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篇介紹了關於:【要請律師代理離婚訴訟嗎,律師參與離婚調解有什】,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要請律師代理離婚訴訟嗎
雖然“打官司,請律師”已路人皆知,但打婚姻官司,特別是打離婚官司,律師能在其間起到多大作用呢?對於法院而言,判決離婚官司有一套法律適用的規則,再優秀的律師,有時也不能改變這個規則。比如,對於第一次起訴離婚的當事人,如果沒有婚姻法32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一般法院第一次基本不會判離。噹噹事人手捧法院不予判離的判決書,回想交給律師幾千、幾萬元的律師代理費,心裡可能真的不是滋味!那麼,打婚姻官司,請律師有用嗎?我認為,這還要適用“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原則,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所區別。
1.哪些情況不用請律師。
(1)情感爭議型,當事人不用請律師。
有些離婚案件,當事人基本上沒有什麼爭議財產,而是情感波折,心理不平衡,覺得自己很受傷很委屈,對方太不是人,太沒有良心。律師不是心理諮詢師,這類案件一般請律師的意義不大,不如去找婚姻情感諮詢師指導自己的心情,或找朋友傾訴調解自己的心情。
(2)過高期望型,當事人不用請律師。
有些案件,雙方爭議最大的不是離婚財產的分割,而是精神賠償或青春補償數額的多少。因為除了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況可以提出精神賠償外,其它諸如有婚外情、曖昧男女關係、見異思遷之類的情況,通過法律程式基本不能得到賠償,更不用說是鉅額賠償,因此,這類案件,律師最終起的作用不大。當然,請了律師可以給對方帶來一定的心理壓力,但若不見效,功夫白費。
(3)結局明確型,當事人不用請律師。
有些案件,案件爭議標的額也許很大,但法律關係卻很簡單,法院判決的結果一眼就可以看出,這類案件,請律師的意義就不是很大。比如,一方婚前買的房子,全額付款,辦理完畢了產權證,後與另一方結婚。婚後感情不和,幾年後一方提出離婚,另一方提出房產分割要求。這類案件,一方只需要花幾百元諮詢一下律師關於簡單的訴訟知識以及心理對抗知識即可,沒有必要花太多的錢請律師,因為此類案件,若沒有另外約定,房產肯定是一方的。再如,夫妻共同向女方父母借款四十萬元,且雙方在欠條上均簽字畫押,現父母索要欠款,沒有過訴訟時效,也不用請律師,因為“欠債還錢”法院也會認這個理兒。
(4)“走程式”型,當事人不用請律師。
有些離婚案件,完全是在走程式、走過場,無非是法律程式稍有複雜,對於此類情況,當事人只需到律師所花幾百元諮詢一下律師作下記錄即可,根本不需要請律師。比如,當事人雙方均戶口均在外省市,而已在上海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現雙方均同意離婚,而又不能或不願到原籍辦理。這類情況,通過法院走調解程式,比如上海浦東法院按速栽程式審理,最快當天就可以辦理完畢拿到調解書,根本無需請律師,只需要律師稍做指點即可。而全部費用有可能只需50元,但律師代理費,可幾十倍於此。再比如,有些涉外案件,一方或雙方均不在國內,而又同意離婚,但必須走法院程式。對於有些公證認證程式,只需瞭解自己操作就可以了,也不用請律師。
(5)“心理恐慌型”,當事人不用請律師。
有些離婚案件,案件爭議很簡單,法律關係也不復雜,但當事人心態過於複雜。絕大多數當事人沒有打過官司,第一次打官司害怕慌張,就花了幾千塊錢請律師。有些當事人可能有些什麼把柄被對方抓住了,但其實這些所謂“把柄”沒有什麼實質意義,但當事人總用放大鏡看問題,或由於不懂法律被對方的威脅所懼,也要掏錢請律師。其實對於這類情況,請律師大可不必。
2.哪些情況下,建議當事人請律師
(1)“經濟實力型”,建議請律師。
不論案件大小,不論爭議財產多少,不論案件是否複雜,請了律師,花了錢,不論怎麼樣總比不請的好,在自己實力及心理承受範圍之類,請一個自己滿意的律師,畢竟能幫自己分析案件,在開庭時說幾句話,在調解時打個圓場,同自己不願意打交道的人聯絡,律師,還是有用的。
(2)案件複雜型,建議請律師。
一般當事人在起訴離婚前,往往經歷了一個較為漫長的自我鬥爭的過程,也一般經歷了一個沒有效果的談判過程。也有的當事人雖然沒有和對方直接談離婚,但內心也經歷了一個壓抑許久的心理反覆過程。但是,打離婚官司,想獲取一個對自己好的結果,不是吃了秤砣堅定了離婚的決心就完成了離婚的準備。夫妻感情破裂以及過錯的取證,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存在具體專案,是不是先行需要律師和對方調解爭取和平解決,都可能需要大量的訴前準備工作。雖然即將開始一場沒有硝煙的戰爭,但準備給養、繪製戰役計劃書,獲取財產證據工作都是較為重要的,這時律師的作用就明顯了。另一方面講,當您突然拿到配偶向法院呈遞的起訴狀,望著上面無中生有、甚至一派胡言的控訴時,望著訴狀中過分的訴訟請求時,氣得臉色發青,嘴脣哆嗦是不夠的,需要有針對性的而不是長篇大論地擬寫答辯狀,從而澄清自己的清白,與此同時需要圍繞對方的訴訟請求,或對方有意遺漏的共同財產進行收集證據,或從法律規定中爭取自己應有的權利。再如,對於有些公司股權、銀行存款查詢、股票分割的涉案案件,請律師處理可以最大程度保護自己合法權益,這時律師的作用就在於此。
