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制度探究
論文摘要: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與人合統一性的特點,使其在股權轉讓時情況更加複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可分為幾種不同的形式,即股東間的內部轉讓、外部轉讓以及股權轉讓的特殊制度,這幾種股權轉讓方式有其不同的特點,差異較大。這些制度還存在一定的不足,影響操作,亟待進一步完善。
論文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公司法》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其股權的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的法律行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與人合的統一性,雖然從有限責任公司的本質上說是一種資本的聯合,但是因其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公司資本有封閉性的特點,股東相互之間又有人身信賴關係,具有很強的人合色彩。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這種特點,使其股權轉讓有其限制性。
因而各國公司法都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了比較嚴格的規定。我國新《公司法》第三章對此進行了專門的規定。可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這一法律問題的重要性。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可分為幾種不同的形式。即股東間的內部轉讓、外部轉讓以及股權轉讓的特殊制度。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內部轉讓
內部轉讓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股東內部之間進行的轉讓。由於是在公司股東之間的轉讓,不會導致新股東的產生,隻影響公司內部股東之問權利大小的變動,對於重視人合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不影響股東間的信賴關係。因此.大多數國家公司法對此都沒有作出嚴格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1.絕對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許股權在股東內部自由轉讓,不做任何限制。採用這種模式的立法的國家主要是日本。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規定:“社員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份額,但向社員以外的人轉讓份額時.需要社員大會的同意。”2.相對自由模式,與絕對自由模式不同,相對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雖不明文限制。但是授權公司章程;或者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有限制.但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寬這種限制。採用這種模式立法的國家和地區主要有:德國、法國、英國、美國、韓國以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將股權轉讓分為全部轉讓和部分轉讓,該法第15條之5規定:“可以通過公司合同為出資額的讓與規定其他的要件,特別是可以規定,出資的讓與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認。”3.限制模式,這種模式是指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內部轉讓與外部轉讓同等對待,進行嚴格的限制。採用這種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國臺灣地區。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第一款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111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我國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內部轉讓是以自由主義為基調,原則上沒有對其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但從第四款規定可以看出是採取約定限制的方式。這一規定是基於對股東自治權的尊重和對股東自治能力的信任。問題的另一方面是如果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權的內部轉讓條件較嚴格於對外轉讓的條件或不允許內部轉讓.將如何處理?於此,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對股權內部轉讓作出限制規定,不得超過對外轉讓的條件。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外部轉讓
所謂外部轉讓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法律行為。與股權的內部轉讓不同在於.股東向公司外第三人轉讓股權雖然不會改變其他股東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但是原股東間的相互信任的人合關係會受到影響,甚至遭到破壞。因此,為了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內部穩定,絕大多數國家地區的公司法都對股權的外部轉讓進行了嚴格限制。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規定:“只有在徵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同意後,公司股份才轉讓給與公司無關的第三人。”日本《有限公司法》第l9條規定:“股東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給非股東時,應經股東會承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規定,股東“只有在經公司承認時,才可以讓與部分出資額。此項承認需採取書面方式:在承認書上,必須指名取得人的身份。”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2、3、4款規定了股權外部轉讓制度:“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裝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制度有以下幾個特點:1.《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是指除股份轉讓人以外的其他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的股份的權利。反映在《公司法》裡即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2.明確規定以股東人數比例作為行使表決權的方式,進一步排除了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行使表決權。3.股東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而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基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這種規定並非禁止轉讓,而是限制。否則。如果其他股東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購買,就導致股東的出資鎖定在公司,違背了財產可以轉讓的性質。
