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單位犯罪的刑罰判決?

如何確定單位犯罪的刑罰判決

工具/原料

刑法

方法/步驟

第三十條單位犯罪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閉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立法解釋:

     一、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二、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免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以共犯論,依照本決定從重處罰。(“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5條,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司法解釋:

?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我國《刑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個人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在我國領域內以實

  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關於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3]153號。)

一、關於單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

  具備下列特徵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北、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二、關於單位走私犯罪後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單位被依法登出、宣告破產等情況下,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

  單位走私犯罪後,單位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況的,只要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存在,應當追究單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走私單位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後,原單位名稱發生更改的,仍以原單位(名稱)作為被告單位。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

  單位走私犯罪後,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被依法登出、宣告破產等情況的,無論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是否存在,均應追究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原走私單位判處罰金的,應當將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罰金超出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可在執行中予以減除。(“關於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18、19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法[2002]139號。)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於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應引用刑罰分則關於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的主、從犯。(“關

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1條,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號。)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七十五萬元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稅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

 一、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二、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三、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4號。)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即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編者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H■—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J30號。)

司法實踐一般做法:

  攀依照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職能部門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此,集團(總)公司內部不具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或內設職能部門,以本部門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亦歸部門所有的,應當以該部門作為單位走私犯罪的主體。

  對於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所有的,應當區別如下情形,分別認定:

  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的走私犯罪行為,事前經集固(總)公司負責人或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的,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所有的,應當認定為集團(總)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而非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個人犯罪。

  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者個人擅自以集團(總)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行為,集團(總)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後亦未予追認甚至明確表示反對的,因部門或個人的行為不能體現集團(總)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原則,即使違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也不應認定集團(總)公司為走私犯罪的主體,而應當認定具體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相關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者個人為犯罪主體,違法所得歸單位視為該內設部門或個人對違法所得的處置。在量刑時,可以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一、單位故意犯罪的認定

  刑法上單位的認定

  認定單位故意犯罪,首先應當查明單位是否屬實。具體可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從單位的成立形式和組織結構看,經過有權機關或組織(如工商局、上級主管部門等)審批、登記註冊的社會經濟組織等,可以認定為單位。但是,有些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雖然經過工商部門審批、登記註冊,如果確有證據證實其實際為特定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主要利益歸屬於該特定個人的,應當根據查證屬實的情況,以刑法上個人論。至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各股東的出資比例大小,以及是否具有親屬關係(具有財產共有關係的家庭成員除外),一般來說並不影響對單位的認定。二是從單位的實際活動性質看,如果單位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成立單位的目的就是為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否定其正當的單位人格,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以個人違法犯罪行為論處。

  單位故意犯罪的構成特徵

  在查明單位屬實的基礎上,要認定單位故意犯罪,應當主要把握兩個構成特徵:一是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即單位故意犯罪是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

  由負責人決定的。如果單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員撞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事後得到負責人認可或默許的,可以視為其危害行為具有犯罪意志的整體性,以單位犯罪論處。否則,應認定其危害行為系出於個人意志,以個人犯罪論處。二是非法利益歸屬的團體性,即單位故意犯罪在客觀上表現為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或者違法所得實際歸屬於單位或其中的部分股東單位。只有同時具備以上兩個特徵的行為,才能認定單位故意犯罪。

  對於單位中的個人假借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或者雖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實施犯罪,但違法所得實際由個人共同分取的,因這兩種情形都不具有非法利益歸屬的團體性特徵,應以個人犯罪論處。

  對於單位集體決定實施犯罪,個人共同分取違法所得的案件,尤其應當注意貫徹懲辦少數、教育多數的刑事政策,一般只能將共同犯罪活動的組織、領導、指揮者和起主要作用的實行犯納入治罪範圍。

  二、幾種特殊物件能否成立單位犯罪主體問題

  單位分支機構等的單位犯罪主體問題

  根據最高法院有關檔案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職能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職能部門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職能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在具體處理上,應當注意兩點:(1)對於僅僅參與決策會議,並非犯罪提議者或實際決策者的單位負責人,可以不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受單位負責人指派或奉命參與實施了非起主要、關鍵作用的犯罪行為的單位職工,可以不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2)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裁量刑罰時,不能想當然地認定每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必然大於所有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儘量根據各自在單位犯罪中實際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罪責,體現罰當其罪。

  個人承包企業的單位犯罪主體問題

  個人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刑法上的單位,應以發包單位(必須符合刑法上單位的特徵)在被承包企業中有無資產投入為標準,分兩種情況分別認定:一是發包單位有資產投入的,因被承包企業是發包單位自主選擇經營方式的結果,是發包單位資產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表現,並不因為採用發包經營方式而改變其資產屬性和單位的性質,對於該種個人承包企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二是發包單位沒有資產投入的,其實際表現是發包單位僅僅提供營北執照,屆時按約收取固定的承包費。在該種情

