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求職心切又缺少必要的維權知識,在試用期上玩起了花樣。在此提醒新進員工嚴加防範試用期“六大陷阱”。
方法/步驟
陷阱一:試用合格再籤合同
先試用再籤勞動合同,一般有試用階段不籤勞動合同、僅僅簽訂試用期合同、同時簽訂試用期合同和勞動合同等表現形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也就是說,試用期是依附於勞動合同、以勞動合同為前提條件的,沒有勞動合同就沒有試用期條款,不存在單獨的“試用期合同”。不僅如此,在試用期,如果用人單位不籤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的,勞動者還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主張雙倍工資補償。
陷阱二:試用期與合同期限不符
不少用人單位規定的試用期限過長,或者隨意確定試用期限,如有的單位僅與勞動者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試用期卻長達6個月。《勞動合同法》採用把試用期與合同期限相掛鉤的制度,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也就是說,試用期的長短與勞動合同期限有一種對應關係。如果試用期約定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部分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除此以外,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3條的規定,勞動者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以試用期滿後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時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陷阱三:擅自延長試用期或多次試用
有的用人單位在第一次試用快要結束時,以時間太短、考察不全面、還需繼續努力為理由,對原來的試用期進行延長或與勞動者重新約定一個或者多個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19條:“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與勞動者重複約定試用期,也不得對原來約定的試用期進行延長。如果單位在一次試用的合理時間內依然不能判斷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工作,就應該承擔由此而帶來的風險。
陷阱四:試用期工資低於最低工資
一些用人單位把試用期職工當作“價廉物美”的勞動力,試用期工資常常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甚至還出現“零工資”試用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資權益受最低工資標準和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80%的雙重保護,試用期既不是“廉價期”,也不是“白用期”。
陷阱五:不繳納社會保險
一些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往往以試用期滿再說為由,不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根據《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規定,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試用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同樣存在勞動關係,勞動者享受包括社會保險權在內的所有勞動權利,不能因為勞動者的試用期身份而加以限制或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待。此外,社會保險是國家實施的一項強制性的保險制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不因任何一方的意思改變而改變。因此,不管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私下約定免繳社會保險,還是用人單位以商業保險取代社會保險,都是違法的,也是無效的。
陷阱六:隨意辭退勞動者
一些用人單位認為,既然是試用,就可以隨心所欲地解除勞動合同,有的單位甚至走馬燈式地更換試用人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解除試用期員工,也需要用人單位證明勞動者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紀、嚴重失職、勞動合同無效等法定解除情形。試用期最常見的解除理由就是:不符合錄用條件,但需要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如果不能證明就隨意解除,屬於違法解約,勞動者有權主張賠償。
注意事項
在此特別提醒廣大勞動者,借用法律的“慧眼”,辨別試用期條款中的暗道與陷阱。同時,還要注意保留相關證據,一旦發現自己的權益受損,如試用期工資過低、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違規延長試用期等,要及時向勞動監察部門舉報或提起勞動仲裁和訴訟,運用法律武器來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