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辯護的機制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的實際操作方式、作用、狀態。它是刑事辯護制度的動態體現,它集中、具體地體現在審判階段,並因為訴訟模式的差異而呈現出不同的表現形態。在崇尚安全價值的大陸法系國家,刑事司法更強調打擊和控制犯罪,法官不僅可以對辯護的範圍、內容,還可以對辯護的方法、步驟進行約束;相反,辯護對審判方式的引導力則很小。在自由價值至上的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強調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法官對辯護的限制較少,而主要以中立身份聽取雙方陳述;辯護的效果對於訴訟成敗有重要關係。普遍認為,中國刑事訴訟制度及其相應的辯護執行機制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較深。但近年來英美法系的一些具體訴訟規則也逐漸溶匯進來。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辯護可以分為自行辯護、委託辯護和指定辯護。辯護人包括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和親友。1996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受委託的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這一規定標誌著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重大變革。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大《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改革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關於刑事案件被追訴者的法律稱謂,作了科學地修正(刑訴法第十二條)。由於在公訴案件的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以及自訴案件自訴人起訴之前,尚無人對被進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當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稱謂的變化決非修辭技巧,按照世界各國普遍通行的未經審判不得對任何人定罪的現代法治原則,被進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前的訴訟地位,只能是某一個或數個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於審判機關時,其訴訟地位才變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經審判或依法判決之前,始終存在被判定有罪或無罪兩種可能:犯罪嫌疑被審判機關證實,判定有罪予以刑事處罰;犯罪嫌疑被審判機關消除或不能證實則判定為無罪,予以法律保護。這一規定同時表明:不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辯護權的主體,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辯護權的主體。

第二,關於偵查階段的辯護形式,將其概括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併為被逮捕者申請取保候審(刑訴法第96條)。不容否認的是這些活動明顯帶有辯護性質,實際上屬於超前的非正規的辯護。此時犯罪嫌疑人面對著擁有各種偵查手段和偵查權的機關,其人身自由又因偵查機關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而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律師的法律幫助是十分珍貴的,可以或多或少地起到某種制衡作用。雖然在許多發達國家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時起就有權請律師辯護的規定已十分普遍,但在我國,偵查領域一向是不許律師進入的禁區,在這樣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氛圍下,允許律師在偵查中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某些法律幫助自是難能可貴的歷史性進步。

第三,關於訴前辯護的開展,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從開庭前七天開始,大大提前到審查起訴之日。這表明,刑事辯護已由訴後延伸到訴前,即訴前辯護。與訴後辯護相比,訴前辯護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委託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二是辯護人面對的並非審判機關而是檢察機關。儘管訴前辯護中的辯護人責任與訴後辯護相同,仍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裁判和意見,維護其合法權益,但由於辯護人只享有可查閱、摘抄、複製本案訟訴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其中非律師辯護人行使這些權利須經檢察院許可)的訴訟權利,尚不能象訴後辯護那樣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指控涉嫌罪名的全部材料,其辯護意見無論在深度和廣度上,都是有一定侷限性的。在辯護的方式方法上,則由於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從程式上只能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所以辯護的方式方法也不能不受到制約。總的說來訴前辯護雖有一定侷限性,但畢竟已初具規模,在一定程度上與刑事追究形成某種制衡。“成功的訴前辯護實質上是依照事實與法律,在指控或不指控(起訴與不起訴),為何指控(起訴時認不認定有利於被告人的情節)這樣的關鍵問題上與公訴方(檢察機關)的首次較量的取勝。”公訴方全部採納訴前辯護意見的是整體性取勝。部分採納訴前辯護意見的是區域性性取勝。這就是刑事辯護的防禦功能的正效應。應該承認,《決定》突破了修正刑事訟訴法之前不允許訴前辯護的訴訟格局,即便訴前辯護意見不被採納,辯護人也可在此過程中贏得較充裕的時間為強化其訴後辯護意見,補充其薄弱環節為其後的辯護創造有利條件。

第四,關於庭審辯護的改革,主要表現在:一是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只進行程式性審查,即對起訴書中有明確指控的犯罪事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或照片的,決定開庭審判(刑訴法第150條)。廢除了以往的實體性審查。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為主”地使開庭審理流於形式化、走過場,大體上符合了發達國家通過的“起訴一本主義”原則。顯然,在審判與指控功能分離的條件下,庭審中對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舉證證明由公訴人承擔,而反駁或削弱指控及其舉證則由被告人及辯護人承擔。作為攻擊和防禦的雙方都應當庭舉證支援自己的觀點,並在法庭辯論中反駁對方的主張。訊問被告人也主要由公訴人進行,辯護人亦可向被告人發問,法官對被告人的訊問退居次要地位帶有補充性。這種庭審改革強化了指控與辯護兩個功能,且排除了庭審中法官取代公訴人的指控功能,也有助於法官“兼聽則明”,秉公而判。二是在上述庭審方式和審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訊問發問被告人之後,辯護人可以對被告人發問。理論上稱為主詢問。-從正面證明自己的觀點和主張。反過來,對對方申請到庭的證人、鑑定人的發問稱為反詢問。辯護人的主詢問、反詢問的優化選擇與運用,可以使庭審調查中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接近和符合客觀真相,因而也從根本上對辯護功能的發揮有利。而辯護人除進行詢問外,還可申請通知新證人到庭,調取新物證,申請重新鑑定和勘驗。由此,辯護開始擺脫消極被動狀態,在一定條件下積極主動地展開。三是在簡易程式中的辯護更為靈活方便:對於公訴方建議或同意適用該程式的,有公訴人出庭的,庭審中雙方直接反覆辯論,無公訴人出庭時,庭審中被告人可直接陳述和辯護,辯護人只需對起訴書發表辯護意見;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庭審中辯護人更可同自訴人直接進行辯論。程式的簡易性決定了辯護的靈活性,同時也就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與便民原則,節約了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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