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15日

  保險,因為其具有安定社會、繁榮經濟之功能,被譽為社會經濟生活的“穩定器”,如何使保險更好地發揮“穩定器”作用有賴於保險法制的健全。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參考。

  範文一: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適用關係分析

  摘要: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是工傷救濟制度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兩種救濟方式,二者之間的使用關係一直是法學界研究的焦點。本文簡要分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之間的差異性,提出了構建我國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適用關係的主要思路,旨在為完善我國工傷救濟制度提供參考。

  關鍵詞:工傷保險;人身損害;賠償;適用關係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現代工業文明逐漸提升,這就對工傷保險賠償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構建合理的、科學的工傷賠償制度是當務之急。但就目前來看,相較於人身損害賠償而言,我國工傷保險賠償水平還比較低,這種差異性造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之間的困境。基於以上,本文簡要探討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適用關係。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差異性分析

  相較於人身損害賠償而言,工傷保險賠償體現了國家公權力的干預性,工傷保險賠償超越了私法的範疇,二者之間存在比較明顯的差異性。

  一法律關係方面的差異性

  工傷保險賠償體現了行政法律關係的色彩,其適用於勞動法、工傷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其中包含了工傷保險法律關係和勞動法律關係。而人身損害賠償則體現的是一種侵權的法律關係,其適用於民事侵權法,體現出了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平等性[1]。

  二構成要件的差異性

  對於人身損害賠償而言,其主要針對的是對於職工存在的違法行為,必須要有違法行為對職工權益損害的事實,對於工傷保險賠償而言,其不強調違法行為是否存在,用人單位只要正常繳納工傷保險,不管用人單位是否出現違法行為都會對工傷職工進行賠償。

  三功能的差異性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中的重要內容,其主要關注的是對工商損害的救濟,其並不注重對用人單位的追責,在工傷損害出現之後,用人單位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或只需要承擔部分賠償責任,而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則支付全部或大部分的工傷保險待遇,這樣就實現了用人單位工傷損害賠償風險的轉移。人身損害賠償是一種私法範疇內的賠償,當權利人的權益遭到第三人侵害時,其能夠對不法行為進行追責,讓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並將這種賠償轉移給權利人,從而平衡雙方利益,其主要功能在於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同時能夠提醒第三人要注重對職工權力的保護。

  四賠償範圍與標準差異性

  工傷保險賠償的初衷是對工傷職工基本生存的保障,其賠償範圍主要是針對物質損失的,而不包括精神損失,人身損害賠償則針對的是違法行為對職工權益侵害的賠償,其中既包括物質損失又包括經濟損失,因此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更加寬泛,賠償標準更高,且賠償的金額也更大,兩相對比而言,人身損害賠償的數額要遠遠多於工傷保險賠償[2]。

  二、合理構建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適用關係

  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有著一定的差異性,這種差異性是導致工傷救濟出現混亂以及困境的重要原因,這就需要構建更加科學、合理的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適用關係。

  一在用人單位無過錯時採用取代模式

  對於由於職工自身的原因或意外情況發生導致的工傷事故來說,可以採用取代模式,用人單位無過錯,則不能夠對用人單位進行責任的追究,因此不能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只能要求工傷保險賠償。從工傷救濟的角度來講,用人單位無過錯則工傷救濟的主要目的是填補損害,而不對用人單位進行侵權責任的追究。在職工受到工商損害之後應當直接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工傷保險賠償,以此來保證受害人經濟救助的及時性,對於用人單位來說,由於其本身對於工傷事故無過錯,且正常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則可以實現責任轉移,將賠償責任轉移到社會,這就大大降低了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

  二在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時採用補充模式

  由於用人單位的過錯導致的工傷事故可以採取補充模式,工傷職工在依法獲得工傷保險的應有賠償後有權利向用人單位所要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之間的差額部分金額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用人單位過錯導致的工傷事故指在現實相對普遍,例如用人單位監管落實不到位、指導失策、強迫勞動等引起的工傷事故均屬於用人單位過錯,從本質上來講指的是用人單位主觀上片面追求經濟利益而不注重職工安全的情況,針對這種情況,可以採用補充模式。此外,針對用人單位忽視勞動安全的行為,應當發揮制裁作用。

  三在第三人侵權時採用兼得模式

  在存在第三人侵權而導致工傷發生的時候可以採用兼得模式,職工既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同時能夠向第三人索要人身損害賠償,這兩種賠償是相互獨立的,也就是說工傷職工有權獲得雙重賠償,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種情況下工傷職工所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損害必須要獲得相關工傷認定,且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之間不產生競合關係。

  三、結論

  綜上所述,對於工傷職工的賠償是對職工生存權利的維護,就目前來看,我國關於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的關係上還缺乏統一的、科學的處理方式,本文簡要分析了二者之間的差異,並針對用人單位有無過錯、第三人侵害以及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等四種條件提出了針對性的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係構建思路,旨在為完善我國的工傷賠償提供參考。

  [參考文獻]

  [1]張新寶.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係[J].中國法學,2007,02:52-66.

