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查封公告的相關法律規定
查封扣押是屬於對公民財產權暫時限制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相關法律規定對查封公告做了詳細的規定。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到的查封公告的法律規定,供大家參考!
2017年查封公告的法律規定
為了進一步規範民事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併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檔案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 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 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檔案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六條 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七條 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第八條 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第九條 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儲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第十條 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築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築物的實際佔有人,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十一條 扣押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機動車輛時,人民法院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編號。該車輛在扣押期間權利人要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託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託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佔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佔有而消滅。
第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第十五條 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對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佔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第三人無償借用被執行人的財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八條 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已經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因支付價款而形成的對該第三人的債權。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製作?a href='//' target='_blank'>事蹟?孛饗鋁心諶藎?/p>
***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
***二***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
***三***財產的保管人;
***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於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條 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第二十四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准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准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佔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條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查封公告法律規定延伸閱讀
一、法院判決結果
***一***法院認為“取締”是行政強制措施
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行中有關問題的批覆》***衛法監發[1998]第15號,1998年12月5日印發***明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這裡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應視同為“取締”。衛生行政部門對未經批准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違法行為進行取締,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浙臺行終字第74號***認為:“上述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不相牴觸,可以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溫嶺市衛生局作出責令立即停止診療活動的行為屬於行政強制措施正確”。
***二***法院認為“取締公告”是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履行《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式。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浙臺行終字第74號***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溫嶺市衛生局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被訴行為並無不當。被訴行為違反法定程式,應予以撤銷”。
在一審中溫嶺市衛生局作出的被訴行為即:作出溫衛公告[2013]102501號公告並予以張貼。該公告內容為“責令立即停止診療活動”。
二、分析討論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很顯然,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行中有關問題的批覆》是在《行政強制法》實施前印發的,當時對行政強制措施的理解和定義未必符合《行政強制法》規定。而且,無論從法律位階還是實施時間上的看,如果衛生部批覆與《行政強制法》相牴觸的,必須依據《行政強制法》執行。
《行政強制法》定義了“行政強制措施”,即“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九條規定,查封和扣押均屬法定的行政強制措施。
根據上述定義,首先,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其次,從行政強制措施直接作用的物件看,限制或者控制的物件要麼是“人身自由”,要麼是“財物”。
***二***取締的法律屬性
如果“取締”屬於行政強制措施,則應該符合該定義規定。那麼“取締”到底是如何實施的行為,而且對“場所或者財物”產生“臨時性控制”的效果?
在回答上一問題前,可以先歸納在查處非法行醫的工作現場可能作出的行政行為和出具的執法文書,主要包括:調查取證***出具《現場檢查筆錄》和《詢問筆錄》***,對於證據物品採取先行登記儲存***出具《證據先行登記儲存決定書》***,查封非法行醫場所和扣押診療裝置***出具《查封、扣押決定書》***,張貼《取締公告》。
“取締”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的發起和終止如何界定?目前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定義。
再看國務院於2003 年公佈實施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 號***,該辦法第9條規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接著羅列了職權範圍,包括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調查、檢查, 查封、扣押有關場所和物品。
其實,從《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就可以看出,行政部門對“取締”的理解是非常特殊的。“取締”似乎成了綜合了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的“複合型”的行政行為,即“取締”不是一個行政行為,而是包含了查封、扣押等多種法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甚至包含了其他型別的行政行為。