雖然新《公司法》有很大優點,但還是存在一些問題:第一,股東對轉讓的股權可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向外部轉讓時。其他股東就轉讓股權的一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是全部購買轉讓人的股權。對此,公司法沒有明文規定,在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從《公司法》的優先購買權立法意圖可以看出.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以是購買全部.也可以購買部分。根據《公司法》第72條第四款的規定,股東可以預先在公司章程中給予規定。第二,如果第三人故意提高購買股權的價格,而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是否以此價格為標準。《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日本和法國的公司法規定,確定股份轉讓的價格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1當事人協商決定;2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指定第三方確定;3請求法院裁定。筆者認為,我國也可以借鑑這一規定,並在《公司法》中給予明示。第三,公司章程的規定限度問題。根據《公司法》第72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實踐中.如果公司章程的限制條件高於外部轉讓的條件,甚至禁止外部轉讓,將使公司法的效力受到挑戰,也違反了私法自治的精神,筆者認為這種規定應當做無效條款處理。
三、股權轉讓的特殊制度
一股權的強制執行
股權的強制執行是股權強制轉讓的一種,指的是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據有效的法律文書而對作為被申請人的股東在公司中的股權所採取的一種強制性轉讓措施,也就是以股權為標的的強制執行。圈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可以成為被法院強制執行的物件,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可能成為某一債權債務關係的債務人。當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權之外已別無財產可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就可因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對其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以滿足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20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需要注意的是,當股權被強制執行時,是否要依照對外轉讓的條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於1987年7月頒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4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條、36條的規定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法轉讓。”新《公司法》是在此的基礎上制定的,又因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可知,人民法院進行強制執行股東股權時,不需要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只履行通知義務就可以了。其次,關於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間問題。對此《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在法院予以拍賣、變賣或其他方式轉讓之前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價格尚未確定。這對於其他股東而言就不是在“同等條件”下。因此,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的時間只能理解為在法院確定轉讓價格之後。
二股權回購制度
公司股權回購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符合法定情形的股東會的決議投反對票異議,公司依照股東的請求將其持有的股份購回的法律行為。司回購是由異議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引起的。這種請求權行使的前提必須是公司將要作出重大決議而導致公司發生重大變故,異議股東將遭受大的利益損失,喪失繼續留在公司的理由。如果無論何種情況都可以行使異議股東權.將會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股權回購的條件。首先,有權請求公司回購的主體是異議股東,即對股東會特定事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其次.要求回購股權的價格必須合理。分析法條可以得知公司回購的股權的價格不是由法律規定。而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即公司與股東通過相互協商妥協達成一致的價格。再次,股權回購必須符合法定程式。首先由股東和公司協商。自股東會議通過的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收購決議的.股東可在股東會議通過起90日向法院起訴。
關於股權回購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股權回購時,其他股東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參照股權外部轉讓的規定,其他股東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在無其他股東購買的情況下,再由公司回購。
三股權繼承製度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死亡時,作為該自然人財產的一部分的股權應該怎樣處理。我國《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一規定還存在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
1.關於繼承人能否取得股東資格的問題。各國公司法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是股權自由繼承。以日本和韓國為代表。第二種做法是股權原則上可以自由繼承,但公司章程可以對之進行限制。以法國和美國為代表。第三種做法是德國公司採用的將股權的繼承分為不分割股權的繼承和分割股權的繼承。股權繼承不導致分割的,不受任何限制;繼承人分割死亡股東的股權的,須經公司承認,但公司章程也可以規定無須得到公司承認。川由於我國的歷史文化等傳統因素的影響,大多數人認為繼承人繼承財產以及與財產有關的權利是當然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其出資額和股東資格。當然的成為公司股東,但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例外規定。
2.在允許繼承人依法繼承自然人股東資格的情況下可能會產生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超過法定的人數要求。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在實踐中,一旦出現因繼承股東資格而超出5O人這一限度問題應該如何解決?我國《公司法》沒有涉及到這一問題。日本1999年修正的《有限責任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是,有特別事由,經法院認可者,不在此限。”“因繼承遺贈致股東人數發生變更時不適用前款規定。”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公司擁有50人以上的股東時,應在2年的期限內將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否則。公司解散,但在該期限內股東人數變為等於或低於50人的,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則完全取消了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的規定。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借鑑日本公司法的做法,把因繼承而導致的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人數的情況視為例外情況。因為從我國大多數有限責任公司的規模上看,很難在短期的時間內轉變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這與實際情況不符合;另一方面,從長期穩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角度看,也不應因繼承而導致的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人數這一情況而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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