(3)法理爭議型,建議請律師。
有些離婚案件,雖然案情簡單,但法律適用複雜,對於爭議的處理法律沒有規定,上海高院的相關司法答覆也不甚明確,甚至理論界也有爭議。對於此類案件的處理,需要請理論性強的專業婚姻律師來相助。比如這個案件:
女方在婚前購房,購房合同價50萬。女方出資40萬,另男方有證據證明同時也出資10萬元直接匯入女方購房的房產公司。之後,男女雙方結婚。再之後,男女雙方離婚訴訟。此時,房子已升值至100萬元。
女方稱:該房系其婚前個人名義出資購買,且房產證也是其一人名義,該房應為其個人財產;
男方稱:該房雖系婚前女方所購,但男方亦有出資,且該房現已增值,故該房包括增值部分應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對於這個案件的具體法律適用,我就不再展開敘述。這個案件就是一個較為有爭議的案件,目前分割的法律規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案件,雖然案情簡單,但法律適用複雜,建議請律師。
(4)有意調解型,建議請律師。
99%的當事人不願意上法院打官司,離婚案件更是如此。若能經過律師從中斡旋,從中調解,憑律師三寸不爛之舌,將雙方爭議圓滿化解,促使雙方能有一個都可以接收的協議,這種可能性雖然不大,但畢竟有這個可能。據我們統計,律師訴前居間調解成功率為10%,但儘管可能性較少,但對於實在不願意訴諸法院的當事人,聘請律師出面調解也是爭取一種機會和可能,也是律師作用所在。
二、
律師參與離婚調解有什麼作用
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和社會生活中一個被廣泛適用的準則,具有優良的傳統,國內素有“優良傳統”的美譽,國外則被譽為“東方經驗”。調解原則是調解人採用依法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糾紛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涉及相關權益等糾紛的原則。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主要由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構成一個完整的調解體系。調解原則以其靈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會效果散發著獨有的魅力,在當今大力提倡構建和諧社會的主旋律中,調解原則更是被充分使用和高度重視。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報告中,婚姻糾紛佔全部民事糾紛的80%以上,處理不妥就會對社會安定造成很大的隱患。因此,在婚姻糾紛中如何依法適用調解原則,加大調解原則的適用力度,達到定紛止爭、息訴平訪的社會效果,是當今社會的一個重大問題。本文僅僅就律師如何參與婚姻調解及其作用進行分析討論。
1、夫妻協議離婚不成的主要原因
( 一)一方確實深愛另一方,不願離婚,或出於對孩子成長考慮,不願讓離婚給孩子帶來負面影響;
( 二)、一方在財產分割上不肯讓步,提出使另一方無法接受的過高條件,使談判陷入僵局;
( 三)、雙方都想要子女的撫養權,或雙方都不想要子女的撫養,或者對子女撫養費用達不成協議。
2、律師調解的原則
律師調解應當說在各類民事糾紛中是非常普遍的事情,甚至在較輕微的刑事類案件中,律師的調解也是經常存在的。可見在解決矛盾,化解糾紛中律師調解的作用是絕對不容忽視的。
為了能夠使調解工作實現預期的目的,調解就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毫無原則的調解是絕對不可取的。由於案件的性質不同,本人認為律師調解的原則也應當有所不同,針對婚姻案件的特殊性,本人認為律師調解應當遵循如下原則:
(一)自願原則
調解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這是任何類案件調解的前提,失去了這一前提,調解便幾乎不可實現。因此,無論是當事人還是律師,都必須要創造雙方自願接受調解的條件。
(二)適當“強迫”原則
