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律類論文範文
電子商務在給消費者帶來更便捷和經濟服務的同時,也產生了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周的問題。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淺談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的法律問題
摘要:電子商務稅收政策已廣為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重視。本文分析了國際上對電子商務是否徵稅的態度,研究電子商務對我國傳統稅收制度的挑戰,結合我國的實際國情,提出了我國政府在解決電子商務稅收問題方面應採取的原則和對策。
關鍵詞:電子商務稅收法律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是20世紀90年代初期開始在美國、加拿大等國興起的一種嶄新的企業經營方式。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企業提供了一個前景廣闊的全球性電子虛擬市場,大大提高了商業活動的效率,但是電子商務在迅速發展的同時卻對傳統稅收制度提出新的挑戰,引發了一些列稅收問題,對現行稅收制度產生了一定的影響。
一、對電子商務是否徵稅的不同態度
電子商務的定義一般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說,電子商務是指所有以電子技術手段所進行的與商業有關的活動。包括交易當事方通過電話、電傳和傳真的通訊方式進行的商貿交易。狹義或嚴格意義上的電子商務,是指以因特網為執行平臺的商事交易活動。這是當前發展最快、前途最廣的電子商務形式,是電子商務的主流。本文所討論的電子商務是指狹義的電子商務。
目前對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國際上主要有兩種態度:一種觀點,發達國家堅持對電子商務交易不徵稅,因為這些國家實行以所得稅為主體的稅收制度,電子商務對其國家的稅收流失較少,相反還有利於這些國家向別國推銷電子產品。持此種觀點的代表者是美國。美國電子顧問委員會極力反對向網路銷售徵稅。他們認為,目前的電子商務還只是一個雛型,尚未奠定堅實的基礎,實際佔零售業銷售額的比例很低。如果現在馬上對電子商務徵稅,將導致網路銷售下降。
另一種觀點,發展中國家堅持對電子商務徵稅,因為這些國家實行以流轉稅為主體的稅收制度,作為電子產品的淨消費者,電子商務的發展會造成其流轉稅流失。他們認為網路銷售與其他銷售渠道一樣,沒能理由免徵銷售稅,否則對傳統商家而言,與網路商家明視訊記憶體在不平等競爭。銷售稅作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來源,是大眾得以享受各種社會服務的財務基礎,如果政府不能實現財政收入,最後受損失的還是老百姓。
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發展還屬於起步階段。2000年4月中國時任財政部長項懷誠在“世界經濟論壇企業高峰會”上表示:網際網路徵稅問題是個重要問題;徵稅要有憑證,因特網是無紙化的,較困難,我國正在研究這個問題;中國不想放棄徵稅權,同時又要讓中國的網際網路發展快一點。項懷誠表示,中國將在借鑑別國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徵與不徵、多徵還是少徵的決定。因此,我們有必要結合我國實際對電子商務稅收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制定出適合我國國情的電子商務稅收對策。
二、電子商務對我國傳統稅收制度的挑戰
一國家稅收管轄權產生衝突
所謂稅收管轄權,就是國家或政府在稅收方面所擁有的各類權力,它是國家主權在稅收領域的體現。目前,世界各國確定稅收管轄權有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居民管轄權原則,或是同時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我國是選擇雙重管轄權的國家。然而在電子商務環境下使交易場所、提供商品和服務的使用地難以判斷,各國對所得來源地的判定發生了爭議,必將弱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因此,有的國家,例如美國就提出居住地稅收管轄權較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為優,傾向於加強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而不是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但是,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也面臨自身的挑戰。首先,雖然居民身份通常以公司的註冊地標準判定,但是許多國家還堅持以督理和控制地標準來判定居民身份。大多數國家的公司稅法都已允許外國公民擔任本國公司的董事,還允許董事會在居住國以外的國家召開。諸如電視會議等技術的廣泛使用使得居民稅收管轄權也形同虛設。其次,在電子商務中公司可以選擇交易發生的地點。公司出於避稅或其他考慮,可以將交易活動轉移到稅收管轄權較弱的地區進行。此外,如果片面強調居民稅收管轄權,則發展中國家作為電子商務商品和服務的輸入國,其對來源於本國的外國企業所得稅稅收管轄權,將被削弱或完全喪失,這顯然不利於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和國際競爭。
