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糾紛案例
土地是維持人類生存的重要物質基礎,妥當科學的農村土地承包制度是我國穩定和發展之本。自從我國實行農村土地承包制以來,土地承包糾紛越來越多,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大家前來觀看!
篇1
金某系巫溪縣城廂鎮門洞村板棚社農民,2001年舉家遷往巫溪縣城居住,同年11月,金將自家房屋出售給同村村民譚某,並將承包的土地、山林無償、無限期地轉包給譚某。2003年,國家實行退耕還林政策,金又將轉包的部分山林收回。
2006年,因該縣修建五溪口電站需徵用譚轉包的耕地和林地,雙方就徵用耕地和林地補償費的歸屬發生糾紛,金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土地、山林轉包關係,收回土地、山林的承包經營權。
篇2
王女是王村人,26歲嫁到趙村,在出嫁之前王村村委會分給王女承包地2.3畝,雙方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王女出嫁後一直居住在趙村,但沒有在趙村承包土地。王村村委會以王女已經出嫁且已不在本村居住為由,口頭通知王女她所承包的2.3畝土地已被村裡按照規定收回。王女多次同王村村委會交涉,要求繼續承包王村的土地,遭王村村委會拒絕。
最後,王女將王村村委會告上了法庭。法院判決:王村村委會強行收回王女承包地的行為無效,該2.3畝土地由王女繼續承包,並由王村村委會賠償因此給王女造成的損失。
篇3
王村村民王男一直做小本生意。6年前,他將自己的承包地轉包給村民張三。合同約定,轉包費每年1000元,轉包期限15年,轉包費1.5萬元,一次性付清。2007年王男在市裡買了房子,一家三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村委會認為王男遷出戶口後,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應該再收取土地流轉費,要其將2008年以後剩餘的土地轉包費用返還村委會。王男卻認為,自己轉包土地在先,遷出戶口在後,收入應該歸個人所有。雙方爭執不下,村委會將王男推上被告席。
法院經過審理,判決剩餘的轉包費用歸村委會所有。
篇4
李某***女***嫁到張村後,由張村村委會分給承包地2畝,雙方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後李某因雙方感情不和與丈夫離婚,搬回孃家居住。張村村委會以李某已經離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為由,口頭通知李某她所承包的2畝土地已被村裡按照規定收回。李某多次同村裡交涉,並證明她並沒有在孃家村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繼續承包張村的土地,遭張村村委會拒絕。
最後,失去土地的李某將張村村委會告上了法庭。法院判決:張村村委會強行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行為無效,該2畝土地由李某繼續承包,並由張村村委會賠償因此給李某造成的損失。
篇5
【案例】
200X年12月末,雙廟村委會召開二組村民代表會議,專門討論該組果園發包一事。但會議未能就果園承包期限、競標底價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代表們也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次年1月初,村委會張貼招標廣告,明示將二組果園發包,並確定發包底價及期限。1月8日村委會又召開二組村民會議,但發包方案未被村民通過。而村委會於1月19日與他人簽定了4份承包合同,將果園全部發包。二組村民不服,集體向法院提出起訴。
【判決】
朝陽縣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陽縣楊樹灣鄉雙廟村二組全體村民狀告村民委員會違法與他人簽定果樹承包合同一案。經過依法審理,村委會與他人簽定的4分果樹承包合同均被判無效。依法保護了全體村民的合法利益。
【評析】
法院審理認為,村委會與他人簽定果樹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會議上與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見,又未在全體村民村民集體會議上通過村委會公告的發包方案,發包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判決該4份果園承包合同均無效。
篇6
【案例】
2xxx年12月,村民李某與當時的村委會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村委會將村屬的15畝承包地承包給李某經營,承包期限為30年。合同簽訂後,李某對所承包的土地進行了重新規範和整理,並在投資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次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會進行了換屆選舉。換屆後的村委會以原村委會與李某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沒有召開村民大會,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為由,將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強行收回。李某將村委會告上法庭,要求確認合同有效,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如果確認合同無效,要求賠償2萬元經濟損失。
【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李某與原村委會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違反了民主議定原則,屬於無效合同。原村委會在簽訂合同中存在明顯過錯,應當對因合同無效給原告李某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但法院在判決中只對因合同無效給李某造成的直接損失作了認定,判決村委會賠償李某整地和打井費用5000元,而對李某自行委託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的不能繼續履行合同後兩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損失13000元,以“屬於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損失,且村委會有異議”為由,不予支援。
【評析】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與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長期性特點,一般為30年。這種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後,承包人為顧及長遠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確認無效,法院若僅僅支援承包方直接損失,而不考慮其間接損失,勢必會損害農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對李某自行委託認證機構作出的間接損失認定,如雙方有異議,法院可委託有鑑定資格的認證機構予以認證,並在合理幅度內根據雙方的過錯責任予以分擔,而不應以“屬於期待利益”為由不予支援。只要承包方的間接損失是可以預見並能預期取得的利益,就應支援,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關損失的賠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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