  形下,因被承包企業的經營資本實際由承包者個人投入,且獨立自主經營,主要收益歸屬於承包者個人所有。對於該種個人承包企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個人犯罪論處。

  ‘‘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單位主體問題

  “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單位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本應註冊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卻掛靠國有、集體企業或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另一種是原為國家或集體所有的企業或其他單位,經改制後,已為個人實際買斷經營,但仍然沿用原國有、集體單位的名稱,並向其上級主管單位繳納固定的管理費用的單位。因以上兩種單位均實際由個人投資,利益也主要歸屬於個人,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以個人犯罪論處。

4?境外(含外國)公司、企業或組織的單位犯罪主體問題

  境外(含外國)公司、企業或組織能否認定為刑法上的單位,關鍵在於有無確實的證據證明其存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如果有證據證明系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企業或組織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如果經偵查所獲得的或境外公司、企業、組織提供的證據、材料難以準確說明行為人系以單位身份實施犯罪或者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具有合法存在的主體資格的,對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行為可以個人犯罪論處,酌情從輕處罰。

  三、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兼犯其他罪行的罪數問題

  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個人又實施其他犯罪的,應當區分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認定:

  兼犯異種他罪的,如行為人既犯單位受賄罪,又犯受賄罪的,因其行為已經分別符合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應當認定數罪,實行數罪併罰。

  兼犯同種異罰(即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與個人犯本罪採區別處罰原則)之罪的,如行為人既是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個人犯本罪的,蛋然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罪名同一,但從實質上分析,兩個行為的犯罪構成特徵及其法定刑均有區別,故符合實質上異種數罪的基本特徵,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在判決主文中,可按下列方式表述(以走私普通貨物罪為例):

  一、被告單位XXX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XX元,……(寫明繳納期限);

  二、被告人XXX犯(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 ;決定執行 (寫明主刑、附加刑)。

  兼犯同種同罰(即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與個人犯本罪採同等處罰原則)之罪的,如行為人既在單位中,又以個人身份同犯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或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危險物質罪;第213至219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罪、侵犯商業祕密罪等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因其實質上仍屬同種數罪,故一般勿需實行數罪併罰,可以一罪論處。

  四、單位共同犯雅的定罪與處罰問題

  對於單位共同犯罪,可以區分為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和單位與個人組合的共同犯罪兩種形式,實行分別對待:

  對於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一般須先行審查各涉嫌犯罪單位的獨立性。如果系一個單位註冊成立多個公司、企業,繼而以多個公司、企業的名義實施犯罪,其實際的內部組織及其行為完全同一的,因多個公司、企業的犯罪意思及其行為均不具有相互獨立性,應當認定為一個單位犯罪,不能以單位共同犯罪論處。否則,勢必產生無法舉證說明“各個犯罪單位”所實施的具體危害行為或犯罪數額的司法認定上的困難。

  對於獨立的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共犯處罰的一般原理,根據各犯罪單位在整個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區分主從犯,並依法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各犯罪單位內部的犯罪人應當根據本單位所犯罪行的大小,再按個人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體確定相應的刑事責任。一般說來,主犯單位中的犯罪人均為主犯(因單位行為與其中自然人的行為具有一體性);在確有必要時,可以進一步區分主從犯(屬例外情況),以便罰當其罪。對於從犯單位中的犯罪人,則不宜再作區分(因該種例外對犯罪人是不利的)。

  對於單位與個人組合的共同犯罪,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應當以主要實行犯為標準,區分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認定:

  單位為主實行犯罪,個人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如單位走私,作為個人的海關工作人員提供便利條件,這時往往單位是主犯,個人為從犯,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均應以單位所犯之罪定罪處刑。由此可以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內,保持主從犯在處刑上的協調性和罪刑相當性。如果作為主要實行犯的單位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當然解釋原理,對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個人也不能定罪處刑。

  個人為主實行犯罪,單位提供幫助或便利條件的,如個人走私,單位僅僅提供部分犯罪資金或賬戶的,這時往往個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單位為從犯,由於單位無法適用個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適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會加重犯罪單位中的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故應當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對起幫助作用的單位行為獨立評價尚未達到相關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的,則只能追究作為主要實行犯的個人刑事責任,對有關單位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單位與個人共同實行犯罪,如單位和個人共同出資、共同實行走私並按比例分成的,因其共同實行一般犯罪(即非特殊主體所犯之罪),這種情況如同軍人與普通公民共同實施偷越國邊境犯罪應當分別定罪處刑一樣,對犯罪單位和個人亦應分別適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共同實行的危害行為僅達到個人犯罪的起刑點數額,尚未達到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的,則只能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對有關單位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足。

司法解釋:

*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登出、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關於涉

嫌犯罪單位被撤銷、登出、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發釋字[2002]4號。)

  參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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