  [2]徐樂.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競合分析[J].法制與經濟中旬刊,2009,01:45+47.

  範文二:未投保工傷保險傷亡職工待遇研究

  一、解決未投保工傷保險傷亡職工待遇問題的必要性

  一為這類傷亡職工提供生活保障

  對於未投保工傷保險的傷亡職工在工傷事故發生後其待遇問題往往很難得到解決,這使得這類職工的家庭經濟困難生活難以得到保障。例如在“鄭身貴與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未為鄭身貴投保工傷保險,後鄭身貴被查出患職業性腫瘤苯所致白血病,由於高昂的費用致使鄭某的家庭生活難以得到保障。

  二促進社會的和諧

  我國勞動人口眾多而一些未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不在少數,在發生工傷事故時這一部分傷亡職工的待遇問題往往不能得到完善的解決,使得一些傷殘職工和死亡職工的家屬心理情緒得不到安撫,容易生成反社會的情緒造成心理上的疾病,這樣是很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和諧。

  二、用人單位未投保工傷保險引發的問題

  一獲取賠付的難度大

  用人單位未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很難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這對職工造成的傷害是難以想象的。雖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要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但在實際操作中仍有許多漏洞使得用人單位遲遲不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當工傷危險發生時不能為職工提供有效的保障。同時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然而在工傷事故發生過後,由於用人單位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沒有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往往以職工自己違規操作為由不為其申報工傷,職工自己申報又很難收集到有效的證據,這使得一些傷亡職工的待遇問題往往很難解決,雖然有法律條文的約束要求用人單位負全部的責任,但現實的情況是用人單位對於賠付不予回答且遲遲不為其發放賠償金,一拖再拖職工獲取賠付的難度大。

  二賠付金額有限

  1.對於這些未投保工傷保險的傷殘職工,用人單位要按照工傷保險的相應標準進行賠償,進行一次性賠償時不僅要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還要支付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這使得用人單位所要支付的金額負擔加重,一些用人單位僅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而沒有再支付其他補助金,傷亡職工在事後提起訴訟要求進行民事賠償時,往往因為賠付的資金少和訴訟時間過長的問題,最後不得已放棄維權。

  2.對於一些由於經營不善導致經濟困難被迫宣佈破產的用人單位,經過破產清算程式後仍無法保障傷亡職工本應有的標準,而且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中並沒有關於職工因工受傷用人單位賠付整容費等特殊費用的條例。

  三傷殘職工事後安置問題較大

  1.一些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也沒有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在發生工傷事故後用人單位對職工進行了一次性的賠償,雖然這些傷殘職工的醫療問題有了保障但對於傷殘職工事後再就業的問題用人單位卻置之不理。因為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進行賠償後就不再與這些職工保有勞動關係,那麼這些傷殘職工事後安置在何處就成了一個很大的問題。

  2.這類的傷殘職工往往從事的都是體力型勞動性的行業,身體上的傷殘使得他們有的無法再從事他們原本的行業,而面對一些新的行業新的領域他們的能力又顯得不足,同時這些傷殘職工在工傷事故後精神上遭到了很大的打擊,身體上也造成了終身的遺憾,他們再就業時可能不再有正常職工的那種能力,那麼面對每天都日益發展的社會,每天都有新鮮勞動力注入的社會,他們就業的機會就更加的渺茫。

  三、傷亡職工待遇的完善

  一立法上關於賠付問題的完善

  1.立法的必要性。在當今社會未投保工傷保險的職工絕不是少數的,根據有關調查顯示截至2012年底,我國參保工傷保險的人數為1.9億,而我國實際參與勞動的職工人數遠遠多於這些,面對為數眾多的未投保工傷保險的職工應該為其制定一部只屬於他們的法律條例。

  2.立法的具體內容。對於這類傷亡職工在立法內容上主要從醫療、待遇、監管、以及用人單位責任等方面進行規範,在醫療上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用以及事後的康健費用,增加對於用人單位事後據不負責現象的處罰力度,情節嚴重的可酌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責任,進而減輕這些傷亡職工在事後索要賠付時的難度保障其權益。

  二建立未投保工傷保險傷亡職工的基金會增加賠付的金額

  1.未投保工傷保險傷亡職工的基金會屬於社會公益服務性的組織。基金會主要是通過社會各方面愛心人士的捐款進行服務於傷亡職工的公益性活動,通過宣傳引起社會各界的注意從而無償的幫助那些未投保工傷保險的傷亡職工。

