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註冊資金繳足期限***2***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二 我國企業註冊資本制度“雙軌制”之現狀

  ***一***外商投資企業法對註冊資本制度的規定

  我國第一部外商投資企業法,1979年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4 條明確提出了“註冊資本”的概念,1983年的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1條給註冊資本下的定義:“合營企業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應為合營各方認繳出資額之和。”同時,該實施條例還進一步規定了註冊資本變更、轉讓的一般程式。1987年3月1日,我國公佈了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以規範在實踐中出現的合營各方不實際出資而利用借貸資本充當註冊資本的行為。1990年12月12日釋出的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1條給註冊資本下的定義是:“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1995年9月4日釋出的中外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6條對註冊資本的定義是:“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作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三資企業法及配套的法規的規定儘管還不夠完善,但對註冊資本制度的建立有了初步的嘗試並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

  ***二***公司法對註冊資本制度的規定

  1993年我國最重要的企業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頒佈,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出資額。”第7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公司法還明確規定了註冊資本的總額與構成,以及註冊資本構成、變更的法定程式。1994年國務院釋出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註冊資本事項以及事項的登記進行管理。1996年3月,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釋出了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以配合上述法規的實施。

  ***三***兩種註冊資本制度“雙軌並行”

  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對註冊資本的規定,差異是十分明顯的,在實踐中形成兩種註冊資本制度“雙軌並行”現象。其差異主要有:

  1.認繳資本制與實繳資本制之別。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1條和中外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6條都規定,註冊資本是合營合作各方認繳出資額之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1條也規定,註冊資本是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投資者的認繳資本,而且,外商投資企業法也沒有驗資和在設立時呈送驗資證明的規定。合營各方***或外國投資者***只要在合營企業合同和章程***或外資企業章程***中明確出資方式和出資額並符合法定要求,經審查批准領取批准證書,合營企業即可登記成立,不必在登記成立時繳足出資。因此,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制度實行的是授權資本制。1995年1月10 日釋出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其第7 條規定:“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為在登記註冊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此規定和公司法第78條規定一致。從公司法第23條、

  第78條對註冊資本所作的定義來看,其規定註冊資本是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實行的是實繳資本制。公司法第26條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後,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第27條規定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提交驗資證明。***注:見公司法第27條。***由此可見,公司法的註冊資本制度實行的是法定註冊資本制,股東必須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全部繳納出資,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後,公司才能登記成立。

  2.關於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之別。外商投資企業法沒有對採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作出明確的限制,只是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應不低於註冊資本的25%。而公司法第23條第二款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額按公司生產經營性質不同分別作了相應的規定,如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以商品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等等。

  3.減資制度之別。外商投資企業法禁止減少註冊資本,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2條明確規定:“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2條也同樣規定:“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而公司法原則上允許公司在其經營期內減少註冊資本。公司法第39條和第46條對有限責任公司減少註冊資本作了明確規定,第103條、第112條、第149 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註冊資本也作了明確規定;另外,公司法第186 條還規定了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具體程式,並要求減少資本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就減資制度作了與合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不盡相同的規定,而與公司法的規定趨於一致,該實施細則第16條第二款規定:“合作企業註冊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減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雖然他的減資條件和程式規定比公司法的規定嚴格得多,但是與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禁止減資的規定相比較,已有所鬆動。至於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減資制度,依據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25條規定,按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即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的減資規定。

  4.股東抽回出資制度之別。外商投資企業法允許股東抽回出資,根據中外合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

  則之規定,外國合作者可以在合營期間抽回出資,即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後企業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則外國合作者可以先收回投資額。***注:見中外合作企業法第22條第二款,中外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44條、第45條。***而公司法則嚴禁股東抽回出資。公司法第34條明確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

  5.股東出資轉讓制度之別。外商投資企業對投資者***股東***轉讓其出資額作了較公司法嚴格得多的規定。如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3條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關批准。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出資額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違反上述規定的,轉讓無效。”又如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10條規定:“中外合作者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外,而且在其實施細則第23條強調“必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額的規定則靈活得多,該法第35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可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出資額轉讓無須以股東的一致同意和政府機關的批准為條件。另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份的轉讓除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份轉讓條件***自公司成立之後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外,還需經公司原審機關批准,而公司法一般無此規定。

  三、現行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制度之弊端

  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制度實行認繳資本制,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除了前述認繳資本制本

  身內在制度缺陷帶來的種種弊端之外,還導致下述幾個問題。

  1.容易造成出資不實、資金不到位的現象。由於外商投資企業實行認繳資本制,企業登記設立時並不要求投資者實繳出資,在領取營業執照之後,許多投資者由於種種原因未能按期繳納出資或出資不足,其後果是使企業和債權人蒙受損失。而註冊資本是公司全部資產的基礎,是公司據以設立的基石,是公司承擔虧損風險的基本保障,是劃分股東權益的依據。***注:參見沈四寶“外商投資企業適用公司法的若干問題”《中國法學》1995年第一期第49頁。***註冊資本不到位將嚴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許多企業因此而關門,此現象嚴重影響和阻礙我國引進外資工作的數量與質量。

  2.容易引起中外雙方投資者權利與義務不對等。企業要進行生產經營,就必須有一定的資金作為基礎,實踐中當外方資金尚未到位時,往往是由中方先行墊付。其結果不外乎兩種:一是外方按約出資,即使如此,中方仍承擔著較重的義務,因中方和外方投入資金的時間不同,外商在尚未投入資金的情況下即可分享中方先期投資產生的效益,這顯然違背平等互利原則。更何況在分期出資情況下,法律僅規定了分期出資中首期出資的最低比例,而未規定外方在首期出資中的出資比例,更亦導致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二是外方未按約出資或根本不出資,這樣就使企業生存產生危機,中方就可能受到重大損失。