二常設機構設立地難以確定
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產所等。常設機構的概念主要包括兩點:一是固定的辦事地點或者是實際經營場所;二是獨立的代理人,代理人能夠代表公司簽訂合同。如果某企業在所得來源國非居住國有常設機構,並且經營所得來自該常設機構,則可以判定這筆所得來源於該國境內,該國政府就可以對其行使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徵稅。但是在電子商務中,可以任意在任何國家設立或租用一個伺服器,成立一個商業網站,傳統常設機構的定義受到了挑戰。此外,電子商務中產品及勞務的提供僅通過網站及相關軟體來完成。分處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通過國際網際網路絡可以直接在計算機上完成談判、訂貨、付款等交易行為。因此,在東道國境內設立營業場所、固定機構或委託代理人開展業務的傳統方式已失去其存在意義。
三課稅物件發生混亂
課稅物件是指對什麼徵稅,是徵稅的依據,也是一種稅種區別於另一種稅種的主要標誌,是稅收制度的基本要素之一。然而電子商務改變了產品的固有形式,使課稅物件的性質變的模糊不清。電子商務模糊了銷售利潤、勞務報酬和特許權使用費等各種所得的區別界限。由於現代資訊通訊技術發展,象書籍、報刊、音像製品等各種有形商品和計算機軟體、專有技術等無形商品,以及各種諮詢服務,都可以通過資料化處理而直接經過網際網路傳送,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形式來劃分區別交易所得性質的稅法規則,對網上交易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
四稅收徵管難度增大
我國1992年制定,並於199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經過多年的發展與完善,我國目前已經構建起以一套相對完整的稅收徵收管理法律制度。但是面對電子商務這個新生事物傳統稅收徵管面臨巨大挑戰。
首先,現行稅務登記方式不適應電子商務。電子商務通過資訊網路進行交易,其經營範圍往往是沒有限制的,也可以事先不通過工商部門的批准,因而現行有形貿易的稅務登記方法不再適用於電子商務,無法確定納稅人的經營情況。
其次,現行的賬簿憑證發票管理及納稅申報方式不適應電子商務。在網際網路電子商務中賬簿、憑證、發票是以電子資料這種無形的形式存在的,而且這種網上憑證的數字化又具有隨時被修改和不留痕跡的可能,使徵稅失去可靠的審計基礎。
此外,難以確定客戶身份和地理位置,納稅申報更加困難。在網際網路上沒有國界的概念,如果將現有的稅收原則不加以修改而應用於電子商務稅收,本來有納稅義務的企業就可能會冒充自己向國外供貨並以次騙取出口退稅,或者通過隱瞞商品的真實消費地而逃避進口關稅。
三、對我國解決電子商務稅收問題的建議
針對目前電子商務的稅收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們應該未雨綢繆,儘早規劃,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解決。
一明確是否徵稅的態度
目前我國對電子商務是否徵稅還沒有明確的態度,但是筆者認為從長遠來看,對電子商務徵稅是必然的趨勢,問題只是在於何時開始徵稅,如何徵稅。
首先,從電子商務的發展速度和趨勢來看。電子商務從產生至今不足20年,但是其發展的速度卻是驚人的,其在整個貿易中佔的比重正在飛速上升,在未來電子交易完全有可能趕上甚至超過傳統貿易。如果不對其徵稅國家的收入將會大大減少,影響到公共事業的投入。
其次,從國家法律規定上看。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其他單行稅務法規也規定了公民應予納稅的範圍。電子商務只不過是採用了更加先進的交易方式,通過網際網路進行交易,但是其本質並沒有改變,電子交易並沒有超出稅法所規定的應稅範圍之外,所以對其也應予以徵稅。
此外,從國際上對待電子商務稅收問題的態度上看。國外電子商務比較發達國家,對電子商務的徵稅問題不但已提上議事日程,而且已經進入實質性操作階段。如澳大利亞稅務局在“稅收與因特網”的報告中,也傾向於網路交易進行徵稅,並對現行稅收制度進行根本性的改革。
因此,我國目前首先要表明保留對電子商務徵稅權的態度,然後鼓勵各界對電子商務中的稅收問題開展研究,加強國際合作,跟蹤掌握各國最新動態,儘早制定出適合我國國情,利於電子商務發展的稅收方案。
二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電子商務稅收原則
我國電子商務雖然目前規模有限,但是也應該儘早確定適合我國國情的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明確電子商務稅收的發展方向。我國的電子商務稅收原則應包括:
1.稅收主權原則。
稅收管轄權是國家在經濟領域行使主權的具體體現。在電子商務領域,我國將長期處於淨進口國的地位。為此,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的稅收方案時,要在保證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儘量使我國稅制與國際現有稅收原則相一致。
2.稅收中性原則。
目前世界上已頒佈網上貿易稅收政策的政府和權威組織都強調取消發展電子商務的稅收壁壘,堅持稅收的中性原則。稅收中性包括兩個最基本的含義:一是國家徵稅儘量不給納稅人或社會帶來其他額外損失;二是徵稅應當儘量避免對生產者和消費者的選擇產生影響。電子商務稅收政策應該遵循中性原則,要以交易本質為基礎課稅,避免交易形式的影響。