  2.基金會所提供的具體服務。基金會主要致力於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第一時間為其提供醫療資金以及後續的康健費用,並且要一直為其提供穩定有效的醫療救助直至受傷職工康復。同時這個基金會也要為死亡職工的家屬提供服務,對於死亡職工是家裡主要勞動力收入來源的家庭,除用人單位依法賠付的金額外基金會也要定期為其家庭發放補貼,對於家中尚有勞動力但無工作的應為其提供工作,對於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基金會應聯合政府教育部門為其子女提供完全義務的高中教育,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權利。通過這個基金會不僅可以為傷亡職工提供醫療等各方面的保障,同時還可以為其提供一筆除用人單位的賠償外,社會上給予的救助補貼。3.基金會的管理。基金會應成立一個基金委員會對基金會的日常活動進行管理,委員會成員主要是由長期固定出資的愛心人士擔任,在進行社會幫助時應徵得過半數委員會成員的支援方可進行,同時還應訂立委員會章程規範每筆資金的用途以及委員會成員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防範委員會成員中飽私囊,從而真正做到為傷亡職工的權益服務。

  三政府投資修建殘疾人工廠解決傷殘職工事後安置問題

  1.殘疾人工廠的宗旨。殘疾人工廠為生理或是心理方面有殘疾的人提供就業的就會,一方面可以緩解他們的家庭經濟負擔增加收入,另一方面也是為他們提供機會與外界進行交流,一些殘障人士尤其是後天因工或意外造成殘疾的他們的心理壓力往往很大不能接受外界的眼光通過殘疾人工廠讓他們從新學會與外界相處。

  2.工廠的經營範圍。殘疾人工廠主要生產一些操作不困難,輕型便捷的小零部件或是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加工廠、服裝製造業、通用儀器儀表製造業等。主要考慮一些殘疾人士行動不便因而主營一些不需要大機器生產的操作相對簡單的產業。

  3.工廠的管理。工廠由政府委任殘聯中有管理才能的人進行管理同時內設工會維護殘疾職工權益,工廠的工作環境要充分考慮到每一位特殊職工的需求,工廠中有臺階的部分要在旁邊設有輪椅的通道。工廠在管理中力求保障每一位職工的權益為殘疾職工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

  四設立“自保”模式緩解用人單位賠付時的經濟困難

  近年來美國一些擁有眾多僱員的大企業往往在企業內部建立工傷保險賠償基金,通過自保的方式,轉嫁風險。甚至一些中小企業也採取團體自保方式。這就是所謂的“自保”模式。

  1.“自保模式”的性質。在中國一些大規模的用人單位也可以採用這種“自保”模式來減輕用人單位的壓力,尤其是在其未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時候,通過平時儲蓄的自保資金既可以緩解用人單位的賠償壓力,也可以讓傷亡職工得到有利的賠償,是一種用人單位轉移風險積極賠償的方式。

  2.“自保模式”資金的組成。這種模式的資金來源是通過用人單位定期繳納絕大部分金額,和高收入的管理階層每月繳納一部分以及非貧困普通職工每年繳納一小部分組成。通過這樣的比例進行分配既不會增加職工的經濟壓力,也不會增加用人單位的經濟負擔,合理的資金組成為自保模式提供有力的經濟後盾。

  3.“自保模式”的監管。這種“自保”模式一定是需要通過政府的批准以及工會和用人單位內部的監督來實現的,首先政府在批准程式上就要嚴格把關,對於那些用人單位經濟困難無法正常提供資金的應堅決不予批准,同時對於容易造成職工經濟困難的用人單位同樣不予批准,其次這種模式的資金應由工會進行管理每月向職工和管理者進行書面的彙報,對於自保模式的監管務求做到嚴格把控否則這種“自保”模式只能形同虛設毫無實際作用可言。對於未投保工傷保險傷亡職工的待遇問題,除上述幾點建議外仍有許多地方需要實際操作來進行完善,這不僅需要政府與用人單位的努力,傷亡職工自己的維權意識同時還需要媒體加強宣傳,一是宣傳用人單位要積極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一些用人單位不瞭解工傷保險因而要加強對工傷保險知識的科普,二是對於一些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事故後還拒不承擔責任的,各地媒體應加強報道引起政府與公眾的關注,為傷亡職工維權過程進行一系列的後續跟蹤報道,讓政府與公眾能夠真真正正的重視起來,讓一些不負責任的用人單位在輿論的壓力下承擔起應付的責任,同時提醒其他用人單位引以為戒和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傷亡職工及其家屬要積極的維護自己的權利,從而實際的解決這類傷亡職工的待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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