調解是決不能強迫的,然而本人又說適當“強迫”豈不矛盾?其實並不矛盾,本人特意在強迫兩個字上加了引號,說明這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強迫。在本人代理的案件中,時常出現這樣的情況:一方當事人不願意律師調解,因為他(她)索要的離婚條件很苛刻,冷靜下來時,連他自己都覺得調解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它很不原意接受調解。有時一方當事人並不清楚他自的要求到底是不是苛刻,相反還覺得很合情合理,因此也不願意接受調解。此時,如果沒有人適當主動的去找他調解,向他講明法律的相關規定,換句話說沒有人適當的去“強迫”他(她)接受調解,就有可能會最終鬧到法庭,而一旦鬧到法庭,就有可能傷害雙方的感情。因此從負責任的角度出發,主動地請求對方接受調解,或者說適當的“強迫”對方接受調解,對雙方來說都是有利的,也許當時會有阻力,甚至不能得到理解,但最終還是能夠得到理解的。但是,一定不能超過“適當”的限度,否則,會適得其反。至於“適當”的程度,要看具體的情況了,在此無法下定論,要靈活掌握。
(三)尊重夫妻雙方感情原則
婚姻糾紛不同於其他民事糾紛最突出的特點就是摻雜複雜的“感情”因素。其他民事糾紛都可以用一是一二是二來形容,但夫妻離婚糾紛則決不可能用一是一二是二來形容!無論是子女的撫養還是財產的分割,都有可能烙上感情的痕跡。因此在調解雙方矛盾的時候,律師就必須充分考慮到感情這個因素。有時單純的從法律的角度進行調解,可能會“裡外不是人”。
(四)依法原則
調解雖然說是你願意我願意的問題,但也不能完全背離了法律的規定,對於那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律師有責任給與指出,這樣做最大的好處就在於避免好不容易簽訂了協議後,結果有些條款會無效。同時,依法調解也會給雙方一個最後的底線,要標明如果一味的追求不合理的要求,一旦進入訴訟,則後悔也晚了。
3、律師參與婚姻調解的作用
首先, 在雙方協議離婚不成的情況下,婚姻律師的介入,可使對方當事人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畢竟,通過法院分手都不是自己的初衷。聘請律師的行為本身就反映出委託方有非離不可的決心,同時也使對方當事人充分認識到客觀實際,對自己的要求進行客觀的反思。而且,律師可以在其中積極斡旋,爭取雙方能平心靜氣理智的解決問題。
如果雙方還有感情,仍想共同生活,婚姻律師介入和調解也有利於化解雙方的紛爭。聘請婚姻律師出面調解,本身就顯示出委託方希望繼續共同生活的誠意,對方當事人也會認真的面對、思考自己的要求,從而能做出更為慎重的選擇。
其次,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對中國的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調解作為社會矛盾糾紛的“第一道防線”,充分發揮調解的訴訟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糾紛解決在基層,通過溝通和說服,促進人際關係的和諧,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和融合,作用與意義是不可替代的。現在法院受理案件數量大幅上升,與法院審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凸現,使審判工作面臨的壓力越來越大,因法院判決而引發上訴、申訴、纏訴案件的增加和執行難等問題,不僅使法院工作陷入負重和被動,同時也使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公信度降低,使法院工作面臨嚴峻的挑戰。而律師參與婚姻糾紛調解不僅可以在訴前解決婚姻糾紛,而且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同時可使當事人依法自主、自由處分解決糾紛。與法院審判工作相比,律師參與調解更注重從社會道德標準的角度對案件進行評判,社會公眾的良心和善惡標準,是非觀念融入調解過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職業習慣和職業紀律所形成的不良思維定勢,使調解結果更貼近當事人,更能反映社會的價值觀念和道德準則,更能為當事人所接受。因此,律師參與婚姻調解,既有利於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節省社會資源,減少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也有利於律師工作的進一步發展,促進律師參與社會糾紛的解決,增加其工作權威性。
綜上,隨著經濟的不斷髮展,當今社會更加要求和諧、穩定。這就要求我們儘可能要把婚姻糾紛消滅在初始階段,不能使矛盾隨時間的推移而越來越激化,影響到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這就要求律師儘早參與到婚姻糾紛的調解解決中來,以律師的專業知識為其解決紛爭,化解矛盾。同時,律師參與婚姻糾紛的調解也要求社會為律師創造條件,設定平臺,使律師先期參與婚姻糾紛的調解工作能夠成為社會的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