫徹建設和諧社會、資源節約型社會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方針,合理確定城鎮、鄉村的佈局和規模,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

  三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建築群、建築物,重點保護有地方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五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穩定性和權威性。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城區以下簡稱“五城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所轄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人民政府、五城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按法定審批許可權報審批機關審批。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一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二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重點鎮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三一般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第九條 總體規劃按照下列程式審批:一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二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重點鎮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經成都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域城鄉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在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重點鎮總體規劃在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三一般鎮總體規劃,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由鎮人民政府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書面徵求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條 鄉規劃、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綜合防災、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編制。

  市級和中心城區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所涉五城區、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發展規劃和佈局要求。區市縣專項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佈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查通過後,按規定報批。其他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點鎮和一般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業集中發展區和物流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本市城鄉規劃編制技術標準和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有關技術規則和指標。

  第十五條 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每2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十六條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規劃期限內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情形應當修改的,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的,原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總體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鄉規劃的修改,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村規劃的修改,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市級、中心城區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後編制修改方案。

  區市縣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可以向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後編制修改方案。

  專項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專項規劃內容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規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報送批准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進行評估、論證或者聽證,並予以公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公告期間收集的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規定處理。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予以公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佈的內容除外。城鄉規劃公開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在依法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等範圍內進行各項建設的,在申請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其管理機構稽核。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對符合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城鄉規劃作出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按規定報審後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專案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劃撥地塊的規劃條件,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改建、擴建或者重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可用於建設的地塊的規劃條件。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核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專案,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按照規定取得規劃條件後,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在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該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後,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以及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批准檔案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後,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屬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重新取得的變更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材料。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在公共開敞空間內進行功能配套性建構築物新建、改建、擴建的,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取得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採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建設專案,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未予明確,確需採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論證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向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1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年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施工許可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鄉、村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專案,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規劃,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批准檔案後,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予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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