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4日

  《》已於2006年4月24日經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運營安全和運營秩序,維護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路基、車站***含出***、通道、通風亭等***、車輛、機電裝置、通訊訊號系統、電纜、供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裝置,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裝置。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維護軌道交通的治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動。

  規劃、土地、發展和改革、消防、市容、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五條 本市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聽取區、縣人民政府、各有關方面和專家、市民的意見,科學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其他公共交通系統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六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屬的限制。

  第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公共交通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軌道交通。

  第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的建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圍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專案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設計規範、技術標準。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專案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進行試執行;試執行合格,並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試運營合格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

  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服務標準提供運營服務,建立健全各項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障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終止運營服務。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保持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的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裝置的完好和電子監控設施的正常執行。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應當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可安全執行的狀態,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裝置完好,保持車站、車廂整潔,做到出***、通道暢通,標誌醒目。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定廢物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

  車站、車輛的廣告設定應當合法、規範、整齊、文明。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裝置的長期監測工作,制定和落實安全運營措施,並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評價。

  在發生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佈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執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時向公眾告示。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佈。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並遵守票務規定。

  乘客應當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在安全區域內候車,車門開啟、關閉過程中不得觸控車門,乘車時應先下後上,車到客運終點後乘客應當全部下車。

  乘客應當正確使用軌道交通車站的自動扶梯、自動售檢票機、自動兌幣機以及其他有關設施、裝置,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四***攀爬、跨越高架、圍牆、護欄、護網、門閘、安全門等設施;

  ***五***醉酒者、傳染病患者、無監護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健康狀況危及他人安全者進站、乘車;

  ***六***攜帶動物,充氣氣球以及易汙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和尖銳的物品進站、乘車;

  ***七***在車站或者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渣,亂扔果皮、紙屑等雜物;

  ***八***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垃圾;

  ***九***乞討,躺臥,踩踏車站及車廂內的坐席;

  ***十***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

  ***十一***在車站、站臺、站廳、出***、通道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擅自設攤、賣藝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十二***未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等;

  ***十三***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進站、乘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乘客,應當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執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執行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執行。無法及時恢復執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妥善組織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第二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作出答覆,需要調查的,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五條 電力、通訊、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訊和用水。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應當按照以下範圍設定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第二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停放機動車輛、機械裝置;

  ***二***堆放貨物、雜物;

  ***三***私自圈佔土地。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裝置;

  ***三***損壞和干擾防護監視裝置、機電裝置、電纜、通訊訊號系統、供電系統;

  ***四***汙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

  ***五***在橋墩或者橋樑上鑽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

  ***六***其他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施工作業方案、安全防護方案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書面意見: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或者架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吊裝;

  ***三***在過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天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告知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必要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論證。

  第五章 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裝置,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動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疏散、排險、救援及採取其他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按照先搶救受傷者、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執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事故死亡人員的屍體,出具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鑑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發生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調整運營方案。不能及時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不能有效疏導客流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並做好與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運營單位的銜接,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四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並且無法採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應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的,由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市容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並強行予以清除。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強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作業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 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第四十二條 拒絕、妨礙軌道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妨害軌道交通安全,損毀軌道交通設施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列禁止性行為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服務標準和票務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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