3.立足現行稅制原則。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有別於傳統商務的貿易方式,其內容仍然是現存社會中人們時常使用的商品、勞務。其內容實質未發生變化。現行的稅收法規及其體現的稅收原則是社會生產、貿易活動的社會規範,其基本上是適用於電子商務的,我們應繼續以現行稅收法規、稅收原則,去解釋、分析、研究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
三構建電子商務的稅收法律體系
現行稅法多數是在傳統貿易環境背景下建立的,在電子商務環境中有必要對稅收法律體系進行調整,使之更加適應電子商務的發展。
1.修訂和完善稅法中與電子商務稅收有關的概念。
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的工作重點應集中在對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修訂和完善上。通過對現行稅法一些和電子商務有關的稅收概念如“常設機構”、 “居民”、“所得來源”、“商品”、“勞務”、“特許權”等的內涵與外延重新界定和解釋,對現有稅法的基本原則和條款進行必要的修改、刪除,並增加對電子商務適用的相應條款,妥善處理有關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法律問題。
2.修改稅收實體法。
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適時調整我國稅收實體法。我國稅收實體法主要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及其他稅法。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要根據實體法受到電子商務影響的不同情況,具體考慮對他們的修訂、改動、補充和完善。
3.進一步完善稅收徵管法。
在電子商務的稅收徵管中,由於電子交易都是以資料交換的形式在網路空間進行,所以稅務機關很難追蹤、掌握、識別買賣雙方電子商務交易情況。因此,有必要對現行稅收徵管法進行修訂,就上述問題先做出一些原則性、前瞻性的規定。可以考慮以支付體系為監管重點,允許稅務機關從銀行儲存的資料中掌握電子商務交易的資料並以此確定納稅額。此外,應當在法律中確認稅務機關對電子交易資料的稽查權。應在稅收條文中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按法定程式查閱或複製納稅人的電子資料資訊,並有義務為納稅人保密。
篇2
淺析電子商務中主體的法律界定
[摘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計算機在商業領域的應用已經頗具規模。隨著我國學者在電子商務領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論框架也開始向著縱深發展。電子商務較傳統的商業行為來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因此,從法律的角度對電子商務動態和靜態的各個環節進行解構成為構建良好法律體制的重要任務。本文就電子商務中不同的參與主體在法律上的界定試作解析。
[關鍵詞]電子商務;主體;網際網路絡
電子商務的發展一方面基於計算機和網路技術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於不斷改善的電子商務環境為其提供保障。所謂電子商務,從本質上來講,是一種特殊的商事活動,即在電子化的平臺上以資料化手段來完成商業性交易的現代商業行為。電子商務的種類依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劃分方法,其中根據不同的電子商務主體來進行劃分是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因此,研究電子商務中不同的主體對於解構和重塑電子商務法律制度是一個重要方面。
依據主體的不同電子商務可以分為B2B企業對企業,B2C企業對消費者,C2C個人對個人等不同型別的交易模式。對不同主體之間的商事活動進行管制的法律規則也並不相同,因此,應當分析主體性差異的交易模式所處的現狀和境遇。
一、電子商務主體的內涵
電子商務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特殊的商事行為。從法律的角度看,電子商務的主體是指作為電子商務法律關係的構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權利,承擔民商事義務的一方。當然,在對電子商務主體進行法律界定之時,不僅需要從行為外觀上判斷,更重要的是要根據商事關係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
電子商務的主體在網路環境下具有以下特徵:
1虛擬性。
與傳統的商事活動中主體相比,電子商務的主體因網路的應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虛擬性,雖然雙方最終交易仍然具有現實性,但其與傳統的商事活動在行為方式上已經存在差別,建立在位元概念上的這種存在,法律對於初步判斷其真實商能力以及對各交易環節的控制都更為困難。
2多方性。
不同於傳統的商事行為,電子商務的主體還包括其他的參與主體,像網路平臺服務機構,建設團隊,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對電子商務環境有著積極影響的一方。這種錯綜複雜的關係也成為電子商務法制構建上的一個需要克服的困難,尤其是在對各方責任承擔上的認定。
3發展性。
