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離婚時怎樣分財產?

夫妻資產從“均等分配”變“公正與公平” 新判例為離婚男士 帶來“一線曙光”?

政府在1996年對《婦女憲章》作出重大修改,新的憲章於隔年5
月1日生效。舊的《婦女憲章》中有一個“著名”的第106節條文,97年以前,正是這個條文指導法官如何在婚姻資產分配案中作出判決。這個條文規定法庭在分配婚姻資產時,必須考慮夫妻各方對購置有關資產所投入的金錢、物力與努力;各方為雙方利益所欠下的債務(例如貸款);任何未成年孩子的需要。在考慮了這些因素的情況下,法庭必須傾向於“均等分配”(equality
of division)。在修改後的《婦女憲章》中,第106節條文成了第112節條文,“ 傾向於均等分配”的字句也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公正與公平”( just
and equitable)這幾個字。“均等分配”與“公正與公平”的原則,從本質上說是否相同,這是可以爭論的。“公正與公平”分享 婚姻合夥關係收益
。新加坡國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樑惠金在她的著作《新加坡家事法原則》(Principles of Family Law in Singapore)中說,新的第
112節條文讓法庭能夠以更簡單的方法,給予在婚姻中各司其職者他們所應得的。

她認為,法庭可能再也無須像最高法院上訴庭過去那麼仔細地研究雙方的行為與金錢貢獻。儘管一方所做的可能多於另一方,但是法庭沒有必要這麼詳細地作出比較。法庭判決的目的本來就不是把雙方的份額歸還給他們,簡單來說,判決的目的只是“公正與公平”地讓雙方分享“婚姻合夥關係”的收益。

因此樑副教授認為,第112節條文的目的是希望在一般情況下,夫妻雙方都能獲得均等的婚姻資產分配。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不按照均等分配的原則。
她說:“如果婚姻是感情與經濟上的合夥關係,一般上兩名合夥人應各得淨收益的一半。”
不少高庭法官、家事法庭法官與律師都贊同樑副教授的看法。不過高庭法官簡廷照最近的一起判例(Lau Loon Seng v Sia Peck
Eng,見副文)卻提出不同的見解。 “公正與公平”須視案情而定 簡法官認為,第112節條文中的“公正與公平”,並不等於舊的
106節條文中的“均等分配”。

他指出,在《婦女憲章》(修正)法案交由國會特選委員會聽取陳情後,委員會在報告中指出,委員會不贊同恢復舊條文下的均等分配原則。
委員會認為,任何法律如果要成為有效的法律,就必須消除任何固有的不一致之處。法律必須同時適用於很長與很短暫的婚姻。如果一起婚姻維持很短,雙方又沒有孩子,法律不應約束法官,要法官在分配時也須傾向於均等,因為這種情況下,均等分配並非公正的判決。
基於委員會的意見,簡法官說:“在公平與謹慎地考慮過第112
節條文後,我們實在不能說均等分配的原則,受保留於新條文的‘公正與公平’中。什麼是公正與公平,必須按照個別案件的案情來說。”
樑副教授在律師公會刊物《法律報》(Law
Gazette)5月號的一篇文章中針對簡法官的這個判例說:“令人遺憾的是,這個判決鼓勵那些‘在互相合作的婚姻合夥關係中取得令人羨慕成就者’都去證明他們各自的貢獻。其實如果法庭能借足以反映‘平等合夥關係’的庭令來‘拍拍他們的背’,這樣子會更好。”
兩種看法 著重點不同

筆者認為,從理論的層次上來看,上述兩種看法似乎只是在強調上有所不同。前者是強調被保留下來的東西,即國會修改有關條文的措詞與效果,只是不想規定法官在婚姻極短暫的個案中也須平均分配婚姻資產。一般較長的婚姻,均等分配的原則還是被保留下來。

