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工廠在招人方面有些不清楚未成年工和童工的區別及遇到這樣的工人要如何處理
方法/步驟
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
童工:根據國務院1991年發佈的81號令《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童工是指未滿十六週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係,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未成年工:根據《勞動法》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週歲未滿18週歲的勞動者。
未成年工是一個國家生產和建設的後備力量。但是,未成年工正處在從未發育成熟向發育成熟過渡的生長髮育期。在這個時期,未成年工從事過重的長時間的和過於緊張的勞動,會對其生長髮育造成影響,損害其健康。因此國家對未成年工的勞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保護,使未成年工能夠在參加勞動的同時,身體得到正常發育,學習得到逐步提高,安全得到保障。
1、童工:工廠絕對不要錄用此類員工,首先企業要自律,不要接納童工,並且每隔段時間要對工廠進行篩查,以此保證公司員工都沒有童工。
2、未成年: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採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並每次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岩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於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1)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一年;
(三)年滿十八週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2)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範圍。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證》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注意事項
童工處罰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勞力字 [1992]27 號 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 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 ( 1992 年 5 月 13 日勞力字 [1992]27 號)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本規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 0 或者個體工商戶、農戶、 城鎮居民(以下統稱個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四)單位或者個人為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第三條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個人,罰款標準如下: (一)使用童工從事營利性生產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 600~1200 元。 (二)使用童工從事家庭服務性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 300~600 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罰款 300~600 元。 (四)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童工,罰款 600~1200 元。 第四條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單位,罰款標準如下: (一)對單位使用童工的,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規定,由各省、自治 區、直轄市規定具體罰款標準。 (二)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 一名童工,罰款 1500~3000 元。 (三)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罰款 1500~3000 元。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原罰款標準基礎上再加重罰款三倍: (一)數次(兩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長期(三個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數次介紹或者一次介紹多名童工的; (四)數次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第六條 罰款一律上繳國庫,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票據。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罰款標 準。 第八條 本規定由縣以上(含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過去發佈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