  3.缺乏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限制不利於我國引進外資質量的提高。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限制不僅有利於保障公司的基本信用,維護公司的正常執行,而且有利於逐步擴大我國吸引外資、技術和裝置的總體規模,提高利用外資水平。由於缺乏最低資本限額的限制,目前我國引進外資的總量雖不小,但大多集中在一些小而快的專案上。此現狀造成的後果:一方面助長外商的短期行為;另一方面是造成實踐中出現炒賣外資即“小外資大中資”現象。這些均不利於我國引進外資水平的提高。

  4.允許外國投資者抽回出資的規定與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根據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投資者的

  投資在企業存續期間是不可以抽回的,只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轉讓。而具有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無論其採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都應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而中外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關於外方可以先行回收投資的規定顯然有悖於傳統的公司法原理。

  5.禁止減少註冊資本的規定不利於及時調整企業的註冊資本,使之難以真正地反映企業的實際財產狀況,並保持與實際財產一致;也不利於企業根據市場行情靈活地調整經營規模,適應市場的客觀要求。因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公司法都允許註冊資本在一定條件下減少。***注:參見葉林《中國公司法》中國審計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 頁。***我國的公司法也原則上允許減少註冊資本並規定了相應的條件。

  6.因立法奉行雙軌制,導致內資企業與外商投資企業競爭地位不平等。國內企業實行實繳資本制,企業設立成本較高,而外商投資企業享有“先登記後出資”的優惠,實際上是享有一種超國民待遇,這與現代市場經濟注重各類企業平等競爭的要求不符,不利於內資企業的發展。

  四、完善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制度

  為了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出資中出現的一些問題,特別是針對外商拖延出資和部分出資的現象,國家工商局和外經貿部聯合發出通知,專門對投資者分期出資的總期限作了具體規定。該通知按照註冊資本總額的大小,對繳清全部出資的總期限作了詳盡規定。這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原有法律規定的不足,減少了外商投資企業設立中的出資問題,但他並未改變認繳資本制的根本機制,當然不可能完全解決已存在的問題,同時也未涉及內外資企業不平等競爭狀況的改變與法律衝突的協調。對於如何進一步完善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制度,其途徑主要兩個方面:

  ***一***進一步改進完善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立法

  我國企業註冊資本制度實行“雙軌制”的原因,是為了通過繳資上的優惠,一方面給外國投資者更大的靈活性,使投資者對投資時間有一個選擇的餘地,避免資金過剩,提高投資效益;另一方面更好地與國際慣例趨同。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公司法都規定實行授權資本制,不要求一次足額實繳出資。至於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則是針對我國現實生活中內資公司虛假出資現象。外商投資企業實行認繳資本制以來,雖存在不少問題,但實踐證明總的來說還是成功的,有力促進了外資的引進和利用,因此“雙軌並行”的現象還會延續。目前的關鍵就在於消除現行授權資本制的弊端,即進一步改進和完善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制度的有關立法。

  1.明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以確保外商投資企業規模,提高利用外資的質量。同時,通過規定從事不同行業公司類別的不同最低註冊資本標準,還可以起到引導外資投向的作用,減少外商投資短期行為,合理地利用外資。

  2.明確投資者首期出資最低額。在實行分期繳付出資的情況下,應在首期出資中規定外國投資者的最低投資額,以保證外國資本在企業註冊資本中的佔有份額,使中外雙方義務基本等同。

  3.明確規定禁止投資者抽回投資。應當嚴格執行公司法關於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基本原理,規定在外商投資企業成立後,禁止任何投資者抽回投資。以確保合營企業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4.明確規定允許外商投資企業減少註冊資本,以便更好地適應市場變化,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良好運營,反映企業的真實執行狀態。註冊資本減少必須嚴格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二***統一企業註冊資本制度,變雙軌制為單軌制

  企業註冊資本制度上的“雙軌制”,是中國特色的市場經濟的產物,它對於吸引外資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從長遠的角度看,這種“雙軌制”所造成的內、外資企業的差別待遇,是同世界性的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的潮流相違背的,也是和我國統一內、外資立法的趨勢背道而馳的。***注:參見沈木珠“完善中國外商投資法的若干建議”《政治與法律》1997年第二期第5頁。***因此, 企業組織法不應對外國投資者和本國投資者實行差別待遇,應該有統一法律進行規範。所以,作為企業組織法重要內容的註冊資本制度理應得到統一。這也是市場經濟平等競爭的本質要求。

  企業註冊資本制度的統一,並非簡單地將授權資本制改為法定資本制。因為,無論是法定資本制還是授權資本制都有其利弊所在。正是由於兩種註冊資本制各有利弊,因而便產生了折衷資本制。折衷資本制是在公司設立時仍採用資本確立原則,但公司章程認可董事會可在規定的年限內發行新股,以補足公司資本總額。許多發達國家早已採用折衷資本制,如德國、法國、日本等國。***注:參見王保樹“現代股份公司法發展中的幾個趨勢性問題”,《中國法學》1992年第六期第63頁。***這一制度克服了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的缺點,又相容二者的優點,它既放鬆了對公司設立資本的要求,又可保證公司成立時擁有必要的資本。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時,應不失時機地考慮採用折衷資本制,以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的需要,適應我國經濟融入國際經濟大迴圈,成為其中積極一員的需要。但同時又不能機械地照搬別國的折衷資本制,要充分考慮我國的國情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點,在立法時考慮提高公司成立時實繳資本額的比例,以保證公司正常執行,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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