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人身關係內容分類?

我國《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夫妻姓名權

  姓名權在夫妻關係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無獨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標誌。夫妻的姓氏問題,被認為是婚姻效力的內容之一。

  我國封建社會,婦女備受歧視和壓迫,人身依附性很強,沒有獨立的人格。婚姻多為男娶女嫁,女子婚後即加入夫家宗室,姓名上必須冠以夫姓,夫姓後僅允許保留孃家姓,不得保留自己名字。

  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和1980年兩部《婚姻法》均規定了夫妻雙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4條也明確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應當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父母協商確定子女姓名,並不妨礙子女成年後變更自己姓名的權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人們正常生活、勞動、學習和從事各種社會活動的先決條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權是雙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體體現。《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這一規定把社會、家庭和夫妻雙方的個人利益有機地結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標誌,又為夫妻平等地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提供了法律保障。

  這條規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獨立身份、按照本人意願選擇社會職業的自由權利,它對於夫妻雙方都適用。

  這一規定雖然是對夫妻雙方都同等地適用,但從立法的針對性來看,則主要是為了保護婦女在婚後能享有人身自由權,特別是已婚婦女的職業選擇權和社會活動參與權,防止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員的橫加干涉和限制。

  (三)夫妻住所選定權

  住所選定權是指選擇確定夫妻婚後共同居住場所的權利。

  夫妻雙方可以協商同居的地點,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雙方另擇居所居住。

  雙方有平等的權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強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選擇意願。我國《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9條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據此規定,夫妻有權選擇婚後的住所。

  (四)夫妻雙方的計劃生育義務

  計劃生育是載入我國憲法的國家的基本國策,也是我國家庭職能的一項重要內容。生育不僅是夫妻人身關係中的重要內容,也關係到民族的生存和社會的發展。《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這條規定的基本精神是:

  計劃生育是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

  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法定義務,具有義務主體完整性

  計劃生育必須同破除重男輕女的陳腐觀念緊密結合

  計劃生育必須嚴格執行計劃生育要求

  (五)夫妻雙方地位平等和獨立。《婚姻法》第2條第3款對夫妻雙方地位平等、獨立內容做了明確規定。也是《憲法》中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個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互不隸屬與支配。夫妻雙方地位平等貫穿於整個婚姻法,表現在人身關係、財產關係、子女撫養

 但婚姻制度的發展史表明,夫妻的人身關係總是與男女兩性的社會地位相一致的。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所謂夫妻一體,是妻的人格為夫所吸收,從而妻成為夫的附屬。在資本主義社會,所謂夫妻別體,事實上丈夫因在經濟上占主導地位而具有一種無需有任何特別法律規定的特權統治地位,從而使妻子仍然附屬於丈夫。中華人民共和國以男女平等為婚姻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1980年婚姻法明文規定夫妻的平等身份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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