衛生部的批覆,其實也是這種思路。當時《行政強制法》還沒有出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式性規定還沒有。而相應的《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在立法上沒有設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條款,給實際執法帶來嚴重的困難。因為行政處罰程式需要時間完成,如果不先行查封扣押必要診療裝置和藥品,很容易導致違法行為人轉移資產,逃避處罰和監管。
“取締”這個看似清晰其實很模糊的概念,反倒成了當時最好用的“執法措施”。從《食品衛生法》時期《關於在食品衛生監督中如何理解和適用“取締”問題的覆函》***衛監發[1996]第63號***中將“取締”解釋為“採取收繳、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終止其繼續從事非法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到1998年再解釋為行政強制措施,都沒正面回答“取締”是什麼,而都是在表述用什麼來達到取締目的。
從這個角度看,整個查處非法行醫的過程,都可以說是“取締”的實施過程。“取締”成為執法行為的目的,而不是行為本身。
對於“取締”的理解,最清晰的應該是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官方網站曾經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釋義》,該《釋義》指出:“取締不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因其不是對違法行為人已得權利或者資格的剝奪,而是違法行為人本身就不具備人事該項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通過取締將現狀恢復到初始狀態”。
可以說“恢復初始狀態”就是取締的真實目的所在。所謂“恢復初始狀態”,其實就是違法行為人不再繼續在沒有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下從事應事先通過申請獲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簡言之,就是違法行為人終止了違法行為。
從這個角度看,“取締”是行政決定。行為形式上,“取締”應該是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宣告,要求違法行為人終止違法行為。而實現行政決定,則需要根據法律和客觀實際採取相應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措施。
***三***取締公告的法律屬性
根據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規範》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告,是指衛生行政機關為制止違法行為或者防止危害後果擴大,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採取執法行為並需要公眾知曉或者配合時使用的文書”。
可見,衛生行政部門的《取締公告》的受眾其實是公眾,希望公眾對執法行為予以配合,不要再光顧非法行醫的單位或者個人,維護自己的健康和經濟利益。
《取締公告》在內容上是對《衛生監督意見書》上記載的違法行為人及其主要違法事實和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決定的重申,單獨就製作和張貼《取締公告》這一行政行為而言並不具有行政強制措施的要素特徵。
由於制式上《取締公告》需要填抬頭,形式上還是以違法行為人為送達物件,因此可以認為是行政決定的一種表現形式。
三、存在的問題和思考
***一***作為一線執法人員,沒有必要糾結於“取締”到底是什麼,因為實際執行的例如證據先行登記儲存、行政控制、查封、扣押都是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按照《行政強制法》和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式予以執行。
***二***對於《取締公告》的製作和張貼,在目前的法律實施環境下,最好按照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程式予以實施。或者,對取締公告的內容和形式進行改動,使之可以規避程式違法的風險。
***三***國家衛生計生委應該出臺更具體的執法指引檔案。例如,《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規範》***2012年版***中關於控制場所和財務的文書有三類:
1、第十七條規定的《衛生行政控制決定書》,是衛生行政機關發現當事人生產經營的產品或者場所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需要對物品或者場所採取控制措施時發出的文書。
2、第十九條規定的《查封、扣押決定書》,是衛生行政機關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毀損、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依法對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時發出的文書。
3、第三十條規定的《證據先行登記儲存決定書》,是要求當事人對需要保全的證據在登記造冊後進行保管的文書。
那麼,在目前的衛生法律規範裡面,可以引用哪個條款使用何種文書,國家衛計委沒有給出更詳細的指引。
例如在證據保全上,《查封、扣押決定書》也有防止證據毀損的目的,什麼情況該用《證據先行登記儲存決定書》,什麼情況該用《查封、扣押決定書》?
又例如在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方面,什麼情況該用《衛生行政控制決定書》,什麼情況該用《查封、扣押決定書》?
具體到查處無證行醫,到底依據什麼法律法規的哪個條款進行查封和扣押有關的場所和財物呢?
***四***在查處非法行醫,特別是無證行醫的過程中,能不能採取查封、扣押的方式,法律依據在哪裡?
根據《行政強制法》規定,並不是《行政強制法》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任何機關執行任何法律的時候都能採用的。《行政強制法》第十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也就是說,必須在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由明確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的時候,才能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例如,採取證據先行登記儲存的運用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儲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幾乎所有行政機關在查處行政處罰案件的過程中,都可以引用該條款。
但是,查處無證行醫主要依據《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在這2部法律和法規裡面,沒有查到任何有關查封、扣押、行政控制等的規定。
再看回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行中有關問題的批覆》***衛法監發[1998]第15號,1998年12月5日印發***,全文如下:
“四川省衛生廳:你廳《關於在貫徹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有關問題的請示》***川衛政發[1998]第012號***收悉。關於在貫徹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涉及對《行政處罰法》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問題,我們請示了全國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法工委的意見,現就有關問題批覆如下:
根據《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開辦醫療機構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執業許可證方可行醫。
《執業醫師法》第39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這裡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應視同為“取締”。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經批准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違法行為進行取締,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第42條關於聽證程式的規定。
《食品衛生法》及其他衛生法律、法規中涉及非法生產經營等予以取締的,請參照本批覆執行。
此復。衛生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該批覆只是將“取締”認定為行政強制措施,並沒有進一步解釋“取締”包括了查封場所、扣押財物和張貼公告。這個批覆也不是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本來其效力是比較低的。
在《行政強制法》出臺後,任何行政強制措施都必須經法律或者法規設定。
衛生部的批覆一方面說“取締”是行政強制措施,而另一方面實際執行的確實《行政強制法》有明確規定的查封、扣押,也就是說實際上“取締”就是“查封、扣押”,顯然不合理。 此外,行政強制措施還有一個十分典型的特點,就是“臨時性”。而從法律條文字身看,“取締”或者“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都不是臨時性的,而是長效性的。
國家衛計委有責任將有關法律問題、邏輯關係徹底搞清楚,應該提請全國人大會或者國務院進行修訂或者解釋的,至少也應該報請最高院***檢***出臺司法解釋。
彩禮錢的退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