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離婚調解程式是怎樣的,離婚調解是必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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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的離婚調解程式是怎樣的

在法院進行離婚調解的時候,需要遵循什麼樣的規定呢?法院離婚調解的程式是怎樣的呢?

1、關於答辯期內調解的規定

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有些法院常在答辯期為滿前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開庭通知,在開庭前組織調解。此時,若律師準備工作不充分,建議可書面向法院申請答辯期,不予調解,以避免倉促上陣,出現失誤。若已準備充分,或調解有利於案件程序,可予出庭調解。

2、主持或參與調解主體的規定

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絡的企業事業單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前款規定的單 λ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

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有些地區的法院在離婚案件中,設定了訴前調解程式,在立案前,或在法院組織開庭之前,請一些具有相關資歷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這對於促成和解協議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律師應注意,以上人民調解員訴前調解程式是可以選擇的,而非必須的。因此,是否選擇以上調解程式,根據自身案情掌握。

3、關於調解的方案與內容

調解與庭審不同,調解方案可由調解人員提出,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出,並且,調解方案內容可以超過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責任,但不允許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決的條款內容。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第十四條,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並將決定計入調解書。

4、關於調解協議書

與判決書不同,調解書可以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法院可以在調解書中列明擔保人,並交調解書送交擔保人。

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持調解意向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二、離婚調解是必經程式嗎

《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據此,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即使起訴前已經婚姻登記機關、街道組織調解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仍應進行調解。

在進行調解時,審判人員必須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對雙方進行說服教育工作,宣傳法律、政策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對有過錯的一方進行批評,對無過錯的一方進行疏導。調解開始後,應首先做好調和工作。感情尚未破裂,但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不準離婚;雙方感情確己破裂,沒有和好可能的,則應做好調解離婚的工作,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准予離婚。

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並不是指當事人非接受調解不可。對離婚當事人進行調解,也必須堅持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一方面,必須雙方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而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另一方面,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是經說服教育並由當事人民主協商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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