電子商務是一個開放的系統,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網路技術不斷推進,對電子商務的運作方式也將會產生重要的影響,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環境,交易模式可能會更加複雜,因此也將可能會有更多的主體參與到電子商務法律關係中來,使得電子商務的主體不斷擴充套件。
二、電子商務主體的分類
傳統的商事主體是指在商事法律關係中權利義務的歸屬者。電子商務的主體並非僅指直接交易的雙方,而是在商事法律關係中,對特定電子商務行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響的參與者。由此來看,對電子商務主體可以劃分為以下幾類:
1交易主體
交易主體通俗來講就是指交易的賣方和買方,也即電子商務中的主要行為者。而交易主體無論從外觀還是實質來看,與傳統交易主體相類似。電子商務作為一種特殊的商事活動,交易雙方從根本上看仍舊需要符合傳統商法的要求。除了個人作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體需要依據現有商法進行登記,取得營業資格,同時還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確保其具有履約能力。交易主體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商事組織:根據法律的規定,成立並依據商法的相關規定從事營業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合夥組織。商事組織因具有較為強大的資金和技術支援,更易發展電子商務,成為電子商務中最為活躍的一方。
2、個人:電子商務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兩端均為個人。在電子商務中,個人多數以使用者的身份出現,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在有些情況下,個人也作為賣方,利用網路平臺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服務主體
所謂服務主體,是指為電子商務的執行提供技術支援,以便有效的進行網路接入、資訊控制從而快速達成雙方交易。正是這一主體的存在,使得電子商務的法律規制與傳統商法有了較大的差異,這一全新的主體,在電子商務的執行過程中有著不容小覷的影響,對部分糾紛更是具有決定性意義。
1、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是指為電子商務構建網際網路絡環境,提供資訊連線,資料接入等基礎設施服務的提供者,包括網路基礎設施經營者、電子佈告板系統經營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等各種服務。良好的基礎環境對電子商務的有效執行是一個關鍵環節,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規制是不可缺少的。
2、網路內容提供者:網路內容提供者ICP,則是指為電子商務提供各種實質資訊內容的人,電子商務中形形色色的資訊內容和不同的資訊形式,都是由此類主體提供。從外觀上看,網路內容提供者更是越過交易賣方直接將資訊傳遞給買方的人,因此在區分網路內容提供者和交易主體之間的責任過錯是最困難的地方,如何對其進行法律規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監管主體
所謂監管主體,是指對電子商務的各個環節負有監管責任,保證電子商務環境良好執行義務的主體。電子商務成為經濟發展的一大方式,利用網際網路絡進行商貿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優勢也備受重視。伴隨而來的還有各種糾紛,因電子商務中存在的技術漏洞和網路虛擬等特性,侵害交易雙方的商業機密,威脅交易安全,侵犯個人資訊,財產資訊等合法權益的現象也越來越多。因此,建立和維護電子商務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監管制度對於促進電子商務的良好發展有著積極的意義。
政府在電子商務的監管中處於舉足輕重的地位,電子商務涉及的不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資訊,還包含著個人資訊等其他的社會性因素。政府作為最為有效的監管主體能夠對電子商務的發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對公眾資訊,國家機密的保護,對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保障以及對網路犯罪的預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強政府對電子商務的執法,促進政府對網路環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緩的。
與此同時,作為消費者的個人也應當積極地運用相關的法律,維護消費者自身的合法權益,對各種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和資訊予以監督和舉報,形成一種良好的互動體制,共同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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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高校危機管理視角下的責任追究制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