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殯葬管理規定
1993年7月21日哈爾濱市人大會發布了《》***已失效***,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改革喪葬習俗,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安排殯葬設施建設用地和資金,適應殯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社等新聞單位,有義務進行殯葬改革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區、縣***市***民政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建設、土地、市政、物價、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七條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遺體應當就近火化。
第八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憑下列證件:
***一***正常死亡的,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無名屍體,憑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的證明;
***三***外國人死亡,憑本條第***一***或者第***二***項證明和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大使館、領事館的書面申請。
第九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批准的殯儀服務單位負責運送。偏遠郊區和特殊情況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將遺體運往戶籍所在地火化的,應當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書面意見,經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批准,由殯儀專用車輛運送。
第十條 遺體火化後,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殯儀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採取以樹代墓等多種形式安葬。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外國籍或者無國籍的東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區的,經市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可以土葬;家居縣***市***的,經縣***市***民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可以土葬。土葬的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許土葬的公民死亡後,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者家屬自願實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醫院應當建立嚴格的太平間存放遺體登記制度,未經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不得將遺體交給非殯儀服務單位車輛運送。
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的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應當逐步建立本轄區的殯儀服務中心。
殯儀服務中心應當對遺體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務,實行規範化、科學化管理。
第三章 喪事管理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提倡節儉、文明,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汙染環境衛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信教群眾辦理喪事舉行的宗教儀式,應當在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十六條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擺放、焚燒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城鎮街道燒紙、焚燒遺物或者拋撒紙錢。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
第十八條 殯儀專用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
對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應當定期進行消毒,保持衛生,防止疾病傳染。
第十九條 殯儀服務單位收取殯儀服務費用,應當按照省、市物價部門批准的價格標準執行,並明碼標價。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第二十條 死者家屬或者單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市或者縣***市***殯葬管理機構投訴,接受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立公墓,應當經市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在縣***市***建立公墓,經縣***市***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依據本條前款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在本市城市規劃控制區外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區民政部門稽核後,報市民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墓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墓地的綠化、美化建設,創造整潔優美的環境。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興建公墓或者設定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經濟開發區;
***三***距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3000米以內;
***四***距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各1000米以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公墓用地屬國家所有,公墓管理單位和墓穴認購者只有使用權。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經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批准土葬的遺體。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鄉***鎮***村民以外其他人員的骨灰,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五條 公墓墓穴的認購者,自購墓之日起滿五年,應當向公墓經營單位交納看護費。逾期不交納的,由公墓經營單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墓穴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現有墳墓未按規定期限遷移或者深埋的,由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組織墳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毀。
未經市民政部門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靈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遷或者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四***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二十八條 未經市民政部門稽核、省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殯儀館、公墓以外從事公墓經營活動。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縣***市***民政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審批範圍生產、經營;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三十條 禁止製作、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火化、遷移、平毀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死者家屬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院太平間未建立遺體存放登記制度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對醫院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擅自將遺體交給非殯儀服務單位車輛運送的,對醫院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喪事活動中擺放、焚燒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在城鎮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街道燒紙、焚燒遺物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拋撒紙錢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遺體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鄉***鎮***村民以外其他人員骨灰、收取經營性費用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靈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殯儀館、公墓以外從事公墓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一***未經批准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
***二***製作、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三***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範圍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殯儀服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華僑或者港、澳、臺胞及外國人死亡,親屬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會公佈的《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和《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