後者則強調被廢除的東西,即《婦女憲章》修改後去除了法官在所有個案中都必須傾向於均等分配的約束,因此一概而論,均等分配的原則算是被廢除。但“什麼是公正與公平,必須按照個別案件的案情來說”,這(在筆者看來)等於是說在一些適當情況下,法庭還是可能讓雙方獲得均等的婚姻資產。
然而,從實際應用法律原則的層面來看,判者的看法如果有所不同,判決效果也大有可能變得不相同。 以Lau Loon Seng v Sia Peck
Eng這一判例來說,家事法庭法官基本上是持前一種看法,聽審上訴的簡法官則持另一種看法,兩者的判決就有所不同。
在更高一級的最高法院上訴庭還未對這個法律爭執點作出具約束力的判例之前,兩種看法的是非暫時無定論。
只是去年退休的高庭法官邱良發在98年一起判例中所說的一段話,卻是發人深思的。
他說:“婚姻資產的分配不是一門科學。它是法庭嘗試分配那些原本就不是用來分配的東西,……更符合實際的作法是,法庭的出發點應該是假設雙方在婚姻期間曾共同與平等地對婚姻資產的建設與增進作出貢獻。”
高庭法官持三理由 判夫妻資產七三分 判例中的這對夫婦於1957年結婚。當時丈夫當店員,月入130元,妻子沒有工作。
1972年,夫妻倆合創一盤生意,即在住家售賣書本、雜誌與文具。生意註冊在妻子名下,並也交由妻子打理。妻子同時得照顧家庭與三名子女,丈夫則繼續擔任店員。
後來生意擴大,夫妻倆在新加坡與馬來西亞分別成立了一家公司。丈夫也辭去工作參與管理生意。1983年起,生意全都歸他管。
雖然妻子曾掌管生意超過10年,她卻申訴受丈夫刻薄。丈夫把做生意賺來的錢全收為己有,沒有給她薪金,也沒有為她繳付公積金,每個月只給她一些零用錢。
1996年,兩人的婚姻終告破裂,妻子申請離婚。98年,申請獲家事法庭批准。家事法庭判丈夫須一次過給妻子7萬2000元的贍養費,並把兩人的婚姻住所,即一所坐落於西海岸園的有地房地產判歸妻子。
其餘資產,包括另外3項房地產與兩家公司的股份,則由丈夫與妻子以六成對四成的比例分配。夫妻各自名下的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公積金與珠寶首飾,則各自保有。丈夫不服判決,向高庭提出上訴。
高庭法官簡廷照修改了家事法庭的判決,改判西海岸園的婚姻住所、另3項房地產與兩家公司的股份全由丈夫與妻子七三分。贍養費與夫妻各自名下的資產則照舊根據家事法庭的判決來支付與分配。
過度肯定 妻子貢獻
簡法官在判詞中說,家事法庭法官認為這名妻子早期在家庭生意中扮演主導角色,直到孩子們長大,能夠幫忙丈夫為止。她可說是創造家庭財富的關鍵人物。因此家事法庭認為她可得“至少50%的婚姻資產”。
不過簡法官認為,家事法庭過度肯定這名妻子的貢獻。妻子的代表律師雖說她投入相當多的心力持家,同時促進家庭財富的增值,但卻沒有稱她是創造家庭財富的關鍵人物。
簡法官也指出,儘管家事法庭認為妻子可得“至少50%的婚姻資產”,可是最終只判妻子可得40%的資產,這大概是考慮到妻子已獨得西海岸園的婚姻住所。
可是簡法官認為,婚姻住所與其他三項房地產並沒有兩樣,理應也由夫妻倆分享。就算離婚後妻子仍居住在婚姻住所裡,也不必把整所房子判歸妻子。
簡法官表示,他不認為讓這對夫妻平分婚姻資產是公平的,他認為七三分比較適當,理由有:
*妻子從1982年起就不再打理家庭生意,丈夫卻從1983年起一直打理生意; *妻子的生活需求與對物質的期望並不高,因她的丈夫向來都對她很刻薄;
*妻子沒有欠債,也沒有經濟負擔。
簡法官說,據妻子的律師所說,夫妻倆的婚姻資產總值1090萬元,三成約是330萬元。妻子個人名下的資產還有20萬元,加起來總共是350萬元。
簡法官說:“在考慮了所有相關的因素後,這個判決對一名62歲的婦人來說是公正與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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