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業祕密行為怎樣認定??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祕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視為侵犯商業祕密。

侵犯商業祕密行為的幾種型別:

一、不正當獲取商業祕密的行為

不正當獲取商業祕密的行為即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以盜竊、利誘、脅迫或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的行為。

我國法律將該行為規定為一種獨立的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予以禁止充分體現了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的權利效力的絕對性特徵,從保護設定上鞏固了商業祕密的權利地位:該不正當獲取他人商業祕密資訊的行為本身即構成侵犯他人的商業祕密權,不需要其他條件——不管行為人是否在獲取後予以進一步地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祕密,都不會對單純的不正當獲取行為構成侵犯商業祕密權產生任何影響。

二、不當披露、使用商業祕密的行為

該行為是指行為人在不正當獲取商業祕密資訊後,又將其獲取的商業祕密息加以使用、向其他人進行披露或者允許其他人使用的行為。“不當披露、使用商業祕密的行為”是前述的不正當獲取行為的繼續發展行為,是真正對商業祕密權利人造成實質損害的侵權行為。

可以想見,行為人不正當獲取了商業祕密權利人的商業祕密資訊後,如果其就此停止進一步的行為(當然,此類情形極少出現),那麼行為人的不正當獲取行為至此還沒有對商業祕密權利人的商業祕密權造成實質的財產損害,即尚未出現嚴重的損害後果。而不當披露等行為有可能使權利人的商業祕密被公開而喪失祕密性從而導致商業祕密權利人的商業祕密消失,使權利人從根本上失去了商業祕密權。

權利人同時失去了其原商業祕密蘊涵的財產權在市場競爭中的競爭優勢。所以,不當披露、使用行為是給商業祕密權利人帶來巨大損害的侵權行為。

侵犯商業祕密行為怎樣認定?

三、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合法獲悉的商業祕密的行為

該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祕密資訊的行為。該侵權行為主要是商業祕密侵權認定的“義務原則”的體現。在認定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此類商業祕密侵權行為時需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需要確認行為人對商業祕密權利人負有的保密義務的存在,不管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保密義務。

所謂明示保密義務是指行為人與權利人之間訂有保密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保密約定,保密合同及保密約定明確了行為人對權利人所負擔的具體的保密義務內容;或者是基於某種事實關係的權利人對行為人的保密紀律要求,如公司對接觸公司商業祕密的僱員的保密要求、商務談判夥伴對方提出的談判中涉及的各自商業祕密的保密要求等。

所謂默示保密義務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行業慣例、習慣等行為人對權利人承擔的保密義務,即在此情況下,即使行為人與權利人之間沒有明確的關於保密義務的約定,行為人仍然需要承擔保守其接觸到的、知悉的權利人商業祕密和不使用權利人商業祕密的義務。在行為人對權利人負有保密義務的前提下,如果行為人違反了該保密義務的約束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祕密資訊,其行為就構成侵犯權利人的商業祕密權。

第二,行為人是以不當的手段(或者說合法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加果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祕密則不屬於這裡論述的範疇。

即行為人獲取商業祕密的正當性是確定的,如員工通過工作關係獲取、商務談判中的必須的披露等等,或者說在“這裡”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祕密權時,並不以行為人獲取商業祕密的途徑、方式的不正當為條件,而需要行為人獲取行為的正當性為前提,然後考察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其對權利人負有的以其正當獲取的商業祕密為物件的保密義務。

可以看出,行為人獲取商業祕密手段的正當性特質已經成為判斷的預設前提條件。“這裡”的判斷重心是行為人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即即使行為人獲取了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如果其並沒有保密義務或者沒有違反保密義務,那麼其就沒有侵犯權利人的商業祕密權。

四、第三人惡意獲取、使用或披露行為

第三人”,是相對於商業祕密權利人作為第一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第一、二、三項所規定的以不正當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侵權人以及合法獲取但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商業祕密的侵權人作為第二人而言的。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視為侵犯商業祕密。”這裡的“明知”和“應知”是判斷行為人主觀狀態的前置條件,即判斷第三人侵權需要考察第三人的主觀狀態的“善”、“惡”——存在善意第三人和惡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主觀上是明知的,則其進一步的“規定”行為構成侵權,此時第三人即為惡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並非明知或者應知,則其進一步的有關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業祕密權,此時的第三人即為善意第三人。

可見,第三人侵犯商業祕密權需要兩個基本要件:第一,第三人主觀狀態處於“惡”的狀態,即第三人對第二人的侵權行為狀態是明知或者應知的;第二,第三人客觀上實施了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的具體行為。

關於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消失”問題。善意第三人對“第二人”的侵權行為並非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該第三人實施了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的行為。在權利人知悉該第三人的行為向第三人告知“第二人”的侵權行為後,該善意第三人在客觀上已經明知了“第二人”的侵權行為事實,此後如果第三人仍然繼續其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的行為,則第三人在主觀上就從“善意”轉化為“惡意”而“成就”了其繼續行為的侵權行為屬性。第三人的“繼續行為”便構成視為侵犯商業祕密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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